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协议相关法律问题(2)

2019-05-24 17:35

8.反稀释保护条款

常用条款,是指如果目标公司在本轮融资后进行了后续融资,那么本轮PE进入的人寿就中随之调整,降低至后续融资的价格;如果后续以更低的价格发生一次或多次股票,本轮进入价格还要继续调整,原则上要保证本轮PE进入的价格永远是最低的。所谓价格的调整,大多数情况下是股份的调整,也是就依据调整后的价格对PE的持股比例进行调整,往往是需要调整的PE增加股份,但如果公司采取增发方式,依据中国法律,增资必须有真实的资金相对应,就需要增发股份的认购人拿出真金白银进行认购,而PE自然不愿意掏钱认购。所以更有效的办法是由其他股东使出部分股份来补偿PE,这对于内容非国有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不存在法律障碍,但对外资并购和国有企业较为复杂,不可能实现无偿转让。唯一的解决方案是通过设定违约条款达到股份调整的目的。一旦目标公司以低于PE进入的价格发行新股,可由其他股东向PE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股份的方式支付,支付方为初始股东。 常见条款内容:“若公司增发股权类证券且增发价格的估值低于投资者股权对对应的公司估值时,投资者购股价格将减至新发行股票的每股发行价,公司和/或初始股东有义务依据调整后的购股价格调整相应的股权比例,或以现金补偿A轮投资者”。 9.保护性条款

指投资者为保护自己利益而设置的条款,这个条款要求目标公司在执行某些潜在可能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事件之前,要获得投资的人同意,实际就是给予投资人一种对公司某些特定事件的否决权。

较为典型的保护性条款包括:

(1)修订、改变、或者废除公司注册证明或公司章程中的任何条款对A轮优先股产生不利影响;(2)变更法定普通股或优先股股本;(3)设立批准设立任何拥有高于或等同于A类优先股的权利、优先权或特许权的其他股份;(4)批准任何合并、资产出售或其他公司重组或收购;(5)回购或回赎公司任何普通股(不包括董事会批准的根据股份限制无罪判决,在顾问、董事或员工终止服务时的回购);(6)宣布或支付给普通股功优先股股利;(7)批准公司清算或解散。 10.信息知情权条款

依据《公司法》,但比公司法知情权的范围更为严格些,超出公司法的部分可寄托于违约责任承担。 11.购股权条款

指PE在未来确定的时间内按照一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目标公司股份的权利。购股权实际是一种,赋予PE有权在未来确定的时间点或时间段内预先设定的价格购买一定数量的股票。主要目的是锁定未来收益。如果目标企业经营情况较好或大幅增值的情况下,PE可以事先约定以较低的价格再行买入目标企业的股份,另一方面为规避风险,也可以将投资分批投入,此时购股权条款是最能保护PE利益的分期投资模式。购股权本质上是公司增资行为,按照公司法操作实施即可。 12.董事会条款

对私募投资者而言,组建董事会的重要性甚至超过企业估值,因为估值的损失是一时的,而董事会权控制权会影响企业的整个生命周期。在此,大部分私募会设计对董事会进行控制的条款。

常见条款内容:“董事会由3个席位组成,初始股东指派2名董事,其中1名必须是公司的CEO,投资人指派1名董事”。 二、甘肃省高院案例介绍及分析 (一)案例介绍 1.案情简要陈述

2007年11月1日前,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星公司)作为甲方、苏州工业园区海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富公司)作为乙方、香港迪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亚公司)作为丙方、陆波(众星公司和迪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丁方,共同签订一份《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书》(以下简称《增资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注册资本为384万美元,丙方占投资的100%,各方同意乙方以现金2000万元人民币对甲方进行增资,占甲方增资后总注册资本的3.85%,丙方占96.15%。 上述《增资协议》第七条约定:

第一项:本协议签订后,甲方应尽快成立“公司改制上市工作小组”,着手筹备安排公司改制上市的前期准备工作,工作小组成员由股东代表和主要经营管理人员组成。本协议各方应在条件具备时将公司改组成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并争取在境内证券交易所发行上市。 第二项业绩目标约定:甲方2008年净利润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如果甲方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予以补偿,如果甲方未能履行补偿义务,乙方有权要求丙方履行补偿义务。补偿金额=(1-2008年实际净利润/3000万元)×本次投资金额。

第四项股权回购约定:如果至2010年10月20日,由于甲方的原因造成无法完成上市,则乙方有权在任一时刻要求丙方回购届时乙方持有之甲方的全部股权,丙方应自收到乙方书面通知之日起180日内按以下约定回购金额向乙方一次性支付全部价款。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甲方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超过10%,则丙方回购金额为乙方所持甲方股份对应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若自2008年1月1日起,甲方的净资产年化收益率低于10%,则丙方回购金额为(乙方的原始投资金额-补偿金额)×(1+10%×投资天数/360)。

2007年11月1日,海富公司作为甲方、迪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中外合资经营甘肃众星锌业有限公司合同》(以下简称《合资经营合同》),有关约定为:众星公司增资扩股将注册资本增加至399.38万美元,甲方决定受让部分股权,将众星公司由外资企业变更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在合资公司的设立部分约定,合资各方以其各自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出资额或者提供的合资条件为限对合资公司承担责任。甲方出资15.38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85%;乙方出资384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96.15%。甲方应于本合同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合资公司缴付人民币2000万元,超过其认缴的合资公司注册资本的部分,计入合资公司资本公积金。

