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 - 操作实务的案例分析[1][1](3)

2020-03-27 06:31

损害第三者的利益。况且D公司所主张的运费是航空分运单记载的上海经布鲁塞尔到米兰的全程空运费,其中包括了应由B公司向Gondrnd 公司支付的费用,以及B公司在米兰发生的费用,已明显超出其依航空主运单向航空公司支付的空运费。对此D公司未能做出合理解释。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于1997年4月9日裁定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第二审民事判决和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民事判决。二、驳回D公司的起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6770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D公司负担。

问题:

分析本案中以下各企业间的法律关系。

(1)X与A公司;(2)X与B公司;(3)B与D公司;(4)A与D公司 2.解释FOB贸易术语,并根据本案,分析A和X公司的行为是否与贸易条件的要求一致。

3.分析A公司与D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运输关系。 案例分析:

本案是由于国际航空货物运输而导致的运费纠纷案。在本案中,D公司将收到的A公司的货物委托航空公司运到了目的地,实施了委托代理运输的行为,理应收取应收取的包括其垫付的空运费在内的有关费用。但其应向A公司收取,还是向米兰分公司收取,这是本案当事人之间争议的焦点,也是再审判决与原一、二审判决根本不同之处。此问题的正确认定及处理,关键在于基于A公司将货物送至D公司的仓库,其名称亦被填入航空分运单托运人栏内的事实,能否认定A公司与D公司之间构成委托运输关系,以及A公司与X之间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订立的FOB贸易条件、X与米兰分公司之间订立的《委托运输合同》确立的权利义务关系对本案当事人之间关系认定是否有关及所起的作用。

本案中,B公司为一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其在中国设有办事处,负责人为Y。D公司是C航空公司的货运销售代理公司,A公司按B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Y的指示将货物运抵上海虹桥国际机场D公司的仓库,交付D公司,由其办理托运。可见,在本案的航空运输中,主要是两家航空货运代理公司参与其中,办理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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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输事宜。实际上,D公司办理了运输,并垫付了运费。在垫付运费后,D公司应该向谁索要运费。这就得决定谁是该批货物的托运人。

本案中的法律关系

本案中,涉及以下一些法律关系:

X——A公司:货物买卖合同关系,A公司的义务是提供丝绸,X的义务是支付货款;

X——米兰分公司(B公司):他们之间是委托运输货物合同关系,米兰分公司的义务是不迟延地、完好地运送货物到达目的地,X的义务是支付运费;

米兰分公司——D公司:他们之间是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即由D公司代理米兰分公司办理在中国上海的航空运输,当然,由此支出的包括运费在内的一切费用应由米兰分公司承担。

至于A公司和D公司,他们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虽然A公司将托运货物交给了D公司,D公司填写了航空航运单,但不能据此认为他们之间构成委托运输关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分析中指出的那样:“A公司应向B公司交付货物。A公司将货物送到D公司仓库是按照B公司要求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并非向D公司托运,A公司只是按照X的指示向B公司交货的付货人。D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并不是接受A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B公司的发货代理将B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托运的行为。”

《华沙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航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有了航空货运单,托运人可以据之证明航空货物运输合同的存在,可以据之证明承运人接受了其所托运的货物等。但是,航空货运单只是一项初步证据,如有相反证明时,初步证据是可以被推翻的。 本案中,虽然D公司也签发了以A公司为托运人的7张航空航运分运单,但是,出现了相反的证据,即X在向米兰分公司支付了全程空陆运费、清关费及杂费后,提取了货物。因此,A公司不是本批货物的托运人。

在本案中,米兰分公司是缔约承运人,实际承运人是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和中国C航空公司。

FOB贸易术语

FOB条件是指卖方负责在装运港将货物交到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担将货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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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到船上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的交易条件。它有两个基本特点:第一,卖方必须履行和承担把货物交到船上的义务和费用,即负担货物自装运港越过船舷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第二,卖方的交货义务履行完毕后,货物损失的风险从越过船舷之后转移给买方,即买方负担货物在装运港越过船舷以后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根据案情,意大利代理商X与再审申请人A公司签订了丝绸服装贸易合同。该合同确定的贸易条件为OB上海,根据此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的义务。根据上述OB术语的规定,A公司于同年5月至9月间先后七次按照Y的指示将货物送到上海虹桥机场D公司的仓库。也就是说,卖方A公司将货物交给了买方X指定的承运人,因此,A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至于运费,应由买方X支付。并且,在X与A公司的货物买卖合同中,明确规定了运费由X在米兰提货时支付。因此,向A公司索要运费,显然是与其合同中规定的OB贸易条件相违背的。

A公司与D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委托运输关系?

