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还是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都应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广大公民都应以它和它所解释的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执法司法机关都应一体执行和适用,那种认为司法解释只在本系统具有效力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
司法解释既然具有普遍的约束力,那“两高”在制定时就必须坚持协商一致原则。对于司法解释的制定,除了司法解释制定机关与立法机关之间、司法解释制定机关与中央政法其他单位之间协商一致外,很重要的是“两高”之间要协商一致。具体地说,“两高”在制定与对方工作有关的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司法解释时,一是双方要充分协商,努力形成一致意见。对有原则分歧的,要由制定单位牵头,深入研究论证,共同协商解决;对于双方难以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暂缓出台司法解释。二是对于同时涉及检察工作、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应当联合制定司法解释。三是双方在制定司法解释过程中发生重大意见分歧,经过协商仍然难以形成一致意见的,应依法报请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或决定。
有观点认为,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要分别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制定司法解释属于“两高”审判权、检察权的重要内容,故“两高”制定司法解释应分别依法独立进行,尽量避免联合制定司法解释,否则就有违反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之虞。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值得商榷之处。其一,“两高”的司法解释权与审判权、检察权关系密切,但并不是审判权、检察权当然的内容,否则,在宪法和有关法律已经分别赋予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以审判权和检察权的情况下,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没有必要再以决议的形式赋予“两高”以司法解释权。同时,如果认为司法解释权是审判权、检察权的当然内容,那各级法院、检察院似乎都应享有司法解释权,而不应限于“两高”才有该权力。其二,在成文法国家,司法解释权具有不同于审判权、检察权的特点。司法解释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而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包括“两高”)依据审判权和检察权对具体案件作出的处理决定却不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其三,根据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原则,“两高”对某一具体案件可以存在不同的认识,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但对同一问题的司法解释却必须具有一致性和唯一性,而决不允许法出多门,“独立”地各行其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