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探析(4)

2012-08-28 21:26


        6、建立被害人人身利益和社会利益保护制度
        对此,立法应明确规定: 出于影响司法效果的目的而对被害人的人身、财产、名誉、劳动就业等实施的威胁、暴力、贿赂等行为为法律所禁止,违法人员和有此类行为倾向的人员应分别承担刑事责任和限制人身自由的保安处分措施。
        7、防止和解过程中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
        实践中,由于检察机关掌握一定的公权力,和解结果可能渗透了检察人员的主观意志,这就给他们权力的发挥带来了很大的空间。为避免出现一方力量过于强大,迫使当事人丧失自由意志或调解机构丧失公正性的现象,应确立相关制度,如刑事和解采取类似于听证的方式,由检察人员主持,犯罪嫌疑人及其代理人、监护人和亲属,被害人及其代理人或监护人、亲属,犯罪嫌疑人生活社区或就读学校人员以及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部门)人员参与,通过听取被害人陈述和犯罪嫌疑人认错与道歉以及侦查部门的相关意见,然后进行协商,并制作和解协议书;引入回避制度等,实现和解程序的公正;引入人民监督员等社会监督制度,对和解过程的公正、公开、透明进行监督;建立健全告知制度,使诉讼当事人能了解自己的权利;加强对和解协议的监督,对不符合当事人意愿的和解及时纠正;建立和解人员评价体系,促使其认真、合法地履行职责;对检察人员在和解过程中有徇私枉法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8、扩大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
        检察实践中,不起诉裁量权受到人为限制,明确规定刑事案件的不起诉率,事实上将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裁量权限定在了极小的范围内。这种人为控制不起诉率的做法,不仅不利于刑事和解的推行,同时也是违反客观规律的。为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保证诉讼的公正与效率,应当扩大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使检察人员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酌情作出不起诉决定。
        9、进一步落实量刑建议权
        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的一部分,但如何使量刑建议权落到实处,仍是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检察机关在公诉时提出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但审判机关未予充分考虑,也会使这一制度的实际效果落空。检、法两院应联合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将犯罪嫌疑人履行刑事和解协议作为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3、建立公益机构,设立援助基金,提供国家补偿
        在一些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中,由于犯罪嫌疑人家庭条件差,即使他有和解的真诚意愿,但很可能因无力承担金钱给付责任而得不到被害人的谅解,导致失去和解机会。因此,为了保证刑事和解的平等性,可由国家提供补偿。补偿基金来源可由三部分组成: 一是可以从刑事和解节约的司法成本中获得;二是从其他犯罪嫌疑人向公益机构支付的赔偿金中获得;三是可以由社会各界人士自愿捐款募得。
        4、完善刑事和解程序,提高和解效率
        现行刑事和解程序中存在诸多的不合理之处,在许多环节上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刑事诉讼效益的提高和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提高刑事和解程序的效率,除了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外,最根本的还是要尽量减少诉讼环节,使刑事和解在最短的时间内完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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