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对邪教犯罪组织的法律界定及惩治处理
作者:段兵
摘要:邪教组织犯罪是我国刑法新规定的一个犯罪类型。本文系统的论述了邪教组织在当今社会的基本现状及我国法律对其的准确界定,充分揭示了邪教组织所具有的反人类、反社会、反政府的本性,在充分肯定我国刑法在惩治邪教犯罪组织方面的作用的基础上,指出我国刑法在邪教组织犯罪规定上的不足,提出完善和修改意见,真正发挥法律的作用,为依法打击邪教犯罪提供更加有力的法律武器。
关键词:邪教组织 法律界定 惩治
2014年5月28日晚,在山东省招远市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邪教组织成员故意杀人案,被害人吴女士仅仅因为拒绝告知犯罪嫌疑人自己的电话号码,便惨遭六名犯罪嫌疑人毒打并最终死亡。学案发生后,公安积极介入,从媒体的报道中公众迅速得知了事件的真相,同时,“全能神”这样一个邪教组织进入公众视野。其实早在2012年,邪教“东方闪电”就以“全能神”的别名,先后在青海、浙江、山西、江苏等9个省市编造、散布“2012年12月21日是世界末日”的谎言,煽动信徒与中国共产党展开决战,把钱财献给教主。
自二十世纪晚期,邪教组织在我国许多地方滋生蔓延,造成了十分严重的后果,这些邪教组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歪曲宗教经典,制造、散布迷信邪说,混淆是非,蛊惑、蒙骗他人,发展成员,采用各种手段进行控制,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他们动辄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正常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非法举行集会、示威,或者强占公园、运动场等公共场所,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宗教活动场所,或者以其他方式妨碍正常的宗教活动;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非法出版、发行宣扬邪教内容的出版物和邪教组织的标识,毒化人们的思想;煽动、蒙骗其成员或者群众“寻主”、“升天”,自尽、自残,致人重伤或者死亡;以迷信邪说引诱、胁迫、欺骗等手段,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等。
一中国法律对邪教组织的界定
在中国历史上, “邪教”一词由来已久, 我国的邪教主要是以会道门的形式出现的。上溯至汉,下迄民国,民间秘密教门大量产生,史不绝书。所谓“圣人以神道设教,而天下服矣,邪教以神道惑人,则天下乱矣。”对此,国家法律厉行严禁。唐开元三年(公元715年)十一月乙未玄宗诏书曰:“??比者白衣长发,假托弥勒下生,因为娇讹,广集徒侣,称解禅观,妄说灾祥,别作小经,诈云佛说,或诈云弟子,号为和尚,多不婚娶,眩惑闾阎,触类实繁,蠹政为甚。刺史县令,职在亲人,拙于抚驭,是容奸宄。自今以后,宜严加捉。仍令按察使采访,如州县不能察觉,并由贬降。”[1]北宋宣和三年(公元1121年)诏令“诸路事魔聚众烧香等人,所习经文,令尚书省索取名件,严立法紧,行下诸处禁毁。令刑部遍下诸路州军,多出文榜,于州县
城郭乡村要会处,分别晓谕,应有逐件经文等,限令来指挥到一季内,于所在州县首纳,除《二宗经》外并焚毁。限数不首,杖一百,本条私有重罪者,自从重。”南宋绍兴十一年(公元1141年)敕令“凡传习明教者受绞刑,从犯发配千里之外,妇女入教者,千里编管”。[2]《元史·刑法志》云:“诸以白衣善友为名,聚众结社者,禁之。”明律设“禁止师巫邪术”条规定:“凡师巫假降邪神,书符咒水,扶鸾祷圣,自号瑞公、太保、师婆及妄称弥勒佛、白莲社、明尊教、白云宗等会,一应左道乱正之术;或隐藏图像,烧香集众,夜聚晓散,佯修善事,煽惑人民,为首者,绞;为从者,各杖一百、流三千里。”[3]清律袭用明制,更在该律条下增撰条例规定:“习天文之人,若妄言祸福煽惑人民者,照律治罪。凡端公、道士,作为异端法术,医人致死者,照斗杀律拟罪。邪教惑众,照律治罪外,如该地方官不行严禁,在京,五城御史;在外,督抚,徇庇不行纠参,一并交与该部议处。”[4]有清一代,教案此起彼伏,层出不穷。
我国现代意义上的对邪教的认定和处置是新中国成立以后的事。解放初期,全国开展声势浩大的镇压反革命运动,将封建会道门定性为反革命组织,坚决予以取缔和打击。
在现行法律中,中国的《刑法》第三百条有关于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致人死亡罪、奸淫妇女罪和诈骗财物罪等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惩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0月30日作出的司法解释指出,所谓的“邪教组织”,是指冒用宗教、气功或者其他名义简历、神话首要分子,利用制造、散布迷信邪说等手段蛊惑、蒙蔽他人,发展、控制成员,危害社会的非法组织。该司法解释还对刑法所列的罪行进行具体解释,“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6种情形:(1)聚众围攻、冲击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扰乱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工作、生产、经营、教学和科研秩序的;(2)非法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其他人聚众围攻、冲击、强占、哄闹公共场所及宗教活动场所,扰乱社会秩序的;(3)抗拒有关部门取缔或者已经被一个部门取缔,又恢复或者另行建立邪教组织,或者继续进行邪教活动的;(4)煽动、欺骗、组织其成员或者他人不履行法定义务,情节严重的;(5)出版、印刷、复制、发行宣扬邪教内容出版物,以及印制邪教组织表识的;(6)其他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的。这6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都会对我国的社会稳定造成危害,是国家法律所要打击和制止的。至于“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是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制造制造、散布迷信邪说,蒙骗其成员或者其他人实施绝食、自残、自虐等行为,或者阻止病人进行正常治疗,致人死亡的情形,这关系到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和精神健康,阻止邪教在精神上进一步毒害人们。
二、中国现有处置邪教的法律法规
(一) 宪法
我国的宪法,自1949年初具临时宪法性质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始,至1954年的第一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1975年、1978年、1982年的历部宪法,均对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做出了原则规定,禁止一切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我国现行的于1982年12月4日由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宪法第三十六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第五十一条同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五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根据宪法的精神,为了维护社会稳定,保护人民利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国家必须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反邪治邪,务必高举“法治”旗帜。以宪法为根本,以法律、行政法规为框架,以司法解释为细化,我国业已构建起了一个比较完整的处置邪教的法律法规体系,充分体现了“依法治国,严惩邪教”的社会主义法治原则。这标志着我们依法解决包括邪教在内的比较复杂的违法犯罪行为问题进入一个新的阶段。[5]
(二) 刑法
我国新刑法,即第八届全国人大第五次会议1997年修订的刑法第三百条规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蒙骗他人,致人死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的,分别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即强奸罪、诈骗罪——引者注)定罪处罚。”
