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2)

2019-01-27 10:24

【台民第227- 2条 契约成立后,情事变更,非当时所得预料,而依其原有效果显失公平者,当事人得声请法院增、减其给付或变更其它原有之效果。】

因情事变更之契约解除之要件:

1、情事变更, 须非当事人所预见或可得预见。 2、情事变更,须非基于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

3、须因情事变更自契约之目的观之,依诚信原则有成立解除权之急迫需要。

4、为解除权之行使,虽有主张当事人之一方对於他方须先请求对待给付之变更,於相

20

对人拒绝变更之请求时,始得解除契约,然催告固非必要。

情势变更与事变不可混为一谈,事变有普通事变(如第三人毁损标的物之行为)与不可抗力(如天灾、政变)之分,情势变更原则之适用,以后者为限,至于前者则得向第三人请

21

求损害赔偿,而谋求救济,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之必要。

(六)不可抗力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1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过,值得反思的是,《合同法》第118条以经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意思通知)解除合同呢?既然合同的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方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的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故自立法论而言,通过自动解除的方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

22

好。德国2002年以前的民法、日本民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民法是基于双务合同双方债务存续上的牵连性,采取合同自动消灭的原则,原则上有债务人承担风险。但是,《德国债务法现代化法》以经修正了这一立场,依第326条(在排除给付义务的情况下免除对待给付与解除合同)第5款的规定,“债务人根据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无须履行给付的,债务人可以解除合同;对于解除权,准用第323条规定,但无须设定期限。”由此可见,德国已放弃

23

合同自动消灭的立场,改采债权人解除合同的模式,与我国法已颇为相近。【新德民第275条第1款至第3款 1.对于债务人或任何人都不可能履行的给付,排除要求给付的请求权。2.如考虑到债务关系的内容和诚实信用的要求,债务人履行给付所需的费用,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之间,存在重大的不相称关系,则债务人有权拒绝给付。在确定可以合理期待债务人应尽的努力时,也应当考虑给付障碍是否可以归责于债务人。3.此外,如债务人必须亲自履行给付,而在对债务人遭遇的给付障碍与债权人的给付利益之间进行权衡后,不可合理期待债务人履行给付时,则债务人也可以拒绝给付。】【新德民第323条第1款 在双务合同中,债务人未履行或者未按合同履行到期的给付的,如债权人为债务人设定了一个履行给付或继续履行的合理期限,而债务人在该期间届满后仍未履行的,则债务人有权解除合同。】不过不可抗力作为免责事由,只是说在不可抗力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在此范围内可以

24

说是完全免责而。

不可抗力的发生尚不足以发生解除权,尚须因此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合同目的的不达。如果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完全不能不能履行,合同目的的根本不能达到,则可发生合同解除权;如果不可抗力只是导致合同部分不能履行,可导致合同的变更。

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主要区别在于:两者虽均构成履行障碍,但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广义的);情势变更则是有的未达到不能履行的程度,有的可能达到履行不能的程度,总体言之,如强其履行,将显失公平。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以及不能履行三者 2021

史著:《债法总论》547页 郑著:《民法债编总论》253页 22

韩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第451页 23

韩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第457页 24

韩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第330页

的关系如下图: 履行不能(广义)

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

但是在我国不会出现情势变更和不可抗力的法条竞合的问题,因为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最高人民法院的本意可能在于有意识地区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原则,但不适当地缩小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原来,不可抗力发生,若造成了合同不能履行,在合同效力方面适用《合同法》第94条第1项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可行使解除权将合同解除;在违约责任方面,当事人可援用《合同法》第117条第1款的规定,主张免除责任。与此有别,不可抗力发生,没有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但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基于情势变更合同乃至解除

26

合同。

二、特殊法定解除原因:

我国《合同法》规定的特殊法定解除原因:

第164条、第165条、第166条、第167条、第219条、第227条、第232条、第233条、第259条、第268条、第337条、第410条

台湾地区的特殊法定解除原因:

第359条 买卖因物有瑕疵,而出卖人依前五条之规定,应负担保之责者,买受人得解除其契约或请求减少其价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约显失公平者,买受人仅得请求减少价金。【物之瑕疵担保效力】

第494条 承揽人不于前条第一项所定期限内修补瑕疵,或依前条第三项之规定拒绝修补或其瑕疵不能修补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约。

第495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发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条之规定,请求修补或解除契约,或请求减少报酬外,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前项情形,所承揽之工作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达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

一般瑕疵发现期间

第498条 第四百九十三条至第四百九十五条所规定定作人之权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后经过一年始发见者,不得主张。 2526

25

韩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第336页 崔著:《合同法》第五版第130页

工作依其性质无须交付者,前项一年之期间,自工作完成时起算。 502条2项:(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约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当时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请求减少报酬或请求赔偿因迟延而生之损害。)

前项情形,如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不履行而生之损害。【承揽人完成工作迟延之效果】

“以工作于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为契约之要素”的承揽契约是定期行为,因给付不能或给付迟延发生解除权。

第503条 因可归责于承揽人之事由,迟延工作,显可预见其不能于限期内完成而其迟延可为工作完成后解除契约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条第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并请求损害赔偿。【期前迟延之契约解除】

第506条 订立契约时,仅估计报酬之概数者,如其报酬因非可归责于定作人之事由,超过概数甚钜者,定作人得于工作进行中或完成后,解除契约。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报酬估计概数不符之处置】

此契约之解除,并不是因为契约的解除或不完全履行,而是因为重大事由(参照民法489条),仅概数的约定,并不当然使承揽人负有以其数额完成工作之义务,超过估定费用甚少或过巨之本身,并不构成契约之侵害,因此关于因契约违反之契约解除之规定,不能适用。

民法第506条所谓解除契约及请求相当减少报酬,系就无过失之概数超过而定。如承揽人有过失,则因此所生之损害,应由其负责。过失之证明,应由定做人为之。因为契约的解

27

除,并不是因为承揽人债务不履行,而是基于重大事由。

507条2项:(工作需定作人之行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为其行为时,承揽人得定相当期限,催告定作人为之。)

定作人不于前项期限内为其行为者,承揽人得解除契约,并得请求赔偿因契约解除而生之损害。【定做人之协力义务】

在台湾民法,此契约解除不以定做人有过失为前提,可认为是对于受领迟延的特别规定,

28

其效力可参照第506条2项及509条。

【506条2项 前项情形,工作如为建筑物或其它土地上之工作物或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缮者,定作人仅得请求相当减少报酬,如工作物尚未完成者,定作人得通知承揽人停止工作,并得解除契约。

定作人依前二项之规定解除契约时,对于承揽人,应赔偿相当之损害。 第509条 于定作人受领工作前,因其所供给材料之瑕疵或其指示不适当,致工作毁损、灭失或不能完成者,承揽人如及时将材料之瑕疵或指示不适当之情事通知定作人时,得请求其已服务劳之报酬及垫款之偿还,定作人有过失者,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2728

详见史著:《债法各论》349页 详见史著:《债法各论》352页


法定解除权的发生事由(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

下一篇:三化学反应中的能量变化 - 6

相关阅读
本类排行
× 注册会员免费下载(下载后可以自由复制和排版)

马上注册会员

注:下载文档有可能“只有目录或者内容不全”等情况,请下载之前注意辨别,如果您已付费且无法下载或内容有问题,请联系我们协助你处理。
微信: Q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