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的可能,也加重了保险人的责任。着是违背了诚信原则的行为,保险公司可以拒赔。
9. [案情]内蒙古赤峰市某制革厂于2002年与中保公司签定了企业财产保险合同,该厂自有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全部投保,保险金额527万,保险期1年,保险单载明:流动资产包括成品、原料、产成品、存放于本厂仓库、车间,并标明了位置。
2003年1月1日,制革厂与武汉实业公司签定了由实业公司代销合成内底革合同,制革厂于93年4月16日、19日向实业公司发运2100件,重量60吨。 2003年8月16日14时,由于武汉连日持续高温,引起合成内底革自燃起火。8月21日,武汉实业将剩余合成内底革移至另一仓库,又再次自燃起火。货物全部烧毁。本案涉及货物所有权人仍为该制革厂。
问: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为什么?
? 分析:第五十二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10. 2003年4月1日,冯某在阖安保险公司为全家投保了“阖家乐”保险。被保险人包括:父母、本人、妻子、女儿。保险费:每人200元,共计1000元。保险金额:每人50000元,共计25万元。 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
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该身体健康的家庭成员,全家一揽子保险。该保险是综合险,包括意外伤残、意外死亡、疾病死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180天以后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就合同条款解释,也没有向投保人询问有关情况,就允许投保人冯某,代替其他被保险人,包括父母、妻子、女儿签了字。
2003年10月5日,冯某的父亲因病死亡。冯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疾病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仅同意返还180元保险费。
分析: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以死亡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质押.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