这是当今世界上第一部也是唯一一部明文规定“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致人死亡罪”的刑法典,对于我们依法惩处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活动,是强有力的法律武器。
(三)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
这个决定,就是1999年10月30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取缔邪教组织、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坚决依法取缔邪教组织,严厉惩治邪教组织的各种犯罪活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机关要各司其职,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对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聚众闹事,扰乱社会秩序,以迷信邪说蒙骗他人,致人死亡,或者奸淫妇女、诈骗财物等犯罪活动,依法予以严惩。二、坚持教育与惩罚相结合,团结、教育绝大多数被蒙骗的群众,依法严惩极少数犯罪分子。在依法处理邪教组织的工作中,要把不明真相参与邪教活动的人同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进行非法活动、蓄意破坏社会稳定的犯罪分子区别开来。对受蒙骗的群众不予追究。对构成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指挥者和骨干分子,坚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在全体公民中深入持久地开展宪法和法律的宣传教育,普及科学文化知识。依法取缔邪教组织,惩治邪教活动,有利于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要使广大人民群众充分认识邪教组织严重危害人类、危害社会的实质,自觉反对和抵制邪教组织的影响,进一步增强法制观念,遵守国家法律。四、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要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进行综合治理。各级人民政府和司法机关应当认真落实责任制,把严防邪教组织的滋生和蔓延,防范和惩治邪教活动作为一项重要任务长期坚持下去,维护社会稳定。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以法律的形式确认了我国坚决反对邪教的原则立场和方针政策,规定了国家治理邪教工作的目的、制度和任务,是我国处置邪教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较高的法律效力。《决定》的规定应予以贯彻实施。
(四) 其他法律及行政法规
一切邪教活动,凡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则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在我国,主要包括下列情形:
1、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当然,邪教组织实施的其他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亦应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违反《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行为和处罚
根据我国宪法的规定,公民有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规定,公民在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据此,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申请并获得许可,应当按照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及其他事项进行,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然而,邪教组织所组织、策划、指挥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一般都是未经依法申请且不听制止,又拒不服从解散命令,严重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所以其性质是非法的。
依照《集会游行示威法》的规定,举行集会、游行、示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未依照法律规定申请或者申请未获许可的,未按照主管机关许可的目的、方式、标语、口号、起止时间、地点、路线进行,不听制止的,公安机关可以对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者十五日以下拘留;有犯罪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在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过程中,破坏公私财物或者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亡的,除依照刑法或者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可以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和处罚
为了保障公民的结社自由,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1998年9月25日国务院第八次常务会议通过了《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自同年10月25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
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这一条例的制定发布,从法律上划清了社会团体与邪教组织之间的原则界限,为坚决取缔一切邪教组织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1999年7月22日,我国民政部正是依照该条例有关规定做出了《关于取缔法轮大法研究会的决定》,指出法轮大法研究会未经依法登记,并进行非法活动,宣扬迷信邪说,蒙骗群众,挑动制造事端,破坏社会稳定,认定法轮大法研究会及其操纵的法轮功组织为非法组织,决定予以取缔。同日,我国公安部据此发布通告,禁止任何人在任何场合宣扬法轮大法(法轮功),禁止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式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禁止任何人组织、串联、指挥对抗政府有关决定的活动。违反上述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这些都是我国处置邪教法律法规的实际应用,在铲除邪教“法轮功”的斗争中发挥了积极作用。
4、违反国家有关互联网规定的行为和处罚
自从邪教活动在国内被严格治理后,邪教组织更加注重利用国际互联网这种现代化的信息传媒。为了维护互联网的安全,有效防止邪教组织在网上蔓延、造势,我国加紧建立、健全了计算机信息网络领域的一系列法律法规。
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宣扬邪教内容的信息;违反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对有“利用互联网组织邪教组织、联络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行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利用互联网实施违法行为,违反社会治安管理,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第62次常务会议通过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规定,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国家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发布、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宣扬邪教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5、违反其他行政法规的行为和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