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析(2)
2012-08-28 21:26
三、对刑事和解公正性的担扰
1. 对被害人漫天要价行为缺乏相应的规制
目前法律对刑事和解赔偿金额和赔偿范围都没有规定明确的标准,导致实践中和解变成双方当事人通过中间人讨价还价的过程。被害人一方拥有决定犯罪嫌疑人是否被羁押的巨大权力,往往会借机抓住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害怕受到刑事处罚的心理,索要超过自己实际损失的巨额赔偿。犯罪嫌疑人为获得非刑事化或较轻的刑事处罚,常常被迫满足被害人过高的赔偿要求。特别是在一些因被害人原因引起的犯罪中,被害方存在过错,理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刑事和解往往把责任都强加给犯罪嫌疑人。作为调停中立方的检察机关,为遵循和解自愿原则,无权对此干涉太多。
2. 犯罪嫌疑人的经济状况直接决定刑事和解的成败,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
实践中,为防止犯罪嫌疑人事后反悔,一般都将赔偿到位作为达成和解协议的重要决定因素,使得经济条件优越的犯罪嫌疑人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处理结果;而那些经济条件差的,因为无力赔偿,无法达成和解协议,将会受到较重的处理。出现有钱人故意犯罪被免于起诉,没钱人过失犯罪却被告上法庭的司法不公现象。
3. 和解协议的履行以是否赔偿到位为标准,难以体现当事人真正的意愿
刑事和解既包括物质意义上的和解,即犯罪嫌疑人以赔偿、提供服务等形式积极弥补被害人遭受的实质性损害,也包括象征意义上的和解,即犯罪嫌疑人通过向被害人赔礼道歉、悔罪等方式换取被害人真心谅解。为避免犯罪嫌疑人事后反悔或履行不能,难以履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实践中,都要求犯罪嫌疑人及其家属赔偿资金到位,完全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要求,这就使得一部分真心悔过、愿意积极赔偿的犯罪嫌疑人因履行不能而不能和被害人达成现实意义上的刑事和解。
4. 对检察机关开展刑事和解的监督机制不健全
当前,在没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约束而仅靠领导的层层把关,仍不足以消除办人情案、关系案、金钱案的可能。实践中,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并履行和解协议后,一般有以下几种处理方式: 一是检察机关向侦查机关发出“建议撤回函”,由侦查机关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作出撤案处理;二是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三是检察机关以量刑建议的方式,向法院提出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对刑事和解案件不同处理模式给承办人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可能会导致对当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实际处理的不公正: 同一类型的案件,在某个地区可能和解,在另一个地区和解的可能性就非常小;在这个地区和解后最终处理结果是撤案,在另一个地区则是相对不诉。虽然撤案、不起诉、判处刑罚都符合法律的要求,但对犯罪嫌疑人来说,量刑的种类、长短以及最终的处理结果直接影响着刑法在其心目中的公正性。
四、解决对策及适用建议
刑事和解的核心价值理念是被害人保护思想,体现了对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进行司法保护的理念,有利于兼顾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的利益,反映并体现了新的刑事观念如刑事诉讼的经济性、刑罚的开放性、谦抑性、行刑的社会化等,符合当今世界刑罚由监禁刑和罚金占主导地位到监禁替代措施占主导地位的演进规律。因此,要切实转变检察人员崇尚重刑的思想观念,引导他们树立正确的刑罚观,消除刑事和解制度在司法环节适用中的观念性制约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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