搬迁补偿税务稽查案例】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苏01行终776号 2017-07-11 中税书店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6)苏01行终7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东白菜园7号。 法定代表人王冬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大华,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高歌,东南大学法学院教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常府街6号。 法定代表人柏鹏,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强、夏亚非,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220号。 法定代表人柏建国,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志久、熊娟,江苏益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以下简称地税稽查局)、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市地税局)因与南京土壤仪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壤仪器厂)税务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4行初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地税稽查局的出庭负责人臧桂芹、委托代理人姚大华、高歌,
上诉人市地税局的出庭负责人王超、委托代理人夏亚飞、张建强,被上诉人土壤仪器厂的委托代理人刘志久、熊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因税务专业问题调取证据、申请案外协调、报请审判委员会研究讨论等法定事由分别依法扣除、暂停相应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1日起对土壤仪器厂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涉税情况进行检查。检查中发现土壤仪器厂与南京振宁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振宁公司)曾于1993年12月签订《联营协议书》,该协议书规定振宁公司以22亩土地入股与土壤仪器厂联营。2011年双方因土地租赁合同发生纠纷,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双方于2011年10月自愿达成协议并由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土壤仪器厂返还《联营协议书》中所涉22亩土地给振宁公司,地上所有构筑物归振宁公司所有;振宁公司补偿土壤仪器厂 2600万元,根据腾空及返还情况分三笔给付。嗣后,土壤仪器厂于2011年收到搬迁补偿款570万元、于2012年收到200万元,以上770万元补偿款均记在“其他应付款-搬迁款”的账务科目中,由孝陵卫办事处为振宁公司代垫。基于前述事实,地税稽查局认为土壤仪器厂收取的770万元补偿款是根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宁民
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收取的补偿款,是振宁公司对返还土地及地上构筑物的补偿,该两笔款项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于取得款项时确认收入,地税稽查局于2014年10月21日向土壤仪器厂送达宁地税稽二检通一[2014]231号《税务检查通知书》,对土壤仪器厂实施税务检查,检查人员在检查过程中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地税稽查局经过审理认为土壤仪器厂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行政处罚告知后,土壤仪器厂申请听证,地税稽查局于2015年7月16日举行了听证会。2015年12月3日,地税稽查局作出宁地税稽重审补字(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土壤仪器厂。土壤仪器厂于2015年12月23日以银行存款向地税稽查局提供纳税担保并得到其确认,后于2015年12月25日向市地税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于2016年1月15日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会,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宁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地税稽查局对土壤仪器厂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土壤仪器厂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地税稽查局对辖区范围内的税收征收工作负有管理的职权与职责。《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税务所(分局)、各级税务局的稽查局的具体行政
行为不服的,向其所属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地税局具有受理复议申请及作出复议决定的权限。地税稽查局在对土壤仪器厂所作的税务处理决定的过程中,对涉案事实进行了调查,履行了听取陈述申辩、听证、处罚前的告知及送达等程序,处罚程序合法。市地税局受理及作出复议决定也履行了法定程序,程序合法。 该案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在于:土壤仪器厂取得的770万元,根据税法的相关规定是否应当确认为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原审法院认为,《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以下统称企业)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依照本法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该法第六条规定,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为收入总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企业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无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以下简称《税务总局通知》)的规定,企业销售收入的确认,必须遵循权责发生制原则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税法的实质重于形式原则是指企业应当按照交易或事项的经济实质进行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南京市中级人
民法院(2011)宁民终字第197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土壤仪器厂取得了由孝陵卫办事处代振宁公司垫付的770万元,但该款项的取得与民事调解书中约定的付款进度并不完全一致,且由于该调解书中约定的承租户占有的房屋及土地的返还等并未履行,再结合孝陵卫办事处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该770万元款项应当是预付给土壤仪器厂的搬迁费用,不应被确认为收入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故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宁地税稽重审补字(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及市地税局作出的宁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中,将土壤仪器厂取得的770万元作为收入并要求按照税法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撤销地税稽查局作出的宁地税稽重审补字[2015]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撤销市地税局作出的宁地税复决字[2016]第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地税稽查局、市地税局负担。 上诉人地税稽查局上诉称:1.上诉人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2.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取得的770万元款项是基于合同纠纷取得的补偿款,不是预付给被上诉人的搬迁费用。属于《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的“其他收入”,应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3.一审判决适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