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

2020-04-16 12:24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与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一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医药生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司董事长。 委托人代理人汪军,该司法务专员。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路11号润粤大厦1-33A。 法定代表人孙明杰,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湘北威尔曼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威尔曼公司)与被告广州威尔曼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威尔曼公司)请求确认不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湘北威尔曼公司提出反诉,请求本院确认湘北威尔曼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广州威尔曼公司专利的侵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湘北威尔曼公司委托代理人汪军、广州威尔曼公司委托代理人戴锦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北威尔曼公司诉称:2005年7月29日,该司收到广州威尔曼公司发出的律师函。该函认为我司申报注册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系其ZL 97108942.6发明专利保护药品,据此要求我司终止申报注册活动。广州威尔曼公司认为我司上述2类药品落入其发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侵犯了其发明专利权。而我司则认为,基于:⑴我司申报注册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复方制剂药品所包含的组成成份在广州威尔曼公司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公开;⑵我司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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报注册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复方制剂药品所使用的技术系在被告专利申请日之前早已公开并成为自由公知的技术,即舒巴坦与氧哌嗪青霉素或头孢氨噻肟联合使用于感染性疾病有大量的医药技术文献报道,故我司所申报注册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复方制剂药品所使用的是一种自由公知技术,没有侵犯被告的发明专利权,故我司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⑴确认我司在中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复方制剂药品不构成对被告ZL97108942.6发明专利的专利侵权;⑵由广州威尔曼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广州威尔曼公司答辩并反诉称:“抗β-内酰胺酶抗菌素复合物”系我司于1997年6月11日申请并于2000年9月2日取得授权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97108942.6)。该专利现处于有效期内。该专利涉及的是一种复方制剂药品,它由哌拉西林(钠)或头孢噻肟(钠)与舒巴坦(钠)组成,其中哌拉西林(钠)或头孢噻肟(钠)与舒巴坦(钠)的比例为1~4:4~1。因此湘北威尔曼公司申报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2:1)”2个品种药品均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曾于2000年12月和2001年3月签署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我司有偿许可湘北威尔曼公司申报生产“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2:1)” 2个专利药品,但由于湘北威尔曼公司不按照合同规定支付专利使用费,导致我司终止合同。湘北威尔曼公司已于2005年8月中旬获得“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复方制剂的药品生产批件,并于2005年8月25日至27日在第40届全国(南京)新特药品交易会上就该产品开展推广招商活动,进行许诺销售,构成对我司专利权的侵犯。故我司请求法院判令:⑴确认湘北威尔曼公司未经我司许可在中国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和“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复方制剂药品(配比均为1:4~4:1)侵犯了我司的ZL97108942.6发明专利的专利权;⑵由反诉被告承担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

双方当事人均以书面形式请求缩短举证期限,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反诉被告)湘北威尔曼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并对反诉进行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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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⑴、安徽安然律师事务所律师沟通函。

该司以此证据证明广州威尔曼公司认为该司的行为侵犯其专利权,也即本案不侵权之诉的起因。

证据⑵、“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申报资料。

该司以此证据证明以上2种药品系其申报注册生产的复方制剂药品。 证据⑶、发明专利ZL97108942.6的专利证书和权利要求书。 该司以此证据证明专利ZL97108942.6的保护范围和新颖性所在。 证据⑷、《新编药物学》第13版第59、67、68、74页及《新编药物学》第15版第70、71页。

该司以此证据证明氧哌嗪青霉素即哌拉西林(钠)、舒巴坦即舒巴坦(钠)(青霉烷砜钠)、头孢氨噻肟即头孢噻肟(钠)。

证据⑸、论文“Comparative Activities of the β-Lactamase Inhibitors YTR 830,Clavulanate,and Sulbactam Combined with Ampicillin and Broad Spectrum Penicillins against Defined β-Lactamase-Producing Aerobic Gram-Negative Bacilli”,载于《Antimicrobial Agents and Chemotherapy》1986年第29卷第6期第980-985页,附中文译本。

证据⑹、论文“In Vitro Effects of β-Lactams Combined with β-Lactamase Inhibitors against Methicillin-Resistant,Staphylococcus aureus”,载于《Antimicrobial Agents and Chemotherapy》1989年第33卷第3期第331页-335页,附中文译本。

