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能够及时处理诽谤的内容
在现代新媒体背景下,信息的传播是一个多环节过程,多个环节共同作用才能最终完成。因此,诽谤内容的传播就不仅仅与最初的诽谤者有关。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如发现信息内容不适当,可以对其内容进行删节、修改,甚至完全删除。在传播者对信息具有一定的处理能力时,在明知虚假或可能虚假的情况下仍进行传播,如通过邮件或类似通讯方式转发、群发诽谤内容,通过个人主页公布诽谤内容等,情节严重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详言之,第一,如果有人告知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在其传播平台上有诽谤的信息,且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没有证据表明这个言论没有构成犯罪,那么他必须删除,如果仍然置之不理,则可以被视为间接故意而承担诽谤罪的刑事责任;第二,如果被指控一方也发出通知给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并保证他的言论并没有构成犯罪,而新媒体管理人或所有人又无法作出判断,那么可以不删除这些言论,其法律后果由诽谤者本人承担。
(四)本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但究竟是何种故意形式则存在争论。一种观点认为,诽谤罪的故意仅指直接故意,并具有贬低、败坏他人人格名誉的目的[3],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诽谤罪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2],认为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新媒体背景下,诽谤罪的主观故意应当包括间接故意,这在司法认定过程中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这两种观点都认为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故意,则不构成诽谤罪。
新媒体的产生顺应了时代的发展和受众对于信息的需求。受众如何利用新媒体,避免新媒体犯罪的出现,是使用新媒体的受众应该考虑的。合法合理地使用新媒体,才能让新媒体发挥它的功能,同时也才能创造更好的舆论氛围,为社会的和谐发展作出新的贡献。当然,新媒体的出现与发展以及信息传播的新特点与新变化,势必影响诽谤罪的司法认定。新媒体不仅仅是新闻传播学所要研究的内容,更是刑法或其他学科应当研究的内容。刑法在认定犯罪的过程中,应当紧跟社会发展,顺应科技进步,不断探究社会新变化和犯罪的新特点,才能更好地认定犯罪。
参考文献
⑴关于新闻传播学者对“新媒体”概念的观点,可参见:新媒体概念之我见[J].中国传播科技,2009,(1):59—60.;杨继红.谁是新媒体[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1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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