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诉执行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2)

2020-04-16 23:30

(五)行政机关提供的主要证据是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自行收集的;

(六)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行政程序义务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法定行政程序的。 第二十六条(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一)具体行政行为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规范的; (二)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规范明显不适用于具体行政行为所针对的情形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规范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 (四)其他明显缺乏法律规范依据的。 第二十七条(无效标准)

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无效行政行为: (一)法律文书没有送达的; (二)行政机关无职权的;

(三)行政合同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 (四)行政处罚不告知处罚事实和理由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效情形。 第二十八条(听证)

非诉执行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举行听证:

(一)书面审查难以审查清楚事实的; (二)案件影响重大的; (三)执行后果无法补救的; (四)其他需要听证的情形。 第二十九条(听证程序) 听证按照下列程序组织:

(一)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0日内决定是否组织听证; (二)人民法院决定听证的,应当在立案后20日内组织听证; (三)举行听证的,应当在听证3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告知听证时间、听证地点、回避和其他有关权利义务或者注意事项;

(四)听证由合议庭主持;

(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必须参加听证; (六)听证时,申请人陈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并出示相关证据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陈述答辩意见并出示相关证据,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对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当事人分别作最后陈述。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另一种意见不具体规定听证程序,删去此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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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裁定

第三十条(裁定的一般规定)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无重大明显违法或无效情形的,应当作出准予强制执行裁定;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有重大明显违法或无效情形的,应当作出不予强制执行裁定。

第三十一条(瑕疵的裁定)

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瑕疵,但不影响具体行政行为效力,且不损害当事人实体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予执行。

第三十二条(准予撤回申请)

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前,申请人申请撤回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应当裁定准予撤回申请。

第三十三条(裁定不予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合理性问题或者审查期间因情势变更有必要中止具体行政行为执行,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不予执行;但不执行具体行政行为将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告知不予执行)

执行标的为生效裁判的效力所羁束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执行。

第三十五条(裁定终结) 在审查期间,被申请人主动要求履行执行义务或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法达成执行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

第三十六条(裁定异议)

申请人对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驳回强制执行申请裁定和不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原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五、其他

第三十八条(实施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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