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

2019-01-27 10:24

一般法定解除事由,为债务不履行。债务不履行的形态有给付迟延,给付不能,不完全给付和给付拒绝等。民法唯就给付迟延(台民254条、255条)与给付不能(台民256条)两者有明文规定,而不完全给付则无规定,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者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台民227条1项)。至于给付拒绝,能否为解除权发生原因,法无明文,但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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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认之。又基于情事变更(台民227条),亦得解除契约。特别法定解除事由,基于各别契约之特种原因,各有特殊之法定解除事由,例如台民359条、494条等规定。我国大陆合同法上的一般法定解除包括因客观原因履行不能与违约两类情形。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一般法定解除原因,为债务不履行:

(一)基于给付迟延之解除:台民254条、255条 第254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非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第255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定期行为给付迟延之解除契约】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3、4项规定:“(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1)非定期行为

所谓非定期行为,指给付无确定期限,及虽有确定期限,但不于该期限履行,亦可达契约目的之债务而言。其解除权之发生要件如下:

(a)须契约之当事人一方迟延给付,给付迟延之情形有下列三种情形:

给付有确定期限者,自期限届满时起,债务人负迟延责任(229条1项)

经债权人催告而未为给付,自受催告时起,负迟延责 给付迟延 任(同条2项)(为两次催告)

给付无确定期限者 前项催告定有期限者,自期限届满时起,负迟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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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条3项)(为一次催告)

(b)须他方当事人定相当期间催告其履行。在非定期行为,除当事人另有特约或债务人拒绝履行外,常以催告为必要。

履行之催告,为请求债务人为给付之意思通知。催告须定相当期间。此期间是否相当,应就各个之契约,按其目的及双方当事人客观的情事(债权人于何时受领给付有利益及债务 12

郑著:《民法债编总论》326页 郑著:《民法债编总论》328页

人为给付所必要完成期间),依客观的标准定之。其债权人尤其债务人主观之情事,例如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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病、旅行。无须斟酌。较相当期限为长者,其催告仍有效,盖催告期限乃为债务人利益而设也;若较相当期限为短者,则应分两种情形:1、债权人如有非于该所定之期间内履行不可之意,其催告无效。2、如不坚持该所定之期间者,则其催告有效,不过仍须延至相当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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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后,始能发生解除权。

(c) 债务能够履行

如果债的标的自始就不可能作出,属于自始不能问题,学者通说上以之为债务无效的事由;如果在债务履行期内,出现履行不能,属于嗣后不能问题,或依风险负担规则处理,或依债务不履行(违约)规则处理,均不发生履行迟延问题。

(d)须债务人未于期间内履行。 一经催告,则债务人即遵期履行者,亦不发生解除权;必须债务人未于催告期间内履行,始能发生解除权。又此之未履行,学者虽解释为仍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后可,但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不可抗力犹须负责【台民231条2项 前项债务人,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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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限。】结果此之未履行,几乎不可认为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者矣。债务人陷于迟延者,未与本来之给付一并提出迟延之损害赔偿时,为一部给付之提出,非为依债务本旨之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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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虽拒绝受领,不妨其解除权之发生。

如果对于债务的履行有确定的期限,比如,于2003年1月1日履行,则期限的徒过,债务人便当然地陷于履行迟延,无须另行催告,这便是所谓“期限代人催告”(dies interpellat pro homine)的原则,是德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做法。与此不同,在法国,除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者法律有特别规定外,债权人如要通过司法上的手续强制债务人履行,原则上仅有债务的履行期到来这一事实尚未为足,亦即以“dies non interpellat pro homine”(期限并不代人催告)为原则。债权人如欲使债务人陷于迟延,尚须事先通过法定的方式向债务人要求履行,这种手续被称为“付迟延手续”。我国《合同法》强调合同义务的全面履行(第60条第1款),其中包括确定履行期限的即应当于期限内履行,否则,债务人即陷于迟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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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待债权人另行催告。

债权人基于给付迟延取得解除权后,债务人如依债务之本旨而为给付且与迟延之赔偿一并提出,若迟延后之给付尚可达契约之目的,则解除权仍归于消灭。(史尚宽、郑玉波、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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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学者如我妻荣、鸠山秀夫、胜本正晃均持此观点)

依德国民法典,嗣后给付之提出,若约定“逾期将拒绝受领给付”,则不妨解除权之行使。

【旧德民 第326条(1)一方当事人对于由双务合同产生的自己应履行的给付有迟延时,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为其规定一个适当的履行期限,并声明,“逾期将拒绝受领给付”。期限届满后,如果一方当事人未及时给付,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因不履行而要求损害赔偿或者解除合同;其履行请求权即归消灭。期限届满前部分给付未履行时,准用第325条第1款第2句的规定。

