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的期限自当事人实际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开始计算;如果当事人虽然实际上并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但在通常情况下一般人都可以发现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只是由于当事人自己的疏忽而没有发现,即当事人应当知道而不知道,在这种情况下,则从当事人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之时开始计算。
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时效期间的计算方法是:(1)附条件、附期限的请求权,从条件成就、期限到来时开始计算 ;(2)有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时开始计算 ;(3)无履行期限的请求权,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之时开始计算 ;(4)因违约行为而发生的强制实际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和违约金请求权,从违约行为成立之时开始计算 ;(5)因侵权行为发生的请求权,从受害人知道有侵害行为及加害人之时开始计算 ;(6)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计算 ;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伤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计算。
最长诉讼时效期间,无论权利人是否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均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开始计算。
二、除斥期间
(一)除斥期间的概念
所谓除斥期间,是指法定的权利存续的固定期间,权利人在该期间不行使权利,该期间经过后即发生全部权利消灭的法律效果。除斥期间为固定的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问题。因而,权利人如欲保全自己的权利,就必须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权利,否则,该期间经过后,权利人的实体权利本身便发生消灭。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26条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不行使而消灭。”该条规定的期间即为除斥期间。因而,保险事故发生后,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在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五年内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必须在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超过上述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人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消灭,保险人不再负有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二)除斥期间的性质
关于除斥期间的性质,民法学界一直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除斥期间“乃权利预定存续之期间”,我国台湾学者和大陆学者多持这种观点,二是认为除斥期间是一种适用形成权,对形成权的行使进行时间限制的一种期间,期间一届满,形成权就告消灭,期间届满以后在行使形成权,其行使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不需要再提出抗辩。i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认为除斥期间是权利人行使权利存续的期间。除斥期间又称预定期间,它是法理名词而不是法典名词,在民法及其他相关法律中,尚无除斥其或预定期间的专门名词,该制度最早见于1896年德国民法典。由于除斥期间没有中止、中断、延长等情形,故又称不变期间。该制度目的在于通过其完成,尽快确定形成权行使的不定状态,稳定法律关系。例如我国《合同法》第95条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的,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三)除斥期间的价值功能
民法规定权利行使或存续的期间,主要目的在于稳定民事法律关系和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然而,仅有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尚不足以达到此项目的,因为诉讼时效并不适用于所有的民事权利,而仅适用于请求权。而在某些场合,如合同解除权或撤销权在性质上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不能适用诉讼时效,若对此类权利的行使不设置时间上的限制,民事法律关系仍将处于无限期的不确定状态。因此,各国民事立法,包括我国立法,在诉讼时效期间之外还规定了除斥期间,也就是对某些权利规定一个不变的存续期间,只要时间届满,不问其事由如何,该项权利即告消灭。这种时间上的限制的制度价值在于,尽快消除因形成权带给当事人法律利益的不确定状态,稳定彼此的法律关系。由于除斥期间通常采用个别的规定方式,因此,在不同的场合,除斥期间又分别具有各自的特点、作用。例如,在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中,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应当在一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及时纠正意思表示的瑕疵,否则,除斥期间经过,撤销权即归消灭,可撤销的民事行为因而成为完全有效的民事行为。又如,在赠与合同订立后,赠与人在一定期间内享有撤销权,逾期不行使的,其撤销权即归于消灭。再如,在无
权代理合同中,无权代理行为的相对人在被代理人对无权代理行为作出追认之前,可以催促被代理人在一定期限内作出是否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不是仅仅被动地等待追认占除斥期间的设定,完善了民法上关于时间期间的规定,弥补了诉讼时效功能的欠缺。
