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企业法人代表(或者授权负责人)、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及技术的副经理、部门负责人的职务、职称、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以及专业技术人员、财会人员、安全管理、抢险抢修和其他作业人员的职称、任职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文件和特种设备、安全及消防设施单项验收文件等资料;管道经营企业还应提供当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
(七)气源来源证明。供气协议书或供气意向书;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车辆及设备名录;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经营策略、发展规划计划、服务规范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供气站、加气站、储配灌装站以及其他各类气化站的燃气经营企业,在经营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场所和经营区域范围外以及工业企业因内部生产工艺需要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向拟设立燃气供应站点的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申领《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
应站,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具备资格的设计单位设计的工业企业内部生产工艺图纸。
(二)山东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申报表; (三)站负责人、安全技术负责人、安全管理和作业人员的职务、职称、岗位证书和安全技能考核合格证书等证明;
(四)经营场所和办公场所证明;
(五)燃气供应站规划布点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综合验收报告和质检、消防等单项验收报告,压力容器合格证、安全及消防设施资料等;
(六)气源来源情况。外购气源的燃气企业应当提交供需协议书;
(七)有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出具的企业资金、资产证明;
(八)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事故应急抢险预案和抢险设备名录;安全技术岗位操作规程;经营方案,包括企业章程、服务规范和发展规划计划等;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条 县(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燃气经营许可申请后,应当在10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和在20日内做出审批决定;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县(市)燃
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初审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审批决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接到设区的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决定后,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做出审批决定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颁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不予审批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不得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由省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燃气经营企业需要延续已取得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的,应当在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按照审批程序向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燃气经营企业的申请,在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
营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辖区内的燃气经营企业经营情况进行年度检查检验。发现不再符合《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或者严重违反国家标准规范、操作规程,存有重大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燃气企业限期进行整改,在规定期限内不改正或整改不合格的,撤销原批准,注销许可证,责令停止经营或者供应燃气,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注销相应的证照。
第十四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已取得《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供应站点,其资产发生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的,应当在20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原《燃气经营许可证》、《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作废。 分立、合并、转让、出卖、租赁后的燃气经营企业或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已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和已取得《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的燃气供应站点的名称、地址、法人代表、董事长、经理、分管安全技术的副经理和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等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20日内,向燃气经营许可审批部门申请办理变
更手续。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业的,应当在停业、歇业90个工作日前,向当地燃气经营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经审查认为停业、歇业理由充分,并落实了保障燃气用户用气的措施后,方可作出准许停业、歇业的批准决定;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批准的时间停业、歇业。
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和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对燃气设施定期检验检修和维护,对燃气设施安全运营情况进行巡查和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及时处理。
第十八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对燃气经营企业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在对燃气经营企业实施检查时,要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作出书面记录,对发现的问题下达书面整改通知书。书面记录和整改通知书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被检查单位接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落实整改措施,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改正,并于整改后10日内,将整改情况书面报告制发整改通知书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报告后于5个工作日内对整改情况进行验收,并出具书面验收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