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3条 债权人的律师发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提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整顿,宣告该企业破产:
53.1 企业不执行和解协议的;
53.2 企业财务状况继续恶化,债权人会议要求终结整顿或者解除和解协议的; 53.3 债务人在整顿或执行和解协议期间有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行为的。
第三章 破产企业整顿期间公司治理律师法律业务 第54条 律师承办企业治理业务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54.1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完善公司治理结构;
54.2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建立各项规章制度,完善企业用人机制和约束激励机制; 54.3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提高生产经营效率;
54.4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企业董事会建设,加强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职能,完善独立董事制度;
54.5 根据委托,协助和解后企业外部治理,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积极履行和解协议的各项义务。
第55条 律师承办破产企业整顿期间治理业务应注意下列问题:
55.1 参与企业制度建设,应充分体现“以保护股东利益为基本价值取向”的公司治理理念,使控股股东(大股东)行为规范并依法履行对小股东的诚信义务。通过治理结构框架保证董事对所有股东平等对待的义务,加强对职工、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力度,强化公司保护环境、节约资源等社会责任。
55.2 企业治理主要内涵是完善企业组织机构、健全企业用人和激励约束机制、提高企业效率。
55.3 健全公司治理应当修改好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是基础制度安排的纲领性文件,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和破产整顿程序的各参加方重新制订修改公司章程,区分哪些是公司法中的强制性条款,不得随意变动;哪些是任意性条款,可以自由约定。积极创造条件,确保监事会履责、规范控股股东(或大股东)行为,核心是健全董事会制度,强化经营者激励约束特别是中长期的激励约束。
55.4 构建公司董事诚信制度建设包括自律体系建设等道德约束和法律体系建设等法律约束,确定董事会的决策和监督智能。
55.5 强化独立董事作用,完善独立董事作用.引入债权人会议代表为董事,充分平衡破产企业和各权利人的利益。董事会中最好最多包含2名管理层人员,例如首席执行官和首席财务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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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 律师应当协助企业完善董事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制度。董事权利是一种包含职权和权利,包括出席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权、报酬享有权、请求赔偿权、监督权、参加行使董事会职权的权利等。
55.7 公司董事诚信制度建设的核心是强化董事受信义务即忠实、勤勉义务。忠实义务主要规范利益冲突情况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行为,因此法定性强;而勤勉义务则是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主观能动性发挥的要求,因此法定性就相对较弱,应当进行激励实现。 55.8 律师应当从下列几个方面监管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履行忠实义务: 55.8.1 禁止挪用公司资金;
55.8.2 禁止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55.8.3 禁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对外投资;
55.8.4 禁止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55.8.5 禁止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55.8.6 禁止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禁止商业贿赂; 55.8.7 禁止泄露公司商业秘密;
55.9 律师应通过不断完善治理结构框架,帮助整顿中的企业积极介入产品服务竞争市场、经理人才市场、董事市场、债权人市场、劳动力市场、控制权市场等外部治理市场,实现内部治理结构和外部治理市场的良性互动,通过市场约 束帮助企业不断提升治理水平。
55.10 律师应通过业务实践发现《企业破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存在的空白、缺陷,从理论上不断总结公司治理业务经验,提出立法建议,不断完善法律规定及体系。
第四章 法律意见书
第56条 律师对企业破产清算工作出具法律意见的,应当依据国家破产法律法规的要求,就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明确的 结论性意见。
56.1 律师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对企业破产清算工作出具如下《法律意见书》: 56.1.1 关于破产财产清理报告的《法律意见书》; 56.1.2 关于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的《法律意见书》; 56.1.3 关于破产企业和解协议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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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1.4 律师应根据清理破产财产情况判断是否出具带有保留意见的《法律意见书》,出具带有保留意见的法律意见书时应说明理由。
第57条 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主要是帮助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或法院确定破产程序进行合法与否进行判断。非经律师事务所及签字律师同意不得用于企业破产以外的其他目的或用途。
第五章 附 则
第58条 本指引下列用语的含义:
58.1 破产企业,是指破产法规定的拟破产的各类企业;
58.2 其他破产当事人,是与破产企业相关的取回权权利人、共益权利人、企业职工及其他除债权人、债务人、管理人、法院以外的与破产企业有权利义务关系的个人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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