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

2020-04-16 12:39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

理办法(试行)》

各省、 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

为加强和规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精神, 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管理要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际,财政部会同司法部研究制定了《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司法部反映。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司法部备案。

附件: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附件: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司法行政系统用于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社区矫正、处置突发事件、警务督察、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执法监督、司法协助、安全生产督察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及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指挥用车。

第四条 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

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 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

第五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厅(局), 根据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规定,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司法部备案。 第二章 编制管理

第七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包括: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社区矫正、处置突发事件、警务督察、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执法监督、司法协助、安全生产督察等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业务部门。 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部门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 第八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依据下列因素核定:

(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 (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

(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 (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 (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

第九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分别核定编制。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应坚持倾斜执法执勤一线、服务司法业务、统筹考虑、严格控制的原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编制原则上按照《财政部 司法部关于印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

行)〉的通知》(财行〔2010〕294号)规定的不超过每6人1辆的配备标准核定。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参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配备标准核定。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按照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配备标准核定。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核定应坚持保障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和厉行节约的原则,统筹考虑执法执勤任务特殊需要及交通、地理、气候、地方财力等因素。

第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定:

(一)司法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核定。

(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 由省级司法行政部门根据中央、财政部和司法部等部门有关编制核定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提出核定编制意见,报省级财政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执法执勤用车不得与一般公务用车重复配备。 司法行政部门无论以何种方式、何种资金取得的执法执勤用车,都应纳入本单位车辆编制管理。 第三章 配备更新标准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应严格执行《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配备使用国产汽车,执行以下标准:

(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原则上配备排气量1. 6升(含)以下、价格12万元以内的轿车或其他小型客车。因工作需要可以

配备排气量1. 8升(含)以下、价格18万元以内的轿车和其他小型客车。确需配备越野车(含SUV车型)的,应当控制在排气量2. 5升(含)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16座(含)以上中大型客车原则上不超过45万元。

用于重大执法执勤任务和因地理环境或工作性质特殊,确需超过上述标准配备的,司法部应当专项报财政部审批,地方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配备,应根据司法业务工作需求和有关技术标准,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遵循厉行节约的原则,严格控制车辆的排量和价格,配备标准应当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价格,是指车辆购置价格(即发票价格),不包括车辆购置税和其他相关费用。配备享受中央或地方财政补助的自主创新的新能源汽车, 以补助后的价格为计价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年限超过8年的执法执勤用车可以更新,仍能继续使用的,应当继续使用。未达到上述使用年限,但已无法满足办案业务工作需要、确需更新的执法执勤用车, 司法行政机关应专项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执法执勤用车编制、配备更新标准和现状,编制年度执法执勤用车配备更新计划,报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四章 配置使用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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