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理论的由来与发展

2020-04-17 04:49

法治理论的由来与发展

一、 历史视野中的法治理论

法治作为一种法律学说、法律理论和法律实践,是经过漫长的历史积累而逐渐形成的,它来自于世界上各民族,特别是西方各民族在其生存的过程中权利与权力的广泛的持久的张力,来自特定的法律思想与社会实践的频繁的积极的互助共生。

法治理论源远流长。在西方,被黑格尔称为“人类导师”的古希腊思想家柏拉图、亚里士多德最先进行法治理论的寻求,柏拉图最早探索在现实政治生活中要实行法治,亚里士多德第一个明确规定了法治的含义。在《理想国》中,中年柏拉图崇尚知识,崇尚美德,推崇贤人政治,明确认为哲学家国王不必借助于法律来施行管理统治,因为法律并没有包含最高尚和对一切最公正之物,因而也就无法推行准则,实现正义。对于优秀的人,关于商务、市场、契约、海港的规则等等,无须一一订成法律,需要什么规则,他们自己可以非常容易地发现的。柏拉图明确地说:“真正的立法者不应当把力气花费在立法和宪法方面做这一类的事情,不论是在政治秩序不好的国家还是在政治秩序良好的国家;因为在政治秩序不良的国家里法律宪法是无济于事的,而在秩序良好的国家里法律和宪法有的不难设计出来,有的则可以从前人的法律条例中很方便地引申出来。”这也就是说,国家没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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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烦琐冗长的法律条文来束缚统治者,这不仅不恰当,而且无益,甚至愚蠢。只要统治者具有统治、管理的艺术,就能够得心应手地根据智能来创造法律、变革法律。到晚年,柏拉图在《政治家》、《法律篇》等书中正视理想国贤人政治的不现实性,一改法律从属于美德的看法而提出了法治的必要性。他认为人类必须有法律并且遵守法律,否则他们的生活将像野兽一样,“人类的本性将永远倾向于贪婪与自私,逃避痛苦,追求快乐而无任何理性,人们会优先考虑这些,然后才考虑到公正和美德。这样,人们的心灵是一片黑暗,他们的所作所为,最后使得他们本人和整个国家充满了罪行。如果有人根据理性和神的恩惠和阳光指导自己的行动,他们就用不着法律来支配自己;因为没有任何法律或秩序比知识更有力量,理性不应该受任何东西的束缚,它应该是万事的主宰者,如果它真的名副其实,而且本?上是自由的话。但是,现在找不到这样的人,即使有也非常之少;因此,我们必须作第二种最佳的选择,这就是法律和秩序。” 实行法治,遵守法律是一个国家兴亡荣衰的关键,“如果一个国家的法律处于从属地位,没有权威,我敢说,这个国家一定要覆灭;然而,我们认为一个国家的法律如果在官吏之上,而这些官吏服从法律,这个国家就会获得诸神的保佑和赐福。”因此,就现实而言,法律是文明的永恒质素,如一条金色的纽带成为安邦治国的核心方式,引导人们走向幸福的和谐的生活。这样,柏拉图晚年突出了法律的神圣性、权威性、合法性,确立了现实国家的法律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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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立了法治原则。这是法哲学史上的重大转折点,从此法治成为社会的基本向度。在其师柏拉图晚年思考的基础上,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深化了法治理论。他认为法律是人类生活、人类文明生活的核心,不是可有可无的而是时时刻刻不可分离的因素,“法律是城邦的安全保障”,“只有通过法律才能成为善良的人”,“人一旦趋于完善就是最优良的动物,而一旦脱离了法律和公正就会堕落成最恶劣的动物”,因此人类始终应当树立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性,服从法律,敬畏法律。在法律文化史上,亚里士多德率先对法治作出明确的规定。他说:“法治应包含两重意义: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制定得良好的法律。” 在这里,亚里士多德指出法治的双重含义。

