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关健词: WTO协定 司法审查 制度
论文摘要:司法审查在世界贫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中被多次提到,虽然WTO协定没有规定各国应制定统一的司法审查制度,但司法审查制度在各成员方履行WTO协定义务方面是非常重要的。这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是一个新的挑战,我国应进一步完善现行的司法审查制度。
司法审查制度是现代法治国家普遍设立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也是 WTO法律框架中的重要内容。我国已加人WTO , WTo协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等社会各方面都会产生深刻的影响,尤其是对我国法制建设会产生全方位、深层次的影响,其中,对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也是深远的。本文将阐述WTO协定关于成员方域内司法审查的规定,并就WTo协定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产生的影响作些探讨。
一、 WTO协定对成员方司法审查的要求
司法审查(JUDICIAL REVIEW)是一个国内法概念。指一国法院拥有对国内行政部门的终局决定进行审查的权利,或指由行政部门向法院提起的一种上诉形式,要求审议调查事实或法律两者兼而有之,本文主要指法定机构对行政部门行为的合法性的审查。
WTO协定对有关司法审查的要求,主要规定在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0条,此外,WTO《反倾销协定》第13条、《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定》第23条、《装船前检验协定》第4条、《服务与贸易总协定》第6条、《政策采购协定》等都对司法审查制度作了规定。
上述规定对WTO成员方司法审查的要求主要如下:
第一,在司法审查的主体方面,WTO协定考虑到成员方各自的行政救济制度的差异,因而没有做出严格的限定。根据WTO协定的规定,成员方行使司法审查的主体可以是司法机构(法院)、仲裁机构、甚至可以是行政机关。但是,WTO协定无论直接还是间接涉及成员方域内司法审查制度的规定都明确要求,WTO成员方从事司法审查的机构必须具有相对独立于行政机关的性质,以保证其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独立性。
第二,从司法审查的范围和内容来看,WTO要求成员方对有关海关事项的行政行为、反倾销行为、补贴与反补贴行为等行政行为提出司法审查,同时还应对影响服务贸易的行政决定、有关知识产权的行政终局决定、有关装船前检验的临时仲裁进行司法审查。从此可以看出,WTO要求成员方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是没有疑义的。那么,WTO是否要求成员方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也应进行审查?WTO协定并没有明确规定。虽然《服务贸易总协定》规定成员方应对行政决定进行司法审查,但WTO中的行政决定不是立法行为,而应是行政机关依职权对具体而特定的相对人在执法中做出的行政行为,因此,WTO并没有明确要求成员方必须对行政机关的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
第三,WTO协定要求成员必须建立一套公正、快捷、完整的司法审查程序。该程序至少要明确告诉任何当事人都有获得行政救济的机会,即赋予当事人上诉权,并应告知当事人,不会因提起司法审查程序而受处罚。同时,该程序还应赋予当事人有上述的机会。而且还应确保司法审查机构作出的裁决能得到执行。更重要的是,该程序的“公正”、“快捷性”是WTO协定对成员方的共同要求。
第四,所有这些规定,都不要求成员方为适用WTO协定的这些规定而改变其宪法体系,也并不要求成员方按照WTO司法审查的有关机构表述建立新的司法或行政体系制。也就是说, WTO成员方可以按照本国或本区的实际情况,在不改变本国或本区的宪法结构和既存的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建立自己的司法审查机构和司法审查程序。
二、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立法与实践
(一)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现状
试论WTO协定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
2012-08-22 22:40
试论WTO协定对我国司法审查制度的影响.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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