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2019-08-30 11:23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晋建城字〔2012〕114号

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太原市城乡管委、大同市市政管委: 为规范全省城镇燃气经营活动,提高城镇燃气行业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我厅制定了《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经省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山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城镇燃气

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城镇燃气经营活动,保障燃气安全,促进燃气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城镇规划区范围内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实施对燃气经营许可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天然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和进口,城市门站以外的天然气管道输送、燃气作为工业生产原料的使用,沼气、秸秆气的生产和使用,不适用

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镇燃气企业,是指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从事各类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

第三条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监督管理。设区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市政公用、城乡管理,以下简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镇燃气经营许可监督管理。

第四条 城镇燃气企业应当按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合格,并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在经营许可的范围内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第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

设区市的城镇管道燃气(包括人工煤气、天然气、煤层气等)企业、CNG加气母站、LNG生产储配及LNG加气站企业,由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其它城镇燃气企业,由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设区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经营许可审批同意后的30日内,将批准文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 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燃气设施建设项目符合当地燃气发展规划,且规划手续齐全。

(二)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储存、输配设施及

设备。

(三)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负责安全运行的企业经理、副经理和负责安全管理的部门负责人和管理人员,必须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燃气专业管理培训。 (五)负责燃气设施设备运行、维护和燃气设施设备故障或者事故抢险抢修的管理和一线操作人员,必须通过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燃气专业技术培训。

(六)有与燃气经营类别、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

1、供气规模10万户(含10万户)以上的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2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5人(高级职称3人),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20人;

2、供气规模3万户以上(含3万户)10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5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10人(高级职称2人),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5人;

3、供气规模3万户以下的管道燃气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工程师以上职称不少于5人(高级职称1人),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0人;

4、CNG加气母站和LNG生产、储配、加气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其中,从事燃气行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2人,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5人;

5、CNG常规站、子站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人,其中,从事燃气行业满3年的工程师不少于 1 人,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0人;

6、瓶装液化气储配经营企业必须有燃气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5人,通过燃气专业管理和技术培训的人员不少于10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燃气工程项目规划许可、竣工验收等批准文件,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四)燃气企业与气源供应方签订的供气协议书或供气合同、完整的燃气设施档案(设施种类、数量、检验结果等); (五)经营场所证明、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 (六)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总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的身份证、任职证明、职称证、学历证、燃气专业管理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或扫描件);

(七)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身份证、职称证、学历证、燃气专业技术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或扫描件);

(八) 企业与从业人员签订的劳动合同和企业为从业人员缴纳劳动保险证明的复印件(或扫描件);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材料。

第八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正本和副本具备同等法律效力。

第九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城镇燃气企业需要延续《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的,应当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按原申领程序申请换发新证。

对在证书有效期内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标准,无不良行为,且满足申请证书条件的企业,给予换发新证。

第十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动态考核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发证权限,对辖区内的城镇燃气企业进行年度动态考核。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证书内容发生变化的,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在工商等有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后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停业、歇业的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在批准文件下发后的5日内,向原发证部门交回《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部门应当依法注销《燃气经营许

可证》,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将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时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换证的; (三)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动态考核的,或年度动态考核不达标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达标的;

(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六)《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中,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企业,方可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燃气供气站点的管理依据《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供气许可证管理办法》(晋建城字[2001]81号)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9 月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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