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北京吉利大学法学院 孙晓鹤 102202)
摘 要 :驰名商标享有较高的信誉和价值,是一种无形的巨大财富,所以,它非常容易遭受侵害。现实生活中往往被他人非法利用以获得巨额非法利润。随着驰名商标具有越来越重要的经济意义,对其进行特殊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因此,必须对驰名商标给予比一般商标更充分、更有效、更严格的保护。世界上许多国家纷纷对驰名商标给予法律保护,鼓励企业创名牌,而国家帮助企业保名牌。我国进入国际市场,为与世界各国交流方便,也对驰名商标采取一定的特殊保护措施,本文试从驰名商标的一般规定出发,结合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法律体系、保护措施,以及制度完善方面对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作浅显论述。
关键词: 驰名商标 特殊法律保护 相关对策
引 言
我国于2001年11月10日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入世后必须全面承担作为世贸组织成员国的国际义务,在日益激烈的国际市场竞争中,以创立、发展和保护驰名商标为主要内容的战略工程已成为提高我国企业商品竞争力的重要方法之一,在这种背景下,研究驰名商标的保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为此,本文分析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和不足,探讨了对驰名商标加强保护的几种对策。
一、驰名商标的含义及法律特征
(一) 驰名商标的含义
驰名商标,在英文中称为“Well-Know trade mark”依据我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03
年4月17日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2条第1款规定:“本规定中的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1]
(二) 驰名商标的法律特征
1、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驰名商标经使用人的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在相关的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同时,驰名商标体现了企业的特定文化,成为特定群体的象征,也起着展示使用人身份和地位的作用。
2、标识性强。
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比一般商标强,消费者很容易通过驰名商标联想到特定的经营者和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3、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驰名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必须经过一定机构检测、认定为质量优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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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商品,商品自身的质量是建立良好商标信誉的基础,优异的质量是驰名商标的核心和灵魂之所在,驰名商标应该向消费者保证所标示的商品保持着相同的质量,驰名商标也因此为公众信赖并因而享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4、商业价值性大。
驰名商标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迅速而大量地推销产品,获得巨大利润,成为企业开拓市场和占领市场地最有效武器。对一个国家来说,世界驰名商标地多寡成为衡量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
5、易受侵害性。
驰名商标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往往成为商标侵权行为的主要对象。侵权的方式主要有抢注(即行为人将他人的驰名商标抢先在一国进行注册)、“搭便车”(即使行为人的商标与驰名商标产生混淆或联想,不正当地利用驰名商标的信誉)以及其他损害驰名商标商业价值的行为。[2]
二、我国法律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及不足
(一)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滞后
我国过去一直奉行“不注册,不保护”的商标权保护原则,这种做法对驰名商标所有人可能导致很不公平的结果。一些驰名商标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其所有者为培养和宣传这一商标付出了巨大的心血,当驰名商标被他人抢注或使用时,必然对该驰名商标所有者得正当权益造成损害。对此,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改变了过去的做法,弥补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这一缺陷。[3]
然而,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立法还只是停留在给予其所有人一些“禁止权”的层面上,对于侵权产生后,未注册驰名商标所有人已经受到巨大损害的情况,却没有法定的救济途径。《商标法》设专章对注册商标专用权加以保护,其中,第56、57、58条对赔偿数额以及申请财产、证据保全都作了明确规定。在这方面,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甚至还不及普通注册商标,新实行的《规定》也未对此问题加以解决,不能不说这是驰名商标保护的一个缺憾。因此,在以后的立法中,应当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给予更加完善的保护,以避免有权利而救济不足的局面。 (二)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力度乏力
相比之下,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受到了较为全面的更大范围的保护,除了享有上述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和完全适用《商标法》及《实施条例》对普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外,我国还依据TRIPS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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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搭便车”的行为予以制止,即《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将“搭便车”列入《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使这类行为的侵权人要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各项民事责任。这种扩大对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范围的做法的理论依据是商标淡化理论。[4]
