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科技 2014 年第 13 卷第 2 期
紧急避险中的生命权研究
□王贝贝 【内容摘要】紧急避险是正当行为的重要组成部分,紧急避险中生命权的问题则始终是紧急避险的核心部分,本文就紧急避险
中的生命权展开讨论,分析当前我国现行法律对紧急避险的有关规定以及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加以考虑的可行性,为我国刑法中紧急避险的理论进步作出努力。
【关键词】紧急避险; 生命权; 道德与法律; 秩序价值【作者简介】王贝贝( 1986. 7 ~ ) ,女,河北元氏
人; 河北行政学院,中国人民大学在职研究生; 研究方向: 民商法
一、紧急避险的内涵
紧急避险,我国《刑法》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 “为了使国
会道德的下降,紧急避险的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已经释放了这种自私,如果将生命权纳入其中,就可能导致权利的滥
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 刑事责任”。这一规定奠定了我国紧急避险的合法性及责任免除,但是该定义也并不是十分完美,极具概括性,还需要从 法理上加以把握。紧急避险作为刑法中明确规定的正当行为,由于其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特殊性使得其在适用上也必须严格把握。紧急避险的构成要件为: 现实的危险、迫不得已而实施、利益损害的必要限度。任何紧急避险行为必须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方称之为避险行为,缺少了任何一个要件都
用 。
3. 限制说。作为一种中庸的观点,此观点避免了肯定说和否定说的绝对化所带来的直接的消极后果,是当前各国所 主张的观点。限制说肯定了生命权可以成为紧急避险的客体,但是必须符合严格的限制条件,需要综合考虑紧急状况发生时,当事人所面临的危险,当事人的思维状态以及客观外在情况等等。我们主张限制说的一个典型例子就是当一个人的生命与多数人的生命发生冲突的时候,牺牲一个人可以保全多数人,虽然人的生命是无价的,单个的生命和多数人的生命在本质上是没有高低之分的,但是一个人与多个人
不能认定。
二、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客体的困境
紧急避险作为一种正当行为,因其对社会利益有利而免于刑事责任,但是当生命权介入其中的时候就出现了争议,其根源就在于生命的无价性。以生命换生命是否违背了紧急避险的实质,是否能够真正免于刑事责任一直以来争论不
休。生命权是否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各国之间的法理及法律规定差距比较大,特别是在我国,生命权成为紧急避险的
客体面临诸多困难。
的生命对于社会来讲却具有不同的利益重量。此种情况发生
时,损害一个人生命的紧急避险行为毫无疑问是无需承担刑事责任的。面对这种情况,如果采用否定说的话,很明显是有违公平与正义的。此观点也是大家所比较支持的,但是现实生活的复杂性,使得现实中的紧急避险情况千变万化,在事关生命权的问题上,如何在面对各类的紧急避险的情况下适用法律具有较大的难度,是紧急避险立法和司法的重点
( 一) 相关理论学说。生命是无价的,每个人的生命都是一样的珍贵,为了保存自己的生命而牺牲他人的生命是否构成紧急避险各国都有不同的规定。总体来说,主要有三种观点: 肯定说、否定说和限制说。
1. 肯定说。肯定说认为人具有求生的本能,在本能面前人们的求生欲望胜过一切,在面临紧急情况时,强求他人作出理性的选择是不现实的,是违背自然的,以生命换得生命是两个相同利益之间的交换,是符合紧急避险的。以牺牲他人的生命来保全自己是一种原始本能的释放,不是人定法所能规制的,是违法阻却理由,不具有违法性。
2. 否定说。否定说与肯定说的区别很大程度上是紧急避险构成要件上的争议,即相同的法益之间的交换是否能构成紧急避险。否定说认为人的生命的无价性,决定了人的生命的平等性,相同价值的生命之间是不能交换的,即使是很多的人的生命与一个人的生命相比都是一样无价的。人具有自私的天性,此天性如不加以约束就会导致整个社
改进方向。
( 二) 面临的困境。生命权成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始终面临着巨大的困扰,使得实施紧急避险人始终处于对立言论的夹缝之中,难以得到全社会的认同,为紧急避险的司法工作
带来巨大压力。
1. 道德与法律。道德是关于人们思想和行为的善与恶、
美与丑、正义与非正义、公正与偏私等观念、原则、规范和标准的总和。法根源于道德,但是逐渐地道德与法有了各自的调节范围,法律只是调节那些对社会秩序意义重大的社会关系,而道德的影响则无处不在,深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一般情况下,道德所谴责的应该是法律所否定的,但有时法律所允许的并不意味着道德所肯定的,如牺牲他人生命保全本人生命的情况,即是如此这种情形应当认定为紧急避险。牺牲他人生命保全本人生命,从道德上讲,应当予以否定,但从法律上讲,应当是允许的。因此,一个人即使是其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他也必须承受社会道德的谴责和鄙视,承受巨大的压力。生命权成为紧急避险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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面临社会道德的巨大压力。
这种本质上有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我们是必须赞成的,在刑事立法上也应该确保他们的免责权,只有这样才能更有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维护社会利益,实现社会的发展。
2. 符合公平正义原则。社会稳定的根源在于拥有保持公平与正义的机制,没有了公平与正义,社会也就陷入混乱。一个有利于社会利益的行为得到的结果是不尽如人意的,这也是明显违背公平正义的原则的。有句法律格言: “对弱者有利方为正义”,那么对一个无辜者来说,对他有利才是真正的正义。将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可以从法律上直接给予当事人以刑事免责权,以鼓励其维护社会利益的行为,
