见。
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负责供气的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及事故应急处置方法等的宣传培训,对户内燃气设施进行年度检查,并及时帮助解决发现的问题和隐患。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一)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审查时隐瞒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进行年检的;
(四)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五)《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或者供应燃气的,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和《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二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依据本办法办理燃气经营许可时,严重渎职、失职、索贿受贿
或者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山东省燃气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