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该管理性规范并不必然导致保证人保证责任的免除。因此,虽然甘井子支行在贷后管理中存在不规范行为,但上述行为不能免除大连公司的保证责任。
4、第2号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食品公司1000万元贷款实际使用用途,包括偿还300万元旧贷利息,均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的适用范围,不构成《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且保证人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而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最后,大连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食品公司实际变更了本案专项贷款用途。
综上,最高法院认定甘井子支行要求大连公司对食品公司案涉两笔共计2800万元贷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的再审理由成立。
天同律师办案手札
作为最高法院再审案件,本案案情本身并不复杂。但大连公司以《担保法》第三十条和《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为依据,提出贷前甘井子支行与食品公司具有“以抵押置换保证”的意思表示、贷后甘井子支行存在怠于履行监管义务的行为以及“以贷还贷”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等内容交错、相互联系的多种主张,使律师在分析判断本案事实及法律问题时经常出现条理不清的情况。
深入分析原审判决和大连公司主张,发现原审的主要问题在
于扩大化适用保证人免责事由,将银行履行贷款审查义务等情形认定为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原因。对现行法律进行梳理后,我们认为保证人主张因受欺诈、胁迫提供保证而免除保证责任的,必须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1、债权人与主债务人串通骗保; 2、债权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
3、主债务人欺诈、胁迫保证人提供保证,债权人对此知道或应当知道。
天同律师按照上述三种情对本案事实进行了逐一对照,分别论证本案不属于其中任何一种情况。
此外,在本案研究分析的过程中,案例的运用与挖掘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在接触案件伊始,对本案中两核心问题——银行贷款审查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保证责任的承担,以及偿还旧贷利息是否属于“流动资金”贷款用途,天同律师内部存在一定分歧。但在查阅大量案例,并检索到最高法院几个与本案相似案件后,最高法院对此问题的主流观点和司法政策逐渐清晰,天同律师内部意见也渐趋统一。
值得关注的是,随着法院系统裁判文书的公开,律师对案例的搜集、整理及运用将更加便利。可以预见在不远未来,案例大数据的应用将成为诉讼律师法律研究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