恰逢“3.15”国际消费者权益日来临暨新消法实施之际,省法院精心挑选了十个消费者权益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各界公布。此次公布的案例全部源于2013年度江苏各地法院的生效判决,涉及商品、购物、农资、旅游、信用卡等与老百姓衣食住行密切相关的日常生活领域,旨在倡导社会诚信建设,构建和谐消费环境。 1、出售过期商品超市赔一罚十
【案情】2013年7月,孙某在A超市购买雨润牌欧式火腿4袋,总价99.6元。孙某食用后肚子不舒服,经查发现火腿已过保质期,遂向工商局投诉。工商局立案调查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确认A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欧式火腿行为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2000元,上缴国库。孙某诉至法院,要求A超市退还货款99.6元并赔偿996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超市作为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A超市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违反了关于食品安全的有关法律规定,孙某提出的退还货款并给予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遂判决A超市退还孙某货款99.6元并赔偿损失996元。
【点评】“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我们每时每刻的生活都离不开食品,离不开安全、卫生、营养的食品。《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本案中,A超市作为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及时清理下架,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火腿,系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被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上述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其基本出发点即在于制约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侵犯消费者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非法行为。
2、消费欺诈超市双倍赔偿
【案情】蒋某在某家饰广场经营方太电器、橱柜零售,店面挂有方太橱柜的招牌。2008年9月,张某前往蒋某经营店选购橱柜,经洽谈双方签订了方太集成厨房预订单,客户名称为张某,橱柜为钢琴烤漆,总计报价为21800元,张某付清了货
款。合同签订后,蒋某自己制作并为张某安装了橱柜(含一台方太抽油烟机、一台燃气炉)。张某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橱柜台面开裂。2011年3月,方太公司鉴定后认定蒋某出售的橱柜非方太公司生产的橱柜。张某遂诉至法院,要求蒋某双倍赔偿损失400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蒋某作为方太公司加盟商和方太产品的经营者,在以方太公司名义与张某达成方太集成厨房预订单的买卖合同后,却制作销售了自制橱柜,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欺诈,损害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张某要求蒋某在所购橱柜价款的一倍范围内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遂判决蒋某赔偿张某40000元,并自行将其出售给张某的橱柜拆除。
【点评】作为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常见手段,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往往最为人诟病。目前在消费领域中,一些商家利用其信息优势,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信息,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误导或欺骗消费者,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本案中,蒋某即利用其方太电器、橱柜经销商的身份,以自制橱柜以假充真,明显存在欺诈故意,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因此,蒋某应承担双倍赔偿的责任。本案提醒广大消费者,日常生活消费时要擦亮眼睛时刻提防各种消费陷阱;对于经营者而言,要以信誉为本,诚实不欺,否则名利双亏,得不偿失。
3、玩具车自燃销售商难辞其咎
【案情】2013年春节前夕,陈某在王某、庄某经营的童车批发城购买了一辆儿童电动玩具车。2013年7月6日,陈某的孩子在家玩电动玩具车时,电动玩具车发生自燃,导致室内灯具、卷帘门、沙发等物品损坏,损失价值经鉴定达29600元。事发后,陈某立刻报警,经过现场勘验,公安消防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为电动玩具车内部故障所致。陈某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庄某赔偿损失29600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某、庄某出售给陈某的电动玩具车自燃,表明该商品存在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存在质量缺陷。因商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商品销售者要求赔偿。遂判决王某、庄某赔偿陈某财产损失29600元。
【点评】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不得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中,经过调查起火原因系电动玩具车内部故障所致,表明电动玩具车属于存在严重缺陷的商品,对于因缺陷商品造成的财产损害,王某、庄某作为经营者应承担赔偿责任,如其认为商品缺陷属于生产者的责任,可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生产者追偿。本案也给经营者敲响警钟,要提高质量意识,不可麻痹大意,如果本案中电动玩具车自燃伤及无辜儿童,后果将不堪设想,本案已是不幸中的万幸。
4、销售假茅台经营者举证不能要担责
