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讲 经济全球化与国际经济法的发展
第一节 关于国际经济法的学说
一、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三种主要学说
概括而言,各国法学界关于国际经济法的主要学说有以下三种: (一)狭义说
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和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国际法的新分支。传统的国际公法,主要用于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和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的政治关系,忽视它们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随着国际经济交往的发展,在国际法的传统体系内,逐渐形成了专门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新分支,这就是国际经济法。
这种学说将国际经济法视为“经济的国际法”,即专门用来调整国际公法各主体之间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是适用于经济领域的国际公法。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只限于国际公法的主体,不同国家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的经济关系,则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调整范围。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内容限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国际私法和各国的涉外经济法,实质上都是各国的国内法,都不属于国际经济法的范畴。
狭义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有英国的施瓦曾伯格、日本的金泽良雄、法国的卡罗等人。
(二)广义说
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是调整国家之间、国际组织之间和国家与国际组织之间、国家与他国私人之间、国际组织与私人之间以及不同国家的私人之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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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因为从国际经济关系的实际情况出发,绝大部分具体的国际经济活动,如国际货物买卖、国际投资、国际技术转让、国际工程承包等经济活动,都是由具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实施的。由于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包括国家、国际组织和私人,其渊源包括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因此,它已突破了传统国际法体系,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不是国际公法的一个分支。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内容并不仅仅局限于调整国际经济关系的各种国际公约、条约、协定以及属于公法性质的各种国际惯例。除此之外,还应包括调整跨越国境的经济关系的国际私法、国际商法和国际商务管理,以及各国民商法和经济法的涉外部分。
狭义说的主要代表人物,有美国的杰塞普、洛文费尔德,日本的樱井雅夫等人。
(三)混合法说
混合法说认为,法律部门是“单一制规范的总和”,鉴于国际法律制度与国内法律制度在其性质、创立模式、主体、客体和调整方法上均不相同,将两者合并为“混合的”法律部门在方法论上是不正确的。更合适的表述应是“国际经济关系法律规则的综合体”,既包含作为国际公法分支的国际经济法和有关的国内法。在此综合体中,不同法律性质的规定通过履行、连结、援引等程序相互联系。
二、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
从这个标题可知,我们赞成广义说。在中国,广义说已经被广为接受,我国各法律院系的国际经济法教学中,均采用这一观点。我们当然也不例外。也就是说,我们认为国际经济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和法律学科,有不同于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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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法律部门和学科的特点。
(一)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具有多元性
如前所述,狭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仅包括国际法主体,即国家和国际组织。而广义说则认为,国际经济法的主体不仅包括国际法的主体,即国家和国际组织,还应包括从事跨国经济活动的国内法主体,即私人(法人和自然人等)。
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的享有者和承担者。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指在国际经济交往的法律关系中可以享受权利及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或参加者。在国际经济交往实践中,自然人和法人是直接参与国际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国际贸易、国际投资、国际金融等经济活动,主要是通过自然人和法人进行的,其中法人在国际经济交往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特别是跨国公司的活动,更加引人注目。国家作为国际经济法的主题,其主要作用是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与监督。而国际经济组织在国际经济活动中更多地发挥着协调各国调整国际经济活动的立法的作用,即通过组织起草有关的国际公约或示范法的方式,协调和统一各国调整国际经济活动的国内法。
由此可见,国际经济法的主体具有多元性的特点,它比国际法与国际私法的主体广泛。国际私法的最基本的主体是不同国家的私人;国际法的主体是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及类似国家的政治实体,国家是最基本的主体。而国际经济法的主体既可以是国家,也可以是国际组织,还可以是各国的法人、自然人等私人。
(二)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具有特定性
广义说认为,国际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国际经济关系,即超越一国范围的私人、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国际贸易关系、国际投资关系、国际金融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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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等经济关系。这些关系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平等当事人之间的国际经济交往关系,即横向的国际经济关系,如国际货物买卖,运输、保险、支付、合资经营、合作经营等。(2)国家、国际组织依据国际公约、条约或国内立法对国际经济活动进行管理和调节过程中发生的关系,即纵向的国际经济关系,这种国际经济关系发生在国家、国际组织与各国的私人之间。在此类关系中,国家与其管理的当事人的法律地位不是平等的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如国家的海关依法对进出口货物征收关税、外商投资管理部门对合作经营合同实施审批制等。(3)国家或国际组织之间通过双边或多边国际公约或协定确立的国际经济关系。如贸易、投资、税收等方面的关系。
国际经济现实表明,由超越一国范围的私人、国家、国际组织相互之间的经济关系构成的国际经济关系往往相互交错,是一个不可分割的统一体。以WTO体制为例: WTO顺应经济全球化的需要,要求各国实行经济(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自由化,而经济自由化的必然后果是各国国内的经济关系与国际经济关系的相互融合或一体化。例如金融服务自由化关系到一个国家金融业的开放程度问题,而金融业的开放既要涉及到国内市场准入和国民待遇问题,涉及到国家对金融实行审慎监管问题,也要涉及到金融自由化的国际义务和国际金融监管合作问题。
WTO协议作为政府(包括单独关税区)间的协议,调整的主要是国家间的经济关系。然而,WTO要求的是各成员方实行经济自由化,而要做到这一点,就要依靠成员方的国内措施来实现,没有各成员方的经济自由化,就不可能实现WTO所要求的全球经济自由化。因此,WTO规则必然会广泛地涉及到成员方国内的经济生活和国内的经济关系。一项国家之间的经济谈判,不仅涉及当事国政府之间的经济关系,更多是涉及当事国一方与当事国对方私人之间或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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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双方私人之间经济关系问题。如世界贸易组织关注各国政府之间的关税谈判,但最终享受减让关税实惠的,是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私人。国际经济条约涉及缔约国双方私人的权利义务。因此,国际经济关系的内在统一性,决定了调整这种国际经济关系的国际经济法,也应该是包含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独立法律部门。
(三)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具有多样性
由于国际经济法具有多元性的主体和多层面的、复杂的调整对象,决定了其法律规范的多样性。因为光靠某种法律远不能解决国际经济关系中出现的问题,必须对各种法律综合运用,在调整此类国际经济关系的过程中,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民商法与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往往同时发挥作用,并相互渗透、互为补充。
试以一家跨国公司的国际投资项目为例:
综上分析,一项普普通通的国际投资活动,一种屡见不鲜的国际经济法律关系,其所涉及和所适用的各门各类法律规范就如此之多。举一反三可以看出:用以调整跨越一国国界的经济法律关系的国际经济法,确实是一个涉及国际法与国内法、公法与私法、国际商法与各国民商法、涉外经济法等多种法律规范的综合性法律部门。
因此,国际经济法的法律规范在构成上具有多样性:既包括国内法规范,又包括国际法规范;既有实体性规范,也有程序性规范;既包括公法性质的规范,也包括私法性质的规范。
(四)国际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具有特殊性
法律的调整方法,指调整某一领域的法律所特有的实体规则、救济方法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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