首先,在国际货物买卖关系下,买卖双方订立的合同往往不仅涉及货物买卖本身,而且还涉及卖方向买方交付货物的方式问题,交付货物的方式不同,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内容也就不同,因而围绕交货方式形成了一些国际贸易惯例,在具体合同中就是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贸易条件,如本案A公司与X签订的合同确定的是FOB贸易条件。FOB贸易条件即离岸价格条件 。按此贸易条件,卖方(货物出口方)应负责将货物交给买方(货物进口方)指定的承运人,即买方负责货物运输及承担货物运输的费用,卖方的货物价格中不包括货物运输的费用,所以叫做离岸价格。此点正好和CIF贸易条件即到岸价格条件相反,CIF条件下,卖方负责货物运输,货物到岸时的价格就包括了运费。而按照《199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的解释,在新的信息交换技术和新的运输技术条件下,FOB的解释在很多情况下已由FCA来代替。按照该《通则》的解释,FCA是指指定地点的货交承运人。“货交承运人”是指卖方只要将货物在指定的地点交给买方指定的承运人照管,并办理了出口清关手续,即履行了交货义务。因此,买方的义务是“自费签订自指定地点承运货物的运输合同”和支付卖方交货完成后的一切有关费用,其中包括运费。由此可以看出,在FOB(FCA)贸易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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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下,卖方没有签订运输合同的义务,就不会成为运输合同的缔约托运人,也就不承担以托运人名义支付运费的义务。正因为如此,本案X作为国际货物买卖合同FOB贸易条件下的买方,与米兰分公司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并承诺向米兰分公司支付运费,正是履行FOB(FCA)贸易条件买方义务的行为表现。同时,FOB(FCA)买方还有一项通知卖方关于承运人及交货地点等的义务。X在签订委托运输合同后即向A公司通知了这些事项,就是履行这种买方义务的行为表现。所以,从本案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关系及发生的上述事实来看,A公司不应被认定为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和支付运费的义务人,委托运输合同关系的托运人和支付运费义务人已通过FOB贸易条件和委托运输合同确定为X。

其次,在委托运输合同的缔约承运人为米兰分公司的情况下,作为卖方的A公司并没有直接向米兰公司交货,而是向本案原告D公司交货,航空分运单上记载的托运人又为A公司。根据《华沙公约》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在没有相反的证据时,航空货运单是订立合同、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的规定,似在A公司与D公司之间也成立了一个委托运输合同,前者是托运人,后者是缔约承运人(按《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货交承运人FCA的解释,“承运人”指在运输合同中,通过铁路、公路、海运、空运、内河运输或上述方式之联合进行承运中办理运输业务的任何人,而不是指实际进行运输的人)。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相反证据,航空货运单就是成立货物运输合同关系直接的证明。作为卖方的A公司要否认与D公司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从本案所发生的事实来看,出现了否认在该两当事人之间成立有运输合同关系的足够的相反证据:

第一,根据A公司与X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商定的FOB贸易条件,订立运输合同并支付运费是买方X的义务。X与米兰分公司签订了委托运输合同,向A公司指明了接受货物的人,并在收货后向米兰分公司支付了运费,实际履行了其作为买方的全部义务。

第二,A公司将出售的货物送到D公司的仓库,是按照买方X的指示(买方通知义务),并按照米兰分公司的要求(米兰分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Y具体指示),将货物送到指定地点的行为。《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1990》货交承运人FCA明确指出:“若买方指示卖方将货物交给某人,如货物转运人,而此人并非?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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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人?,则当卖方一旦将货物交给此人照管,卖方就被认为已履行了交货义务。”据此,A公司的该行为只是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而不是向D公司办理托运的行为。

第三,D公司接受货物,填制航空货运单的行为,并不是接受A公司的委托,而是作为米兰分公司的发货代理,将米兰分公司收到的货物向航空公司办理实际托运的行为。根据前一点的说明,A公司是按照米兰分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Y的指示,将货物送至D公司的仓库的,这就表明是米兰分公司收到了货物。根据我国外经贸部1990年《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业管理的若干规定》,米兰分公司在作为出口国的中国境内不具备经营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资格,不能直接在中国境内揽货,但可以委托中国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办理托运其在国外揽到的进口货物的出口业务,这是各国国际航空货运代理行业的惯例。米兰分公司中国办事处负责人Y将A公司按其指示填好的C航空公司《国际货物托运书》交给了C航空公司的代理D公司,D公司并签收了A公司按Y的指示送来的货物,随后代填并签发了航空货运单,向航空公司实际办理了托运及发送,这些事实均说明D公司实际上接受了米兰分公司的委托,是米兰公司的发货代理。D公司签发的航空货运单只是作为米兰分公司收到并发运本案货物的收据。所以,按照国际航空货运代理的惯例,也不能认定在A公司与D公司之间成立有委托运输合同关系。

第四,按照《华沙公约》第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承运人应在接受货物后将一式三份的航空货运单正本的第三份(托运人联)在签字后交给托运人,以作为运输合同的凭证。但D公司在收到货物并发运货物后一直未将此份单证交给A公司,这对作为国际航空货运代理企业的D公司来说,并不是不明白此点要求及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是一时疏忽,只能说明其根据实际法律关系根本不承认A公司的托运人主体资格。

第五,如果A公司和D公司之间确属委托运输关系,作为承运人的D公司在没有得到A公司或第三人的可靠保证的情况下,绝不会为作为托运人的A公司向航空公司垫付应由A公司首先向本公司支付的运费。而D公司在收到A公司交付的货物的当时及其后,并未依委托运输合同关系向A公司主张收取运费的权利,而是按照航空公司的预付运费的要求,自行向航空公司支付了运费。这只能说明D公司完全明白自己在本案运输关系中的实际法律地位,即作为米兰公司的货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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