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公告第1849号 饲料生产企业许可条件和混合(4)

2019-06-17 14:37

第十九条 生产线除尘系统使用脉冲式除尘器或性能更好的除尘设备,采用集中除尘和单点除尘相结合的方式,投料口和打包口采用单点除尘方式。

第二十条 原料配制、复核、产品包装分别配备电子秤。 第二十一条 使用粉碎机、空气压缩机的,采用隔音或消音装置。

第二十二条 液态混合型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生产线由包括原料前处理、称量、配液、过滤、灌装等工序的成套设备组成;

(二)生产设备、输送管道及管件使用不锈钢或性能更好的材料制造;

(三)有均质工序的,高压均质机的工作压力不小于50兆帕,并具有高压报警装置;

(四)配液罐具有加热保温功能和温度显示装置; (五)有独立的灌装间。

第五章 质量检验和质量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在厂区内独立设置检验化验室,并与生产车间和仓储区域分离。

第二十四条 检验化验室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配备常规检验仪器外,还应当配备能够满足产品主成分检验需要的专用检验仪器;

(二)检验化验室应当包括天平室、理化分析室或前处理室、仪器室和留样观察室等功能室,使用面积应当满足仪器、设备、设施布局和检验化验工作需要:

1.天平室有满足分析天平放置要求的天平台; 2.理化分析室有能够满足样品理化分析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前处理室有能够满足样品前处理和检验要求的通风柜、实验台、器皿柜、试剂柜、气瓶柜或气瓶固定装置以及避光、空调等设备设施;同时开展高温或明火操作和易燃试剂操作的,应当分别设立独立的操作区和通风柜;

3.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可见紫外分光光度计等仪器的,仪器室的面积和布局应当满足其使用要求。同时配备高效液相色谱仪和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的,应当分室存放;

4.留样观察室有满足原料和产品贮存要求的样品柜。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原料采购与管理、生产过程控制、产品质量控制、产品贮存与运输、产品召回、人员与卫生、文件与记录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为其生产的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制定企业标准,混合型饲料添加剂产品的主成分指标检测方法应当经省级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饲料检验机构验证。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条件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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