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精神专科医院内预防保健用房的建筑面积,应按编制批准的每位专职预防保健工作人员20m增加建筑面积。 第十五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精神专科医院,应以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2m的标准增加科研用房建筑面积。 第十六条 医学院校的附属医院、教学医院和实习医院的教学用房配置,应符合表3的规定。 表3 精神专科医院教学用房建筑面积指标(m/床) 医院分类 附属医院 教学医院 实习医院 222面积指标 1.6~2 0.8 0.5 第十七条 配套建设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设施的,其面积另行增加。具体数量和建筑面积指标,按建设项目所在地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根据建设项目所在地区的实际情况,需要配套建设采暖锅炉房和人民防空设施的,应按有关规定另行增加建筑面积。 第四章 规划布局与建设用地 第十九条 精神专科医院选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应具备较好的工程地质条件和水文地质条件。 二、周边宜有便利的水、电、路等公用基础设施。 三、应环境安静、远离污染源和易燃易爆物的生产和贮存区、高压线路及其设施。 第二十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总体布局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功能分区合理,洁污流线清楚,避免交叉感染。 二、建筑布局合理、紧凑,内部流线科学便捷,管理安全方便,减少能耗。 三、病房、诊疗室等主要医疗用房应处于相对安静的位置。 四、根据不同地区的气象条件,合理确定建筑物的朝向,充分利用自然通风与自然采光,为患者和医护人员提供良好的诊疗和工作环境。 第二十一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建设用地,包括建筑物用地、道路用地、绿化及活动用地、堆晒用地(用于燃煤堆放与洗涤物品的晾晒)和医疗废物与日产垃圾的存放、处置用地。床均建设用地指标应符合表4的规定。 表4 精神专科医院建设用地指标 (m/床) 建设规模 70-199床 200~499床 500床及以上 2用地指标 108 105 105 第二十二条 承担医学科研任务的精神专科医院,应以副高及以上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70%为基数,按每人30m的标准另行增加科研设施的建设用地。承担教学任务的精神专科医院应按每床6m另行增加教学设施的建设用地。 第二十三条 精神专科医院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的用地面积,应在床均用地面积指标以外,按当地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二十四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绿地率应符合当地有关规定。 第五章 建筑标准 第二十五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建设,应贯彻适用、安全、经济和在可能条件下美观的原则,按照经济水平和地域条件合理确定。 第二十六条 精神专科医院建设应符合国家环境保护、建筑节能的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 第二十七条 精神专科医院医疗业务用房应符合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的基本原则。 22第二十八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建设应符合国家《城市道路和建筑物无障碍设计规范》及当地无障碍设施建设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精神专科医院房屋建筑耐火等级和消防设施的配置应遵守国家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条 精神专科医院宜为单层或多层建筑。各类用房应符合国家结构安全及抗震设防的有关规范规定。主要建筑的结构形式应考虑使用的灵活性和改造的可能性。
第三十一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建筑装修和环境设计应清新、典雅、朴素,应有利于患者康复,体现精神卫生临床医学的专业特点。
第三十二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业务用房应选用坚固、安全的材料与设备。
第三十三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院区管网,应采用分区专线供应。主要建筑物内,应设置管道井并按需要设置设备层。主要管道沟应便于维修和通风,应采取防水措施。
第三十四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供电设施应安全可靠,宜采用双回路供电。不具备双回路供电地区应设置自备电源。院区内应采用分回路供电方式。
第三十五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供水设施应安全可靠,供水水质应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六条 精神专科医院宜配置与其建设规模和业务技术、行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信息系统、通讯系统和安全技术防范系统。
第三十七条 精神专科医院应配置准确、简洁、完善、清晰、醒目的标识系统。根据需求设置中英文对照标志。
第三十八条 精神专科医院应设置安全可靠的医用气体供应系统。
第三十九条 精神专科医院应建设污水、污物处理设施。污水水质应满足《医疗机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有关医院污水排放的规定。污物处理应满足《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废弃物和生活垃圾的分类、归集、存放与处置应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规定。
第六章 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第四十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投资估算,应按国家现行有关规定编制。在评估或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时,急诊部、门诊部、住院部、医技科室等设施的平均建安工程造价,可按建设地区相同建筑等级标准和结构形式住宅平均建安造价的1.5-2倍测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期按国家关于建筑安装工程工期有关定额执行。 附件
精神专科医院建设标准条文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本建设标准编制目的。精神卫生问题是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和突出的社会问题,已经成为我国和国际社会的共识。精神疾病共有10大类72小类近400种。其中,重性精神疾病(以精神分裂症、双相障碍、偏执性精神病、分裂情感障碍为主)患者病情重,发病时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疾病的致残率较高。根据调查显示,我国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约1600万。2004年世界卫生组织公布,我国2002年全国的总体疾病负担(DALYs)中,神经、精神疾病和自杀导致的疾病负担达到了20.3%,已经超过了五分之一。
长期以来我国没有精神专科医院建设标准,在精神专科医院建设过程中缺少科学的指导,项目建成后不能满足使用要求的现象较为普遍。在对全国390所精神医院的调查问卷、部分医
院现场调查以及对国外部分精神卫生机构建设数据分析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实际,制定了本标准,指导今后精神专科医院建设工作。
第二条 本建设标准的作用。本建设标准是为项目决策服务的统一标准,在技术、经济、管理上起宏观管理作用,具有很强的政策性、实用性,是编制、评估、审批精神专科医院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重要依据,也是有关部门审查工程项目初步设计和监督检查建设标准的重要尺度。
第三条 本建设标准适用范围。
第四条 精神专科医院的建设必须与项目所在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同时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处理好需要与可能、现状与发展的关系,力求使精神专科医院建设在规模、功能、装备、建设水平等方面达到比较合理的水平。精神专科医院建设工作应依法进行,必须遵守国家有关经济建设的法律、法规和精神卫生事业发展的政策,增强科学性,避免盲目性、随意性。
第五条 精神专科医院建设工作要同时符合区域卫生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和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要求,核心是科学设置机构、合理确定规模、避免重复浪费。
第六条 精神专科医院建设,应该首先科学制定总体发展建设规划,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再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物力等条件,一次或分期实施。这是总结50多年来医院建设的经验和教训。其目的在于控制浪费、随意建设导致布局不合理、流程不科学、运行不经济等违反管理科学和医院自身发展规律的不正确做法。严格执行本条规定,按照规划进行建设,将使医院始终保持适度的规模、合理的布局、科学的流程和良好的环境。
第七条 本条规定了本建设标准与现行有关标准、规范和定额、指标规定之间的关系。
第二章 建设规模与项目构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