2. 秩序价值。法律的产生就是为了维护人类的社会秩序,因而秩序价值是法的价值的基础,维护社会的秩序是法律的首要的目标。将人的生命权纳入到紧急避险当中,侵害他人生命而不承担刑事责任,很容易会引起人们对社会秩序的忧虑。人们对社会秩序的判断往往是感性的,是以自身的道德为标准,面对受道德谴责而无刑事责任的避险人,必然使人对现行秩序产生怀疑,让人们感觉生活处于一种“危险”状态。一旦在紧急避险的认定上出现差错,纵容了侵害行为,就会触动社会的公平正义底线,严重影响正常的社会秩
序。
三、完善我国紧急避险的法律
这样才是真正的正义。
我国有关紧急避险的法律在《刑法》和《民法通则》中各有一条,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其中一个主要的方面就是紧急避险理论研究的滞后,加之我国国情的影响使得紧急避
险在现实中的认定情况极少。为了更好地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保护公民的权利,实现法的价值,推动我国紧急避险方面
的法规建设极为重要。
( 一) 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我国《刑法》第 21
条第 1 款规定: “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其中,在认定紧急避险时,我国司法界坚持保护的利益必须要大于损害的利益,相同的利益不可能构成紧急避险,譬如生命权,生命的无价性决定了其等值性,因而不允许此类以生命权为客体的紧
3. 符合刑法立法原则。我国 1997 年刑法基本上彻底贯
彻了刑法的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这是刑法订立所必须遵循的原则,是打击犯罪、维护公民权利所必须遵守的规范。将生命权纳入紧急避险的客体范畴就是为了更好地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当事人以他人生命换得自己的生命或者更多人的生命,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应当与其所犯罪行相一致,而不能承担超过其罪行的刑事责任。以他人生命为代价实施避险行为的当事人没有主观的恶性,是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的必要措施,并且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社会的行为,其行为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确立这项制度有利于更好地维护相关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好地彰显刑法的价值。
( 三) 限制生命权客体的运用。
急避险。
1. 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由于紧急避险者无需承担刑事责任,所以以人的生命为代价的紧急避险的实施必须具备严格的适用条件,如此才能体现维护人权的法的精神。杜·帕多瓦尼论述到: “由于在紧急状态中受损害的无辜的第三者的利益,应当采取的更为严格的标准来衡量避险行为是否与损害结果相适应的问题,这个标准就是: 被拯救的利益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等于或者大于被损害的利益。”这里的大于或者等于被损害的利益显然在以生命为代价的避险中,保护的利益至少是一个人的生命或者更多人的生命,而决不能是财产或者健康等远低于生命的利益。因此,必须对此紧急避险给予严格的限制条件。我国刑法应该采取列举式来规定以生命为代价的紧急避险行为,如规定当时人实施行为时
虽然刑法作了明文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紧急避险的认定却极为少见,这主要取决于我国社会的道德环境。我国社会有长期的礼教统治的历史,“礼”就是一种道德规范,道德对人们生活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超过了法律,整个社会
从道德上给予“损人利己者”以强大的压力。我国关于紧急避险的立法深受这种思想的影响,因而,从司法实践中以生命换取生命的案件,无不是以刑事犯罪来审结的,也就是说我国刑法对紧急避险采用的是否定说的观点。按照我国紧急避险的司法实践来看,以生命权为代价进行“紧急避险者”都被课以刑事犯罪之名,但是在量刑上基本都是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也就是说,从根本上看我国是承认生命权为紧急避险的客体,但是进行了含蓄的保留,这不利于我国紧急避险法制的进步,是亟待改进的。
( 二) 将生命权纳入紧急避险客体的必要性。前述已经讲到我国紧急避险立法采用的是否定说,此种立法在世界范围内看是落后的,不符合刑法的立法价值,也是有违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既然我们不给予此类当事人以刑罚,那么仅仅给他们订立罪名显然是没有必要的。将生命权纳入紧急避险的范畴有以下三个必要性,这也是我国有关紧急避险立法
处于迫不得已的客观形势、当事人失去自我控制的意志以及
当事人面临紧急情况时的主观心态等等。
2. 现实司法状况的迫切要求。紧急避险作为免于刑事责任的正当行为,在必要的情况下牺牲他人生命而无须承担刑事责任,正是基于这种特殊性,注定了有些人可能利用此免责条款来“合法地”逃脱法律责任。因而,在面对一个人生命的问题上,必须给予严格限制,以避免枉法裁判、草菅人命
的行为的发生。
的发展方向。
1. 符合社会整体利益。把生命权作为紧急避险的客体,从总体上讲是有利于社会整体利益的增加的。牺牲一个人的生命而保全另一个人的生命或者更多人的生命,对于整个
社会来说利益没有受到损害或者保全了更大的利益。面对
总之,生命权成为紧急避险的客体,是紧急避险法律发展的必然趋势,这是维护社会利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必然选择。我国的刑事立法水平正在逐步提升,对紧急避险相关的法律也正逐步完善,但是考虑到人的生命的价值的重要性,紧急避险当中允许以生命为客体的行为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更好地维护社会利益,维护公民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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