(2)合同迟延履行对另一方当事人无利益的,另一方无需规定期限即享有本条第1款规定的权利。】

(二)定期行为 34

史著:《债法总论》541页 郑著:《民法债编总论》328页 5

郑著:《民法债编总论》328页 6

史著:《债法总论》541页 7

参见韩世远:“履行迟延的理论问题”,载《清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2年第4期。 8

我妻荣著:《债法各论》(上),岩波书店1954年版,第152页。转引自韩著:《合同法总论》第460页。 9

史著:《债法总论》542页;郑著:《民法债编总论》329页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成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一方不按照时期为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255条)

定期行为有两种,其一为依契约之性质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成契约之目的者,谓之绝对的定期行为,亦称真正的定期行为。例如为宴会所定之酒席,酿酒期造酒原料之买卖。

其他为依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期间为给付,不能达成契约之目的者,亦称单纯的或不真正的定期行为。如明示为参加友人婚礼而定制西服。

定期行为,因迟延之履行不能达契约之目的如不按期给付即生给付不能,故无须催告,径得解除契约。

定期行为解除权发生之要件:

(a)不履行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通常之给付不能之解除权之发生,既以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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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为必要,则定期行为发生解除权,亦应有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

(b)须于履行期未依债务本旨为给付

(二)基于给付不能之解除:台湾民法256条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因给付不能之契约解除】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务人得径行解除契约。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于债务人无利益时,亦得解除全部之契约。因给付不能,解除权之发生要件如下:

(a)给付不能须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而发生。【台湾民法226条,明确规定以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为损害赔偿请求权发生之要件,则解除权之发生亦须具同一之要件(256条),自不待言。】

【第256条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226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给付不能者,债权人得请求赔偿损害。 前项情形,给付一部不能者,若其它部分之履行,于债权人无利益时,债权人得拒绝该部之给付,请求全部不履行之损害赔偿。】

【第266条 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之事由,致一方之给付全部不能者,他方免为对待给付之义务;如仅一部不能者,应按其比例减少对待给付。前项情形,已为全部或一部之对待给付者,得依关于不当得利之规定,请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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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玉波也持相同观点。但韩世远认为不以债务人有过错为必要。

(b)须契约上之主债务为给付不能。附随的债务,虽为给付不能,非因此不能达成契约之目的,或其给付于债务人无利益,不发生解除权(但因附随的债务之给付不能,而不能达成契约之目的或其给付于债权人无利益,则如此债务已非附随的债务可解释为主债务)。此时所谓的不能是指确定的、继续的不能,一时的不能构成履行迟延的问题。履行不能并不以物理的不能(标的物的灭失)为限,也含有经济上的、社会观念上的不能,比如,不动产二重买卖且向第三人为移转登记。

(c)履行期届至前,其给付不能已确定者,债权人无须俟履行期之届至,径取得解除权,并得行使之。决定给付之能否,虽应以履行期为标准,然解除权之发生及行使,民法上并为设限制,如于履行期之给付不能,客观的既确定,则应解释虽于履行期前,亦得发生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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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得行使之。

(三)给付拒绝 1011

史著:《债法总论》第544页 郑著:《民法债编总论》330页 12

韩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第460页 13

史著:《债法总论》第545页

因给付拒绝发生解除权之要件:

(a)须因债务人之故意或过失。台湾学者(如史尚宽、郑玉波)普遍认为给付拒绝发生解除权是债务人必须具备故意或过失。给付拒绝,于债务人知有债务之存在而敢为之,或因过失不知债务之存在而误为之者,债务人始应负不履行之责。无过失而不知债务之存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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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免其责。崔健远也持相同观点。但韩世远认为,债务人不以是否有过错为必要,因为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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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的本来功能在于使债务人从其合同义务中解放出来。值得注意的是,《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对于解除权法的新规定,具备该法第323条、第324条的情况下,债务人享有法定解除权,其仅以客观违反义务为根据,而不以应当归责为要件,故称为“与归责无关的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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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者称为“无过失解除权”。

【第323条 因未履行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而解除合同 第1款 双务合同中的债务人于履行到期时仍未履行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的,债权人在其为债务人规定了适当履行的期间或重新履行的期间但债务人在此期间届满仍未履行之后可以解除合同。