证据⑺、论文“Arzneimittel-Forschung Drug Research”载于《ARZNEIMITTEL FORSCHUNG DRUG RESEARCH》1990年第40卷第10期第1145页-1155页,附中文译本。

证据⑻、论文“Sulbactam in Kombination mit Mezlocilliin,Piperacillin oder Cefotaxim klinische und bakteriologische Ergebnisse bei der Behandlung schwerer bakterieller Infektionen”载于《Medizinische Klinik》1991年第86卷第9期第454-460页,附中文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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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据⑼、论文“Infection after colorectal surgery:a randomized trail of prophylaxis with piperacillin versus sulbactam/piperacillin”载于《The Journal of Hospital Infection》1995年第29卷第2期第135-142页,附中文译本。

证据⑽、论文“The influence of sulbactam on the in vitro activity of

mezlocillin,piperacillin and cefotaxime”载于《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ntimicrobial Agents》1996年4月第6期第15-26页,附中文译本。

证据⑾、论文“Sulbactam in combination with mezlocillin,piperacillin or cefotaxime:clinical and bacteriological findings in the treatment of serious bacterial infections”载于《International Journal of Antimicrobial Agents》1996年4月第6期第47-54页,附中文译本。

证据⑿、论文“β-内酰胺类抗生素联合舒巴坦对产酶大肠杆菌的体外抗菌活性研究”载于《中国抗生素杂志》1996年第2期第101-104页。

证据⒀、论文“舒巴坦钠的进展”载于《化学医药工业》1996年第12期12-14页。

该司以证据⑸-证据⒀证明,其制造的2种药品使用的是一种自由公知技术。 被告(反诉原告)广州威尔曼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1组证据:

证据1-1、发明专利ZL97108942.6的证书及权利要求书等专利文件。 证据1-2、发明专利年费缴纳凭证。

该司以此组证据证明发明专利ZL97108942.6合法有效及其保护范围。 第2组证据:

证据2-1、《新编药物学》第13版第59、67、68、74页。 证据2-2、《新编药物学》第15版第52、53、68、70、71页。

该司以此组证据证明氧哌嗪青霉素即哌拉西林(钠)、头孢氨噻肟即头孢噻肟(钠)、舒巴坦即舒巴坦(钠)(青霉烷砜钠)。

第3组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湘北威尔曼公司在第40届全国(南京)新特药品交易会上散发的招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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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司以此证据证明,湘北威尔曼公司申报生产并许诺销售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2:1)的技术方案全面落入了涉案发明专利ZL97108942.6的保护范围之内,属于侵权药品;反诉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第4组证据:

证据4-1、“百定”药品资料。 证据4-2、分析鉴定报告。

证据4-3、专利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

该司以此组证据证明湘北威尔曼公司生产的药品与“百定”药品组成成份基本相同,都属于侵权产品。

第5组证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等文件。

该司以此证明,湘北威尔曼公司明知其申报生产的“注射用哌拉西林钠舒巴坦钠”、“注射用头孢噻肟钠舒巴坦钠”属于发明专利ZL97108942.6保护范围的药品,且湘北威尔曼公司取得生产批件的药品就是原来由广州威尔曼公司许可其生产的药品。

第6组证据:

证据6-1、药品组合包装实物(特灭?)。 证据6-2、特灭?相关审批文件。

第7组证据:有关青霉素-红霉素等药剂说明的文献(复印件)。 该司以第6组、第7组证据证明,药物联用与复方制剂药品有着本质上的区别。

第8组证据:(2005)粤公证内字第45501号公证书。

该司以此证明,湘北威尔曼公司提交的证据⑾中将“combination”翻译为“混合”有误,该单词的含义应为“联合”、“结合”,该司认为湘北威尔曼公司翻译错误的目的就是想混淆临床角度不同药品的联合使用与药品生产领域的这种单一药品的复方制剂之间的区别。

在本案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质证。

对于湘北威尔曼公司提交的证据,广州威尔曼公司认为:对湘北威尔曼公司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⑴恰能证明湘北威尔曼公司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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