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整;
(五)应配备信息管理人员,加强计算机系统的管理和维护,并按《温州市医疗保险费用结算审核计算机管理系统医院系统接口规范》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劳动保障部门传输相关信息。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将医疗费用结算单、费用明细清单等材料及时传递医保经办机构。
医保经办机构应根据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支付范围和支付标准对医疗费进行审核,扣除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后,将其余医疗费按医疗保险结算办法拨付给定点医疗机构。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加强内部管理,建立报销支付审核监管制度。医保经办机构应建立报销审核责任制,确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安全。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成立由医药学专家组成的医疗技术鉴定小组,履行以下职能:
(一)为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提供专业咨询; (二)为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提供专业技术指导; (三)对有争议的医疗行为进行技术鉴定; (四)其他相关职能。
第二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定点医疗机构执业医师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师开展基本医疗保险服务,应按《处方管理办法》取得处方权(含麻醉、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权),并向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取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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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取得基本医疗保险服务资格的人员为参保人员提供医保医疗服务发生的费用,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六条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管、物价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应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规范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医疗服务行为,并将监督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布。
劳动保障、卫生、药品监管、物价部门和医保经办机构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定点医疗机构和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并如实提供相关材料。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年度审查,并实行信用等级管理。信用等级具体管理办法由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建立对定点医疗机构医疗管理服务预留保证金制度。保证金的预留、兑付数额与定点医疗机构的年度审查及信用等级评定结果挂钩。
第二十九条 定点医疗机构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医保经办机构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并由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整改,并可暂停或取消责任人员基本保险服务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劳动保障部门暂停或取消医疗机构定点资格。
(一)诊治、记帐不校验医疗证、社会保障卡的; (二)将不符合住院或出院条件的参保人员收住入院或提前出院,或将符合出院条件应予出院的参保人员继续滞留住院,或将本医疗机构有条件诊治的病人推诱给其他医疗机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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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不记载病历或病历记载不清楚、不完整、不真实的,或病历记裁与发生的医疗费不符合的,或发生的医疗费与病情不符的;
(四)不因病施治、重复检查、重复配药、超量开药的; (五)不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药品和医疗服务价格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或营利性医疗机构不执行同等级非营利医疗机构价格药品和医疗服务政策的;
(六)将自费药品与列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药品混淆的;
(七)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药品备药率或基本医疗保险服务项目占已开展的医疗服务的比例不符合规定的;
(八)拒绝给参保人员加盖外配处方章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的;
(九)向患者提供假冒伪劣或过期药品的;
(十)内设科(诊)室承包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 (十一)以医保定点的名义从事商业广告或促销活动的; (十二)单位内设定点医疗机构未经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向单位外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医疗服务的;
(十三)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四)其他违反医疗保险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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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取消其定点资格,医保经办机构解除与其签订的服务协议,并追回违反规定支出的医疗保险基金:
(一)为非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提供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的;
(二)允许或纵容冒名就诊、挂名住院的;
(三)将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医疗服务项目、药品串换成其他服务项目、其他药品的、生活用品、保健用品或其他物品的,或故意将非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或非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费用列入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
(四)恶意攻击医疗保险计算机管理系统,造成系统瘫痪或数据破坏的;
(五)未按规定参加定点医疗机构年度审查或不按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的;
(六)年度信用等级被评为最低一档等级的;
(七)未在规定时间内与医保经办机构签订或续签协议的; (八)被卫生部门注销或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 (九)违反基本医疗保险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经劳动保障部门责令整改而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不履行劳动保障部门的行政处理决定的;
(十)发生其他符合取消定点资格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被暂停或取消定点资格后,劳动保障部门应向社会公告。医疗机构被取消定点资格后,劳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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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门应收回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三十二条 医保经办机构与定点医疗机构履行协议发生争议的,可由双方协商解决,也可提请劳动保障部门协调解决。难以协调或协商解决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温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资格审查和医疗管理暂行办法》(温社险?2001?37号)同时作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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