第一,作为法治基础的法律,应当是一种良好的法律。这就是说,法律与道德不可分离,法律具有价值的内容,只有承载着道德的法律才是良法,不具有道德价值的法律是恶法,恶法非法也。亚里士多德说:“相应于城邦的好坏,法律也有好坏,或者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乎正义”。只有制定出合乎正义,促使人们达到正义和至善的法律,并以之作为安邦治国的基础,才能真正发挥法律的功能,实现法治的目标目的。

第二,法律是一种特殊的社会规范,是人们的行为规则,应为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遵守,既为普通民众所服从,也为统治者所遵守。“法律所以能见成效,全靠民众的服从”,否则,“邦国虽有良法,要是民众不能全都遵循,仍然不能实现法治。”“在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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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失去其权威的地方,政体也就不复存在了。法律理应具有至高无上的权威,而各种官员只须对个别的特例进行裁决,这也是一个政体的职能”。因此,人人遵法守法是法治的基本原则和基本要求。据此,亚里士多德进一步提出法治是为了公众利益或普遍利益而实行的统治,而不是根据某一个人或某一阶层的宗派统治;法治是守法的依法的统治,而不是独裁的专横的统治;法治是自愿的统治,而非依靠武力的强迫统治。总之,法治就是树立法律的至高无上的权威性,事事时时依从法律。亚里士多德还深入考察了法治与人治究竟哪一个是社会治国之道的问题。他明确强调,法治优于一人之治,法律是最优良的统治者,法治是社会最有效最佳的治国方式。原因在于:

(1)法律的性质是理性的无感情的,法治可秉公办事,而人治容易偏私。“崇尚法治的人可以说是唯独崇尚神和理智的统治的人,而崇尚人治的人则在其中掺入了几分兽性;因为欲望就带有兽性,而生命激情自会扭曲统治者甚至包括最优秀之人的心灵。法律即是摒绝了欲望的理智”。正是法律这种不受主观意愿、欲望和情感影响的纯理性特征决定了法治优于受制于感情、私欲的人治。

(2)法律是经过众人或众人的经验长期审慎考虑后制定的,同一个人或少数人的意见相比,具有更多的正确性。亚里士多德认为立法的根据和基础是多数人及其利益,“法律可以被描述为由全体公民所达成的共同一致的意见,它用成文的形式做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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界定,规范人们在各种情况下应当如何进行活动”。显然法律具有广泛性和普遍性。他还明确指出:“主张法治的人并不想抹杀人们的智虑,他们就认为这种审议与其寄托一人,毋宁交给众人。参与公务的全体人们既然都受过法律的训练,都能具有优良的判断,要是说仅仅有两眼、两耳、两手、两足的一人,其视听、其行动一定胜过众人的多眼、多耳、多手足者,这未免荒谬。”并且,在现实中, 很难设想所有的人会在同一时间为愤怒、激情所左右并且犯错误。因而依据众人的智能和利益而制定的法律能妥善地处理、解决和裁决各种事务。

(3)法治的内在意蕴和基础是平等、正义、自由、美德等社会价值,推行法治也就是维护、促进、实现这些社会价值观念体系,正如他所说的:“对德性的共同关心要通过法律才能出现”,法律的实际意义“是促成全邦人民都能进于正义和善德”,“法律不应该被看作和自由相对的奴役,法律毋宁是拯救”。

(4)法律具有稳定性、形式性和明确性。既然人凭借感情行事,而感情又是常常变动的,那当然就谈不上什么稳定的问题。而依法治理国家,恰能避免这一缺点。同时,法律又是借助于规范形式,特别是借助于文字形式表达的,具有固定的形式特征。法律的形式方面的稳定性和明确性决定了它能够避免随意性和任意性,真正实现正义。

(5)由一人来治理国家还存在一个能力和精力有限的问题,显然单凭个人的力量难以恰当、正确处理好纷繁众多的国务。于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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