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此可见,广州中院对许霆作出“酌定减刑处罚”的裁决,其所依据的量刑情节与刑法所确立的“法定减轻情节”根本不相对称,降低两个量刑档次的理由明显难以令人信服;假如许霆真的构成“盗窃罪”,那么,许霆就存在着多个足以构成“从重量刑”的情节,法院对许霆就不仅不应减轻处罚,反而应当从重处罚。这显然说明,广州中院在许霆案的改判问题上没有遵循基本的量刑准则,有滥用自由裁量权之嫌。
注释:
[1]参见赵蕾:“许霆案成大悬案,全民投入辩辩辩”,《南方周末》2008年2月28日,A6版。
[2]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穗中法刑二初字第196号刑事判决书,载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许霆案深层解读—无情的法律与理性的诠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页321以下。
[3]辩护律师的这些辩护意见,参见谢望原、付立庆主编,同上注,页319以下。
[4]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载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见前注[2],页333以下。
[5]辩护律师的这些辩护意见,参见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见前注[2],页330以下。
[6]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粤高法刑一终字第170号刑事裁定书,载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见前注[2],页357以下。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8条,1998年发布。
[8]参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穗中法刑二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载谢望原、付立庆主编,见前注[2],页333以下。
[9]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页481以下。
[10]在王怀忠受贿案中,山东济南中院的一审判决书就认定王怀忠“犯罪情节特别严重,且在确凿的证据面前,百般狡辩,拒不认罪,态度极为恶劣,应依法严惩……”对于这一裁判逻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二审裁定书中给予了确认,认为王怀忠“并非全部认罪,其表现并非真诚悔罪,不足以从轻量刑。”不仅如此,就连最高法院在维持原审判决的死刑复核裁定书中都确认了这一裁判理由。对此案件的详细分析,参见陈瑞华:“义务本位主义的刑事诉讼模式—‘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的程序效应”,《清华法学》2008年第1期。
脱缰的野马(上)——从许霆案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7)
2012-08-28 21:26
脱缰的野马(上)——从许霆案看法院的自由裁量权(7).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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