【案情】2012年1月5日上午,陈某至吴某经营的超市购买了13瓶53度茅台酒,支付价款16354元。陈某饮用后认为从吴某超市买到的系假冒茅台酒,遂向工商局投诉,并将13瓶茅台酒提供给工商局检验(其中1瓶已开瓶)。工商局接到陈某举报后,至吴某超市内又提取到1瓶作为样品的茅台酒,连同陈某提供的13瓶茅台酒,均送至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为该14瓶茅台酒均系假冒产品。陈某诉至法院,要求吴某退还货款16354元并承担双倍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陈某提供了加盖吴某超市印章的收据一份,用以证明13瓶茅台酒系从吴某超市购买。吴某否认开具过收据,对于收据上的印章亦不认可,并否认陈某送检的茅台酒是从其超市购买,但表示无法提供其超市出售的茅台酒的进货资料。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吴某对于其卖给陈某的茅台酒不是经鉴定确认的假冒茅台酒应当承担举证义务。现其既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卖给陈某的茅台酒不是经鉴定确认的假冒茅台酒,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出售茅台酒的进货渠道,且工商局从其超市内提取的茅台酒样品经鉴定亦属于假冒产品,故可以认定吴某出售给陈某的茅台酒确系假冒产品。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格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吴某向陈某出售以假充真的茅台酒,构成欺诈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遂判决吴某退还陈某货款16354元,并增加赔偿损失16354元。 【点评】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某所持的经鉴定为假的茅台酒是否是从吴某超市购买。将该事实的举证责任判由谁承担,意味着谁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面临不利的诉讼后果。本案中,首先,陈某提供了加盖吴某超市印章的收据,证明与吴某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次,陈某提供了鉴定结论,证明茅台酒为假冒的主张;再者,工商部门从吴某超市提取的茅台酒经鉴定均为假酒。陈某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陈某关于所持假冒茅台酒是从吴某超市购买的主张初步成立。此时,举证责任转移至吴某,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吴某既然否认陈某所购茅台酒为假酒,又否认陈某持有的茅台酒系从其超市购买,对此,吴某理应承担举证责任。然而,吴某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甚至无法提供茅台酒的进货渠道,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 5、假鱼药坑农害农消费者诉讼讨说法
【案情】2010年3月,郭某在大运河河汊内设置五个网箱从事鱼类养殖。2011年9月11日上午,郭某发现其网箱中有一两条死鱼,便到戴某经营的鱼药店购买了正功夫(氯氰菊酯溶液)20瓶,总价款120元。郭某按照该产品的使用说明,将此药加水稀释后,于当日下午15时许撒在其养殖的网箱中,约10分钟后,其网箱中的鱼出现异常现象,至9月12日上午10时许,网箱中的成鱼出现大面积死亡。经渔政部门现场勘验,包括郭某经营五个网箱在内的十个网箱浮有大量死鱼,死鱼约16900公斤,经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死鱼价值为219508元。事后,经江苏省兽药饲料质量检验所对郭某使用的氯氰菊酯溶液进行检验,结论为:本品按农业部《兽药地方标准上升国家标准》第一册检验上述项目,结果不符合规定。事后,戴某仅赔偿郭某1000元。面对巨额损失,郭某追讨无果,诉至法院,要求戴某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戴某销售给郭某的氯氰菊酯溶液经检验不符合规定,其作为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对该缺陷产品给郭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郭某共有五个网箱,故确认郭某五个网箱内的鱼类损失为109754元,该损失应当由戴某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郭某泼洒使用该药品的当天下午15时的日照时间及可能导致水体缺氧的状态,均可能与导致死鱼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等因素,酌情减轻戴某的赔偿责任。遂判决戴某赔偿郭某死鱼损失75827.8元。
【点评】本案是典型的农资消费纠纷。由于打假维权工作在城市的力度和声势相对强大,不少非法经营者利用农民防范意识和专业知识普遍缺乏,将制假售假活动转向农村,使农村成为当前消费领域问题多发地,假劣农药、兽药、鱼药、化肥、种子等坑农、害农事件时有发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该法第十一条规定:“消
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戴某作为经营者出售不合格鱼药导致郭某的成鱼死亡,理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此也提醒广大农民,在日常消费中要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到正规制销网点购买农资产品,仔细检查农资外包装上的生产者、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资料,同时要提高维权意识,索要购物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不能为贪图眼前便宜和便利给不法经营者留有可乘之机。 6、老人购物摔伤超市担责赔偿
【案情】许某已年近七旬。2010年7月16日7点45分左右,A超市组织了优惠力度较大的蔬菜促销活动。许某在进入超市入口时被参加促销活动的人流冲倒受伤,经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左肱骨骨折,共计支付医疗费5561.22元。事后,许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查明,促销活动过程中,A超市仅有工作人员在入口处提醒人群“慢点”,但未安排人员在促销现场维持秩序,也未采取措施疏导拥挤人群。许某诉至法院,要求A超市赔偿各项损失83334.99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A超市作为从事经营的公共场所,对场所内的消费者应尽安全保障义务,以避免不特定的主体遭受损害。本案中,由于促销活动导致人流量大,现场混乱,已采取的措施显然不能有效维持现场秩序,且A超市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采取了必要的、积极的防范措施来保障向消费者提供安全、有序的消费环境,以致许某被大量涌入购物的人群推挤致摔倒受伤,应承担主要责任;许某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充分考虑自身年近七旬的实际情况,在明知促销活动人流量大,比较拥挤的情况下,没有适时避开人流,做好自身安全防护工作,应承担次要责任。遂判决A超市赔偿许某各项损失合计49809.37元。
【点评】近年来,全国各地发生过多起超市促销中消费者摔伤甚至踩踏的事故,为了促销带来的优惠却意外遭受难以想到的人身损害,群众呼吁规范超市促销行为,合法保障民众的生命健康权。《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超市作为公共经营场所,对消费者的安全保障义务要高于一般非经营场所,作为经营者,对于进入场所的消费者,应尽到合理的注意,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危险,包括对可能发生第三人侵害的不安全因素做出明显的警示和救助,以积极的作为承担经营者应有的保障义务。本案中,A超市在促销活动中应预见到人流量大而杂乱的情况,理应采取比平时更为严格的安全保障措施,但其只是安排工作人员在入口进行了口头提示,未提供必要、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