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作为组织的企业和雇员之间的劳动合同争议,同时也愿意在企业内部通过有关组织来将其解决。德国《参与决定法》所追求的不是对抗,而是企业管理机关之间的合作(以下第2节论述)。公共利益虽然在非国有类型的企业组织中并不被考虑,而且长期以来也不被国家在企业的经营机关和监督机关的代表人所追求。但是,人们对大型公司已经提出了透明化的要求,这保障了公众对企业信息的知情权(以上第3节论述),同时提供了政治上的预防措施,特别是对错误的经济控制提供了及时的政治反应机制。在新立法技术的推动下,当前各种公司法外的受托人在企业中互相合作,以便在企业决策中照顾到纷繁复杂的公共利益(以下第4节论述)。 (二)企业中职工参与制度的基本情况
早在19世纪和20世纪初,德国即出现了试图使雇员在企业决策中施加影响的尝试。这一思潮的产生一方面是受基督教社会学说的推动,以避免劳动者的赤贫化、保障他们参与决定的愿望;另一方面或许产生于对于马克思主义、社会主义的革命学说的一种朴素的对抗思想之中。[7]对于职工参与制度的谨慎的立法规定在德意志帝国(1871—1918)和魏玛共和国(1918—1933)时就已存在;这些规定当然一般都首先关注雇员的工作条件问题,只有极少数涉及到了他们对于企业决策所发挥的影响。
企业层面的职工参与制度在二战结束后迎来了繁荣。其原因还是伦理上和政治上的混合考虑。当时德国的大型企业,尤其是煤炭、钢铁企业因为其和纳粹暴政的关系以及军火产品的生产而声名扫地。当
时它们被占领当局控制,几乎所有德国的党派都试图推动这些企业的社会化,以免它们的所有者再次对政治施加坏影响。此种形势下许多人都同意,贯彻让资方和劳方共同行动的思想,在企业层面实行职工参与制度。
1947年起,在德国的西方占领区的煤炭和钢铁企业逐渐实行了一种“平等的”职工参与制度。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在监事会中占据相等数额,这一机构如上文所述,监控和选举公司管理机关——董事会。为避免劳资双方的代表争执不休而使企业无法决策,双方的代表必须选举一名另外的中立监事会成员,该成员不但应获得监事会总数的多数,而且应获得劳资双方代表各自的多数,始为当选。理论上该“中立的”成员在劳资双方僵局时将发挥作用。有趣的是,据实行职工参与制度的矿冶业企业的数据,此种由中立成员裁决争执的情况几乎从未发生过。这决不意味着该中立成员无足轻重。他的存在本身就会给劳资双方造成压力,使他们及早努力达成一致意见。《煤炭冶金业职工参与决定法》不仅限于在监事会制度上做出规定,而且在董事会方面也有创新。负责公司人事和劳资关系的董事会成员必须由获得公司职工信任的人担任。尽管一般情况监事会选举董事会成员仅需简单多数通过即可,即所有资方代表联合一名劳方代表或联合那名中立成员即可任命监事会成员,选举这名负责人事的董事却是个例外。他必须获得监事会全体成员的多数以及所有劳方代表的多数通过。因此人们设想在企业管理层中就会拥有一名并非职工敌人、而是他们合作伙伴的成员,尽管他有时为企业利益必须做出痛苦的决定并且要拒绝
任何对企业有损害的想法。
在1952年《企业基本法》中已经提及的信息影响和一致决定的压力在1976年的制度中当然也得以保留并且略有加强。一些资方人士认为此法有剥夺私人财产之嫌从而违宪,不过他们的主张被联邦宪法法院驳回。[8]此后在德国似乎形成了一致意见,认为参与决定制度对于当时存在的多种企业形式都是有利的。 (三)公开
所有企业都须拥有商业帐簿和会计记录。特别是股份公司必须拥有损益表和营业报告,并由专家审查;年终决算必须公开。通过这些债权人、雇员、股东、潜在投资者会获得企业状况的必要信息,从而——如果可能的话——决定自己的行为。
有关公开的立法适用于凡符合下面三个条件中的两个的大企业——资产负债合计超过1亿2,500万德国马克,营业额超过2亿5,000万德国马克或者雇员在5,000人之上。和德国一般的法律规定不同,此处即使是独资企业和人合公司也包括在内。这些不同于股份公司的企业也必须提供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财务状况变动表,接受审查并将其公开,只要它们达到了上述的规模。这些规定是否能使所有利益相关方获得合适的信息并因此做出适当的反应,恐怕并不乐观。不过可以确定的是,这种适当反应的可能性确实有了很大提高。 (四)公共利益在企业决策中的作用