第2款 无须规定履行期间,当: 1. 债务人严重并最终拒绝履行

2. 债务人于合同所确定的期日或在所确定的期间内未为履行且该合同债务人所存在

的履行利益系于及时对待履行或

3. 存在通过裁量双方当事人的利益而准许立刻解除合同的特殊事由。

第3款 就违反义务的形式无须考虑确定履行期间的,适用催告以代替确定履行期间。 第4款 显然出现解除合同的前提的,债权人可以于合同履行到期之前解除合同。 第5款 债务人已经履行部分给付的,当该部分给付对债权人无履行利益时,债权人可以解除整个合同。债权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该义务违反无足轻重的,债权人不可以解除合同。

第6款 债权人就使得其有权解除合同的情况负单独或主要责任或者在债权人受领迟延的时间内出现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情况时禁止解除合同。】

【第324条 债务人违反本法第241条第2款所规定的双务合同中的其他义务的,当不可合理期待债权人信守合同时,债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241条第2款 依据其内容,债之关系可以使合同任何一方负有对另外一方照顾其权利、法益以及其利益的义务。】

(b)其拒绝须不法。如果债务人拒绝有正当理由,比如,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不安抗辩权,则债权人不能以此为由解除合同。

(c)其给付须为可能。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可见,明示或默示的给付拒绝均可发生合同解除权。例如债务人将应给付之标的物,为其他之处分,或将应于某日之前送达于某地之物品,送往相反方向之地点,或告债权人以未曾订约,或无何等理由而为毁约或解除契约之通知等,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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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断其有履行拒绝之意思。其中“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与《合同法》第69条的不安抗辩权会存在重合的现象。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1415

史著:《债法总论》第411页 崔著:《合同法》第五版第250页 16

韩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第458页 17

杜景林、卢谌编著:《德国债法改革:<德国民法典>最新进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74-75页。 18

史著:《债法总论》408页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六十九条 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时,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给付拒绝,还有有以下问题:

第一、于债务人为给付拒绝时,债权人为契约解除,是否尚应为催告。第二,债权人已定相当期限为催告后,债务人为拒绝履行,债权人是否得不俟其催告期限之终了,即为契约解除。

(a)催告前之履行拒绝。 于债权人催告前,债务人所为之履行拒绝,无论其于履行期后或于期前为之,应无差异,盖履行拒绝,与履行期无关系也。债务人于催告前为履行拒绝时,债权人应否为催告,约有三说。即:(1)催告必要说,谓民法第254条并未认此例外,而且一旦为履行拒绝之债务人得因催告而改变其不履行之意思。(2)催告不要说,谓债务人明无履行之意思,若强债权人为催告,则对于债权人未免过于苛刻,而且为无意义之事。(3)折中说,谓履行迟延后为履行拒绝者,至其时即发生解除权。其在履行期前为之者,俟履行期届至陷于迟延时,始发生解除权。史尚宽认为,债务人之无履行意思为明显者,无论其于履行期前后,债权人得不为催告,径行解除契约。然履行拒绝并非给付不能,一旦为履行拒绝之债务人,在契约解除前,得撤回其履行拒绝之意思。然若债权人既已由他方面购入标的物以为弥补者,则非有债权人之同意,不得撤回。又债权人如已受领替补赔偿或解除契约,则债权因而消灭。纵有债权人之同意,不复得撤回履行拒绝之意思。

(b)催告后之履行拒绝。

债权人基于债务不履行,定相当期限为催告,债务人于催告期限届满前为履行拒绝时,如仍使债权人等待催告期限之届满始得解除契约,则厚于债务人而与债权人以不利,故应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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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债权人无须俟催告期限之届满,得径行解除契约。

(四)基于不完全给付之解除:台民254、255、256条 第227条 因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致为不完全给付者,债权人得依关于给付迟延或给付不能之规定行使其权利。

因不完全给付而生前项以外之损害者,债权人并得请求赔偿 第254条 契约当事人之一方迟延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其履行,如于期限内不履行时,得解除其契约。

第255条 依契约之性质或当事人之意思表示,非于一定时期为给付不能达其契约之目的,而契约当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时期给付者,他方当事人得不为前条之催告,解除其契约。

第256条 债权人于有第二百二十六条之情形时,得解除其契约。 不完全给付后尚得依使债务之本旨为给付者,此时债权人得依民法第254条之规定,定相当之期限催告债务人于其期限为依债务本旨之给付,如债务人不为给付或不为完全给付,则债权人取得解除权。

不完全给付后不得复使依债务本旨为给付者,即在定期行为之迟延给付不能达成契约之目的,或因不完全给付致生给付不能者,分别依民法第255条及第256条之规定,得不为催告,径行解除契约

(五)基于情事变更之解除 19

史著:《债法总论》54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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