三、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间比较
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都是以一定事实状态的存在和一定期间的经过为条件而发生的一定的法律后果,都属于法律事件。其目的都在于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稳定。但二者又存在诸多不同,只有认识两者的区别,才能更好地认识除斥期间的性质。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 (一)立法精神不同
除斥期间制度的目的,是为维持已经存在的法律关系。而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却是维护与原法律关系相对立的新的社会关系。例如,甲出卖财产给乙,甲在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其主张价款的权利,因时效期间届满乙得拒绝给付,以继续维持甲未行使其权利而形成的新秩序。 (二)适用客体不同
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但并非所有的形成权民法都设定除斥期间。有的形成权根本无行使期间的限制,如共有物分割权,通说认为其系形成权,共有人任何时候提出分割共有财产的要求,均受法律的保护。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但也不是一切请求权均应适用诉讼时效。通常认为,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财产返还请求权和恢复原状请求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基于身份关系的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中的排除妨害请求权、消除危险请求权、所有权确认请求权等则不应适用诉讼时效。ii (三)期间性质不同
除斥期间规定权利存续的固定时间属不变期间,除法律有特殊规定者外,不能中止、中断和延长,并且其期间较短,以早日确定当事人间的关系为目的。诉讼时效为可变期间,可以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且期间较长。 (四)期间计算不同
因为诉讼时效适用于请求权,而请求权的范围十分广泛且具有共同特征,因
此,各国民法均在法律上作出了总括性的规定,都是从权利可以行使之日起算。而除斥期间是在不同的场合对不同的形成权设置的时间限制,因此缺乏共通的基础,立法只能针对具体情况分别规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这种起算时间往往存在差异。在法律未规定或当事人未约定除斥期间的起算点的情况下,学理认为,应自权利发生之日起算。 (五)法律效力不同
除斥期间届满,实体权利本身当然消灭。而诉讼时效的效力,尽管各国民事立法的规定有所不同,但大多数国家采胜诉权消灭主义或抗辩权发生主义。我国《民法通则》采用胜诉权消灭主义,这些不同立法例的共同点是,诉讼时效届满后,实体权利本身并不因此而消灭,对于已经完成的时效利益,可以抛弃。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抛弃时效利益的行为,可视为权利人权利的实现,而不是创设了新的权利。而除斥期间届满,权利人不仅丧失了实体权利,还意味着可以创设某种权利。
(六)条文表述不同
关于诉讼时效的立法,各国一般都在条文中采取明示的表述方式,明确表述“诉讼时效”的字样,如我国《产品质量法》第3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而有关除斥期间的规定,则是采取默示的表述方式,虽然法律条文中无明确表述“除斥期间”的字样,但这些条文常常使用“逾期撤销权消灭”、“作为自愿放弃权益”、“视为放弃”等字样,可以理解为法律仅规定权利存续的期间,即为除斥期间。
另外它们在制度的起源、适用的条件和范围等等还有诸多的不同。 由于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上述差异,在立法上和司法实践中,严格区别两者的界限就显得十分重要。然而,由于我国以往民事法律在立法时的疏忽和不严谨,有些条文中的期间规定究竟为诉讼时效还是除斥期间,人们的认识很不一致,这必然会影响到对法律的理解和适用。因此澄清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之间的界限,对解决司法实践中期间问题具有积极意义。
结语:
作为一种权利行使期限的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的有着很大的区别,必须严格划分界限。现有民事立法中规定诉讼时效而没有规定取得时效,对诉讼时效的立法规定还有待进一步深入研究,对除斥期间的规定过于繁杂,缺乏统一的文字表述方式,有待统一规定。这样才能真正实现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制度的价值功能,以更好地有效地调整我国的民事法律关系,达到稳定社会秩序的目的。
注释:
i
杜超:《解析除斥期间》,《当代经理人》,2006年第9期,第124页。
ii
梁慧星:《民法总则》,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242-243页。
参考文献:
[1]王利明著:《民法总则》,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6年2月第1版。 [2]佟柔主编:《民法总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8月第1版。 [3]李开国著:《民法总则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9月第1版。 [4]汪渊智著:《民法》,法律出版社, 2006年1月第1版。 [5]梁慧星:《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6]史尚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7]王泽鉴:《民法总则》,中国政法出版社,2001年版。
[8梁维维:《论除斥期间与诉讼时效和失权期间的关系》,《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4期。 [9]杨芳:《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兼谈对<保险法>第26条的理解》,《上海保险》,2001年第10期。
[10]张鹏:《诉讼时效与除斥期间区分标准之再探索》,《南昌高专学报》,200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