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权威理论学习心得(2)

2010-06-17 21:07

  二、警察权威的属性

  马克斯·韦伯对“权威”的理解较为准确地把握了权威本质。他从经验分析出发,提出了三种纯粹的合法性权威类型,即传统型权威、法理型权威和个人魅力型权威。传统型权威的合法性主要建立在长期形成的传统风俗和习惯的基础上;法理型权威建立在一系列清晰而明确的规则和制度的基础上;个人魅力型权威的合法性建立在某个人的非凡个性和超凡感召力的基础上。法理型权威是理性的、合法的政治权威,是现代国家典型的权威形式,而个人魅力型权威是一种不规则、不定期出现的权威形态。笔者认为,在当前社会治安管理系统中,仍然同时存在着这三种权威形式,只不过在现代历史条件下,传统型权威是警察权威的积淀,法理型权威是警察权威的基础,个人魅力型权威则是个体警察获得警察权威的重要条件,三者共同构成新形势下的警察权威。它是警察权力发展、延伸、行使和发挥作用的最高境界和要求,是警察运用国家赋予的警察权力在实施警察行为过程中形成的警察威信以及由此产生的社会影响力和治安管理效果。

  (一)警察是国家统治权威和控制的符号表达

  警察的国家属性是警察权威施行的有效保障。警察权威建构于国家政治权威之上,是政治权威在社会治安维护上的集中反映,即警察是国家专政机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国家实行政治统治和社会管理的一种特殊的专门力量。但警察权威又有别于政治权威,它只是政治权威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是警察组织的实体权威和警察本身个体权威的有机结合。游离于国家之外的警察即丧失了公权力的来源,无“权”自然无“威”。治安控制作为社会控制的主要形式之一,同其他社会控制一样,都集中反映特定社会组织的意志和利益。恩格斯以雅典警察的创立论述了国家对警察权威的影响,他认为国家的成熟与强大与否直接影响和制约着警察权威:“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对于公民,这种公共权力起初只不过当作警察来使用,警察是和国家一样古老的,……国家是不能没有警察的,不过国家还很年轻,还未享有充分的道义上的威望,足以使那种必然要被旧氏族成员视为卑贱的行业受到尊敬。”

  当然,随着国家制度的逐步发展和完善,警察阶级属性在逐步淡化,警察作为社会治安控制主体,与控制对象的距离在逐步缩短,但警察的社会调控作用仍然不可忽视,“无论是提供服务,执行法律,还是阻止混乱和恢复秩序,警察都是一个社会调控机构,特别是政府的一个社会调控机构,必要时可以成为采用强制武器的机构。”[5]尽管几经变动,在不同历史时期不同职能占据主导地位,但现阶段中国警察的职能也无外乎执行法律、维护秩序、服务社会。实际上,不论警察职能如何转变,也不论哪一种职能占据主导地位。都改变不了警察调控社会的本质目标,即维护统治阶段的根本利益。正如彼得·曼宁所说,警察“摆脱不了与政治现状的紧密联系。而且实际上一直为支撑和维护政治现状而尽心尽责。”当然,随着社会法治水平的提高,社会治安控制中的暴力因素逐渐减少,而暴力威胁则凸显其重要作用,社会控制逐步从直接凭借暴力到间接依赖暴力发挥作用的转变,更凸现警察权威的至关重要。

  (二)警察权威是法律权威的反映和保障

  作为法律的执行者之一,警察权威和法律权威互相影响、互相制约、互相促进。警察权力有赖于依法授予并依法有效实施方能逐步形成警察权威。警察权威有赖于法律进行规范和保障,恩格斯说:“他们(警察)作为日益同社会脱离的权力的代表,一定要用特别的法律来取得尊重,由于这种法律,他们就享有特殊神圣和不可侵犯的地位了。”运用警察依法解决治安问题,将警察暴力、管理和教育手段综合运用,则可达到警察与法律的统一,谁与警察对抗则意味着其与法律对抗,使己居于劣势,警察则居于法律上的主动地位。而法律权威同样需要通过执行者的权威得以实现和保障,否则即可能成为“纸上法律”。“警察和法律,像孪生兄弟一样,同时降生,互相依存。警察的权威性是法律赋予的,法律的权威性是警察保障的,它们统一于反映国家意志的公共权力。”所以,警察应该树立法律至上的理念,正确理解法律与执法者的相互关系,严格其在法律框架内的执法属性,尽力维护法律权威,以获得执法权威。警察权威一旦表现为“人治权威”,则是对法律权威的侵犯和亵渎,也意味着警察权威单一表现为警察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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