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证》,城镇燃气企业应当及时将证书交回原发证部门。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时存在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依法申请换证的; (三)企业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不符合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件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动态考核的,或年度动态考核不达标且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整改或整改仍不达标的;
(五)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六)《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燃气经营许可管理中,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城镇燃气企业,方可设立燃气供气站点。燃气供气站点的管理依据《山西省燃气管理条例》、《山西省燃气供气许可证管理办法》(晋建城字[2001]81号)执行。 第十七条 农村的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 年9 月1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