目前,我国立法还没有正式引入这一理论,《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只能视为一个“特殊”条款。但随着对驰名商标保护的不断完善,将来引入这一理论是极有可能的。总之,我国对于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必将跟随国际商标保护的趋势,结合本国国情,不断完善起来。
(三)驰名商标的网络保护力度不足
随着网络技术的出现,域名商标识别作用日益凸现,而在网络上对他人的驰名商标抢注及域名与驰名商标的冲突情况广泛存在。然而,我国《商标法》并未考虑现有司法实践经验而对之予以规定,可见对驰名商标保护并没有自动延伸至网络域名的注册和使用上。
(四)驰名商标的域外保护力度不足
商标的保护具有地域性,故对于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保护必须进行相应的涉外商标保护,以防止涉外抢注而造成的不利影响。虽然驰名商标在保护上优于其他商标,同时根据《巴黎公约》成员国应该对驰名商标给予相应的保护,但在实际中由于种种原因使得我国的驰名商标在境外屡遭抢注,例如,在我国被列为“国宝”保护的一得阁墨汁,在日本被抢注;“阿诗玛”在菲律宾被抢注;“竹叶青”在韩国被抢注;天津飞鸽集团得飞鸽牌自行车商标在印度尼西亚被抢注等等。据统计,目前中国至少有15%的企业商标在境外被抢注,而且维权的结果不容乐观。因此驰名商标应根据自身市场状况及各国知识产权保护现状进行相应的域外注册保护。[5]
三、完善我国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对策
针对我国驰名商标保护的现状,本人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强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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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增强公民的商标法律意识
随着我国依法治国战略的推进,公民的法律意识有所增强。广大消费者对商标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了一定程度的了解。但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仍有不小的差距。本人认为:对于企业管理人员来说,要增强商标法律意识,在积极运用品牌策略的同时密切关注市场情况,对假冒驰名商标的恶性行为及时拿起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05年,我国云南某上市公司因生产销售“红河红”啤酒侵犯山东某民营小厂“红河”商标被判决赔偿1000万元,创下我国侵犯商标权的最高赔偿额。另外,对于欲走向国际市场的产品,要在相关国家提前注册,防止被抢注。对于消费者来说,要勇于抵制、举报假冒驰名商标的行为。同时,驰名商标所有人也要不断提高产品质量,保持驰名商标声誉,主动积极地保护驰名商标,驰名商标才能得到真正的保护。[6]
(二) 增加无过错责任原则为驰名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
在我国,根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司法解释等规定,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只能是有过错才能构成。然而,由于商标权利的无形行、地域性和时间行等特点,被他人非故意或无过失侵害的可能性较大,实际机会也较多,权利人要去证明加害人有过错难度很大,而侵害人要证明自己无过错则相对容易。《TRIPS协议》第45条第2款规定要求成员国划定一定范围,在该范围内,不仅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且还要无过错侵权人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把无过错责任原则规定为驰名商标的规则原则是有一定法律依据的。
(三) 开展专项打击行动,加大对驰名商标侵权的处罚力度
公安机关开展专项打击行动是保护驰名商标的一个重要途径。
2001年以来,福建警方共破获侵犯“南孚”电池驰名商标专用权犯罪案件114起,涉案金额4000多万元人民币,为企业挽回经济损失2700多万元人民币。2004年11月全国公安开展了为期一年的打击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的“山鹰”行动,截至2005年4月6日,共立案340余起,破获280余起,在侦破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犯罪十大案件中涉案金额高达9070万元人民币,其中大多数为侵犯驰名商标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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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机关的专项打击行动有力打击了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保护了驰名商标专用权,为企业挽回了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张扬了政府保护知识产权的态度和决心。今后这样的专项打击行动应定期或不定期张开。[7]
驰名商标遭到侵权给商标权人和消费者以及社会带来了严重后果,理应给侵权人以严厉处罚。目前,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只有民事和行政保护是明确的。现有的民事保护以赔偿被侵犯人的直接经济损失为限。对驰名商标权利人而言,间接损失是无法衡量的,这就使得被侵权人的损害远远得不到弥补。因此,在完善驰名商标民事保护方面,本人认为应提高赔偿幅度,对驰名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惩罚性赔偿”原则。同样,在行政保护方面,现有立法所规定的惩罚幅度相对违法分子实际所得而言往往是不能相比的,在以后的修改中应提高惩罚额度。关于驰名商标刑事保护,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犯罪可根据2004年12月22日施行的司法解释《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追究侵害人的刑事责任,但对于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犯罪立法上目前还是空白,这无疑削弱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四) 建立专门机构保护驰名商标
驰名商标的保护视一项专业性很强的工作,建立专门机构,拥有一支专门人才保护队伍会收到事半功倍的效果。这支队伍的成员应既能精通国内外名牌商品的质量标准、性能特点、经营现状、防伪手段、侵权对手情况以及具有很强的商品鉴别力,又能掌握国际经贸知识、国际惯例、法律法规以及社会政治经济情况。另外,给其配备先进的监测、化验、通讯、交通等设备,建立完备的驰名商标资料库。[8]
建立专门机构保护驰名商标会增加市场管理成本和政府开支,但从长远看,能及时有效打击侵权行为,规范市场秩序,推进政府名牌战略实施进程,促进驰名商品繁荣和发展,保护民族工业和民族品牌。
(五) 限制驰名商标的许可使用和转让
《商标法》第39条虽然规定了对商品质量的监控,但对被许可人和受让人的商品质量应达到何种程度未作规定,这是今后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驰名商标商品质量较高,信誉较好,而被许可人未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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