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逃逸”的规范目的与内涵(10)

2012-08-28 21:26

[24]参见许玉秀:《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683页。

[25]Joerg Brammsen: Die Entstehungsvoraussetzungen der Garantenpflichten, Dunker&Humblot 1986, S. 286-303.

[26]前引[9]。

[27]前引[9],S. 180 。

[28]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是刑法明确规定的义务,但这里并不是“纯正不作为”,因为从本条法定刑来看,本条可能包含遗弃罪或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

[29]参见于改之;《不作为犯罪中“先行行为”的本质及其产生作为义务的条件—兼论刑法第133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立法意蕴》,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5期,第19页;蒋晗华:《浅析犯罪行为可否成为先行行为》,载《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第80页;李金明:《不真正不作为犯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137页。

[30]例如,德国在判断过失先前行为加故意不作为致人死亡的问题上,认为过失致死和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之间为补充关系,行为人最终承担不作为的故意杀人罪罪责。

[31]如前所述,以刑法外规范作为义务来源的话,这些情形造成的法益损害结果都应由肇事者承担责任。但是,这些法益并不是一个公共安全犯罪所应该保护的,全部纳入本罪只会冲击本罪的定型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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