考虑到企业决策应顾及集体的利益这一基本信条,有时必须要求公共利益参与到企业领导机构当中,对于那些最重要的股份公司来
说,就是参与到监事会和董事会之中。不过,让公共利益代表如同雇员代表那样进入监事会的要求在政治上还未曾成功。然而一个未被政治人物注意的事实是:许多大型企业在决策层以下建立的新的机制来使公共利益参与企业决策成为可能。这些机制不直接和决策层相关,并使企业能确定对特定领域负责的人士。于是企业自身就可以反映并且转化政治上的有关需求。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有完全的独立性,他们有权力和义务针对特定的问题提醒企业决策人注意,并推动最优化的战略方案。很早以来企业中就存在着重度残疾雇员和妇女雇员的利益代表人参与此种决策。最近立法者特别在环境保护方面规定了倾向于使用此种机制——特别是基因工程、放射物保护、污水处理、垃圾处理、原子能工程等等问题。这些公共利益代表应该对此有所控制,推动解决方案,向雇员和董事会告知信息并且最终引导企业做出决策。对这一机制的成功有不同评价;不过总体来说当前人们将其看作成功的做法,它在很多领域使国家的直接干预成为多余,并有助于相关目标的实现。[9] 五、结语
尽管还有怀疑的意见,德国公司法正愈来愈受到欧洲统一运动的影响。不过国内公司法的视角变化或许更为引人注目。“股东利益”和“公司治理结构”是当前讨论的热点。尤其常被提到的问题有:上文所述的三方利益平衡说是否有其缺陷,公司法是否并不应将股东利益置于首位,以及董事会权力——包括控制股东权力——未必应受到限制的问题。起到调控机制作用的应该是资本市场,它会“惩戒”失
败的董事会,其方式为在一次成功的收购之后,有能力使公司获得更好收益的投资者解散旧有的董事会。《德国证券交易法》这部反映欧洲法的基本原则的法律就表现了这样一种思路。
我的结论:细节化的欧洲公司法和国际公司法方案在可预计的将来不会立即成功。今后几年、几十年间的任务是通过对民族特性的尊重尽量去除国际合作中的障碍以及创造最大限度的国际间的透明度。
【参考文献】
[1][德]科因(Coing).欧洲私法(Europ@②isches Privatrecht)[M].第二卷1989.95.
[2][德]屈布勒(Kübler).公司法(Gesellsch aftsrecht)[M].第五版,1998.5.
[3]德国联邦法院判决民事部分(BGHZ)[Z].71,284,287. [4]帝国法院判决民事部分(RGZ)[Z].105,101.
[5]德国联邦法院判决民事部分[Z].75,321;76,326;100,190. [6][德]埃默里希(Emmerich),佐能塞恩(Sonnenschein).康采恩法(Konzernrecht)[M].6,1997.4.
[7][德]托依特堡(Teuteburg).德国工业参与决定制度史(Geschichte derindustriellen Mitbestimmung in Deutschland)[M].1961;及默姆森(Mommsen).阶级斗争还是参与决定——魏玛共和国时期的经济权力控制问题(Klassenkampf oderMitbestimmu ng-Zum Problem der
Kontrolle wirtschaftilicher Macht in derWeimarer Republik)[M].1978. [8]联邦宪法法院判决(BverfGE)50,290.
[9][德]雷宾德(Rehbinder).有利于环境的企业组织(UmweltsicherndeUnternehmensorganisation)[M].ZHR,165,2001.1. 字库未存字注释: @①原字母ü去u换o @②原字母ü去u换a 原文出处 现代法学 200306
作者简介 (德) 科尔,法兰克福大学,法兰克福法学院教授,60054 译 者 杨继,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北京,10008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