2009年6月,众星公司经甘肃省商务厅批准,到工商部门办理了名称及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手续,名称变更为甘肃世恒有色资源再利用有限公司(简称“世恒公司”)。 另据工商年检报告登记记载,众星公司2008年度生产经营利润总额26858.13元,净利润26858.13元。

2009年12月,海富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世恒公司、迪亚公司、陆波向其支付协议补偿款1998.20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 2.一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为《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是否有效。 一审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内容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补偿的约定,实为利益分配条款。

(2)上述约定的内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八条 关于企业净利润根据合营各方注册资本的比例进行分配的规定。

(3)同时,该条规定与《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不一致,也损害公司利益及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 的规定。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 项的规定,该条由世恒公司对

海富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故海富公司依据该条款要求世恒公司承担补偿责任的诉请,依法不能支持。 3.二审法院观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实为《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是否有效。

(1)该约定仅是对目标企业盈利能力提出要求,并未涉及具体分配事宜;且约定利润如实现,世恒公司及其股东均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合资经营合同》、《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获得各自相应的收益,也有助于债权人利益的实现,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四方当事人就世恒公司2008年实际净利润完不成3000万元,海富公司有权要求世恒公司及迪亚公司以一定方式予以补偿的约定,则违反了投资领域风险共担的原则,使得海富公司作为投资者不论世恒公司经营业绩如何,均能取得约定收益而不承担任何风险。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四条第二项关于“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之规定,《增资协议书》第七条第(二)项该部分约定内容,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认定无效。 (3)海富公司除已计入世恒公司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万元资金性质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贷。虽然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的补偿承诺亦归于无效,但海富公司基于对其承诺的合理信赖而缔约,故世恒公司、迪亚公司对无效的法律后果应负主要过错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共同返还海富公司1885.2283万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因海富公司对于无效的法律后果亦有一定过错,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则不能体现其应承担的过错责任,故世恒公司与迪亚公司应按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

(4)综上, 判决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兰法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主文;世恒公司、迪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返还海富投资公司1885.2283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定期存款利率计算)。 (二)律师分析

1.本案中《增资协议》存在的问题 (1)《增资协议》的签署主体

增资协议系新股东与老股东约定,由新股东向目标公司注资以增加注册资本而签定的协议。鉴于增资的对象为目标公司,增资款需要注入目标公司设立的增资账户,因此目标公司也常被作为《增资协议》的主体。可见,《增资协议》的签署主体即为目标公司的新股东、老股东与目标公司之间。

而本案中的《增资协议》的主体竟有四方,除了新股东、老股东、目标公司之外,还有目标公司与老股东的法定代表人。 (2)对赌的主体及补偿义务主体

对赌的主体为新股东与老股东,双方以目标公司2008年净利润作为对赌的标的,如果新股东赌赢了(即没有实现约定的净利润),那么补偿义务主体应该是老股东。如果老股东赌赢了(即实现了约定的净利润),则无需向新股东进行任何补偿。

可见,补偿义务主体是参赌的股东——老股东,而非目标公司这个对赌标的。如果目标公司未实现对赌协议中约定的净利润指标,则由老股东对新股东进行补偿,而本案中的《增资协议》却约定由目标公司对新股东进行补偿,这必然损害了目标公司的债权人的利益。更何况,目标公司根本没有义务向新股东补偿。因此,该约定不符合对赌的基本精神。 2.从甘肃省高院判决中受惠的是谁?

甘肃省高院认为,本案中《增资协议》第七条第二项的约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

因此,除了计入注册资本的114.771万元外,其余1885.2283 万元均认定为借贷款项,并判令老股东返还。

需要明确的是,以2000万元人民币入资注册资本仅384万美元的众星公司却只持有其3.85%的股份,海富公司是以1885.2283万元的溢价进入目标公司的,该溢价款项计入目标公司资本公积,将由新老股东共同享有。从本质上讲,该溢价是海富公司进入目标公司的实质对价,是对老股东的利益给予。正是因为这一部分给予,新老股东在股权安排和利益分配上始得平衡。

而甘肃省高院判决却认定这部分溢价属于借贷款,老股东应返还给新股东海富公司,这一认定恰恰打破了新老股东之间在《增资协议》中商定的平衡。对新股东海富公司而言,未投入任何溢价便取得了目标公司3.85%的股权,对老股东而言,未得到任何新股东进入的溢价却白白让“他人”持有了自己苦心经营的公司3.85%的股权。 因此,拿到甘肃高院判决,偷笑的正是新股东海富公司。 三、现行法律框架下对赌条款的有效性

对赌条款是新老股东对目标公司未来经营状况作出预期并在条件成就时对投资条款进行调整的自由约定,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则应认定为有效。

需要注意的是:

1. 如果目标公司是以上市为目标,那么在上市之前对赌条款必须完全清理,以保证发行人股权结构稳定和未来现金流稳定。

2. 如果目标公司涉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则对赌条款的设计需要符合相应的特殊规定,如外商投资企业和国有企业的股权转让必须经过评估,不可能实现无偿转让。如果涉及该类企业股权回购或转让条款时,则应注意。

3. 在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而言,其股权转让没有法律障碍,只要不具备无效情形和可撤消情形时,就应当依法给予保护。

仅以普通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其作为目标公司时,对赌协议有效的条件为: 1. 不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原则;

2. 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权利义务均衡原则; 3. 不得损害第三方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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