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国际法视野中的战争赔偿及历史演变(5)
1970-01-01 08:00
二战后战争赔偿规定的进步性也体现了赔偿尽可能减少的原则。由于轴心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造成的损失巨大,各受害国得到全部赔偿根本是无法保证的,于是便有了各种形式的削减。削减赔偿的办法包括如下几种:第一,通过说明债务原则的文件本身来确认责任国对这笔债务不能清偿(如1951年9月8日《旧金山对日和约》第14条)。第二,通过协定,将战败国的赔偿总额规定为一个仅具有象征意义的极小数字。如意大利与法国之间,早在1948年时法国认为意大利应支付其4000亿法郎,而根据1950年11月28日签订了一项法意协定,法国把意大利向其支付的损失赔偿总额确定为35700万法郎。此外,根据相关的协定,罗马尼亚、匈牙利、保加利亚和民主德国欠苏联的赔偿总额也被减少了达50%。第三,由债权国明确宣布放弃战争赔偿要求,如英国放弃对意大利的赔偿要求,印度放弃了对日本的赔偿要求,中国放弃了对日本的国家求偿权等等。
二战后关于赔偿问题的另一个变化是,根据传统的战争赔偿办法,只承认那些在战争行动开始时就存在的国家才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如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的赔偿就把波兰和捷克斯洛克从赔偿制度中排除了。但二战后,经过长期艰难谈判之后,战争期间尚无国家权力的以色列在战后从联邦德国获得了345000万马克的赔款,根据1952年9月10日在卢森堡签订的条款,这笔赔款应在12年内全部分期缴付。⑩
二战后的战争赔偿中,最具有进步意义的地方是它更突出了加害国对被加害方人民所造成伤害的追究,也就是习惯上所讲的加害方对受害方人民的“民间赔偿”问题。
事实上,早在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后,国际法中就有了这样的规定:战败国除了对战胜国进行赔偿外,还要对其加害国民间所遭受的损失加以赔偿。为了严格区别二者的定性,法学界有的学者将前者称“战争赔偿”,后者称“受害赔偿”,前者赔偿的对象主要是战胜国国家,而后者赔偿的对象除了战胜国国家外,还有战争期间遭受损失和损害的受害国的国民和法人。从法律上来讲,战争赔偿和受害赔偿同属战败国对发动战争所应承担的国家责任的法定形式。B11也有学者认为,战争赔偿本身就包括两个部分,一部分是国家主权、军人、国有财产、历史文化等所遭受的损害赔偿,另一部分是受害国国民在战争期间因遭到敌国军队、军人、不分皂白地屠杀、强暴妇女及施放细菌武器等所受到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后,曾受纳粹德国侵害过的国家的国民对德国提起的民间索赔要求得到了比较好的解决,而遭受日本法西斯侵害国家的国民特别是中国国民的对日索赔则一直未能得到妥善的解决。B12
中国国民以个人身份提起对日本的民事赔偿要求始于20世纪80年代后期。此后,劳工问题、慰安妇问题、细菌战问题等一系列的诉讼相继而起,它所涉及的法律概念是指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中,日本侵略者因实施违反国际法和人道原则而进行的战争犯罪行为,由遭受过人身、财产精神等方面重大损失的各受害国的受害者及其遗属,对作为加害主体的日本政府或日本企业等提起并要求其赔偿并承担其它民事法律责任的民事诉讼。B13
但就目前为止的法律诉讼实践来看,上述诉讼遇到了日本方面以法律为借口的抗辩,它主要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战争赔偿问题已通过政府的层面得到了解决;第二,国家无答责原则;第三,受害诉讼时效已过;第四,个人不具有国际法主体资格。B14
认真分析这四个方面的问题,我们也不难看到,从法律上来讲,这其实是不存在问题的。关于政府层面解决了战争赔偿的问题一说,中国政府早有所表示,即中国所放弃的只是传统的战争赔偿中国家对国家的赔偿部分,根本不涉及到民间赔偿的问题。B15关于国家无责答的这一原则,这也是站不住脚的,根据1947年日本的新宪法中第17条的规定:“任何人因公务员之不法行为,而受损害时,得依法律规定,向国家或公共团体请求赔偿。”B16而且根据1949年联合国通过的《联合国大会关于通过国家权利义务宣言草案的决议》中第14条的规定,“各国有责遵照国际法及国际法高于主权的原则,处理其与他国之关系”。B17虽然在事实上各国并不一定严格按此条处理国与国之间的关系,但至少这不成为法理障碍。关于受害者诉讼时效的问题,早在1968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中已经做出了明确的规定。B18而日本发动侵略战争的定性,早在远东国际军事法庭的审判中已经明确对其反人道和战争罪行作了界定。B19至于个人是否具有国际法主体的问题,虽然在国际法学界也还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但由于民间受害者个人的求偿是个人向被请求国的法院提起诉讼的,依照的是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即国家赔偿法来进行的。B20由此观之,日本方面所持的这一条也是经不住检验的。事实上,日本方面所持的几条中,连日本的一些学者也并不普遍认同,日本学者金子道雄就认为,战争赔偿应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国家对国家的赔偿,二是国家对受害个人的补偿。从法律上看,对不法行为要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及民事责任,因此,即使国家对国家的赔偿责任消失了,但受害者个人对于加害者的民事请求权则应另当别论。不论是放弃了战争赔偿要求的国家还是接受了战争赔偿的国家,一般市民或其遗族都应保有对日本之不法行为要求赔偿补偿之请求权,而且这种请求权与国内法不同,它没有时效。进而他还认为,日本只作国家赔偿而不对受害者个人补偿的做法,是置世界发展趋势于不顾的恶意的反时代行为。B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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