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2020-04-17 05:55

金昌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和建设部《城市区域锅炉供热管理办法》、《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设计、管理、经营的单位及用户,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热纳入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创造良好条件。

城市供热应实行统一规划和管理,优先发展热电联产集中供热,限制并逐步取消分散燃煤锅炉供热。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城市供热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和协调全市的供热工作。

永昌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供热管理工作。市供热管理机构负责市区供热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发改、建设、规划、国土、环保、财政、技术监督、审计、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面推行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用热。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集中供热和分户计量的实施规划和具体方案,报市政府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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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后组织实施。

鼓励热电联供和使用燃气等清洁能源进行城市供热。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城市集中供热专项规划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按法定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热源、热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城市供热规划进行,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和分期实施的原则,充分发挥地方与企业的优势,做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避免重复建设和资金浪费。

第九条 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不允许再建分散式的锅炉房;对现有的分散供热锅炉房,必须采取措施,有计划、有步骤地限期改造、逐步淘汰。

第十条 新建住宅的供热系统,必须按照分户可控计量的要求进行设计施工,未采用分户供热、未安装热计量装臵的,不予验收,不得交付使用,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一条 既有建筑的供热系统应按分户供热计量与节能改造的有关规定逐步实施改造,改造资金由政府、产权单位、供热单位及用户等多渠道筹资解决。

第十二条 涉及供热的建设项目必须履行基本建设工程审批手续,其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期设计、同期施工、同期验收。供热工程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质量监督和供热等有关单位对工程设计、使用材料、技术规范和关键节点进行审核验收;未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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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供热单位不予并网供热。

第十三条 供热工程中使用的各类设施材料必须是达到国家规定技术参数和质量要求的合格产品。涉及供热建设工程的保修期不得低于两个采暖期,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按照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城市集中供热管道敷设需要穿越某一地段、空间或建筑物时,产权单位或产权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穿越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无法修复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热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活动的单位或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业务活动。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管理制度。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供热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取得供热特许经营权后,方可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供热单位应当实行规范化服务,将供热服务区域、内容、标准、维修及监督投诉电话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报修投诉电话24小时要有专人值班。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承担政府公益性指令任务造成经济损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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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应当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十九条 本市金川区辖区供热期为5个月,每年11月1日至次年3月31日;永昌县辖区供热期为6个月,每年10月15日至次年4月15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要求供热单位提前或延长供热时间。

第二十条 供热管理实行合同化管理。供热期前,供热单位与用户应签定供用热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合同内容应包括供热时间、供热参数、故障处理、维护责任、收费标准、缴费时限、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用户不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用热合同,并且未按规定办理用热报停的,视为事实用热。

第二十一条 为保证供热质量,供热单位应当每月抽查不同小区总供热面积1.5%--3%的用户室温,测量结果由用户签字,作为测量室温的依据。用户对室温测量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复测申请。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具有测温资格和测温技术条件的单位进行复测,用户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二条 因停水、停电、突发性事故及其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及时通知用户采取保暖措施,并上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供热。

第二十三条 用户可就服务质量等问题向供热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对用户投诉事项,供热单位或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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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成立专门的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事故抢险抢修预案,确保安全稳定供热。

第二十五条 产权为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停止供热的,由供热单位及时组织抢修,承担相应费用;产权为业主的供热设施出现故障导致停止供热或供热质量不达标需要抢修时,供热单位应积极配合业主查清原因、协助抢修,产生的费用由业主承担。

第二十六条 供热单位与用户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时,可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七条 用户更名和增减用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等,应到供热单位办理变更手续,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第二十八条 新增入网热用户应于当年4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经批准后方可用热,用热申请及办理流程为:

(1)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单位提交用热申请书; (2)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3)会审施工图; (4)供热设施专项验收; (5)填写公用设施审批表; (6)签订供热合同; (7)交纳热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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