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缓刑管理体制研究

2012-08-28 21:27

一、德国的缓刑制度概况
    德国的缓刑制度规定在《刑法典》第3章第4节缓刑交付考验中,包括第56条至第56条g的缓刑交付考验(Strafaussetzung zur Bewhrung)和第57条至第57条b余刑缓刑交付考验(Aussetzung des Strafrestes zur Bewhrung)。
    德国《刑法典》第3章第4节缓刑交付考验虽然仅针对自由刑,但是德国的剥夺自由的改善和保安处分、罚金刑和执业禁止都可以缓刑。其缓刑后或者直接发布考验指示,或者附加行为监督,若有违反义务之行为,撤销缓刑判决,继续执行原来的判决。本文讨论的仅是自由刑的缓刑。
    缓刑交付考验相当于中国的缓刑,法院在全面评价被告人,特别是考虑被告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和缓刑对他的影响后,根据可期待性的要求,法院认为判处的刑罚已经起到了警告作用,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并且满足刑期限制后可以判处被告人缓刑交付考验,并规定2年以上5年以下的考验期间。
    自由刑余刑缓刑交付考验(Aussetzung des Strafrestes zur Bewhrung)即我们通常说的假释。就其本质与名称上讲,“自由刑余刑缓刑交付考验”比“假释”更符合该措施本身的性质。自由刑余刑缓刑交付考验又分为有期自由刑余刑的缓刑和终身自由刑余刑的缓刑。他们的适用条件分别规定在《刑法典》第57条和第57条a中,除刑期有所区别外,自由刑余刑的缓刑都需要法院在全面评价被告人,特别是考虑被告人的人格、履历、犯罪情节、事后态度、生活状况和缓刑对他的影响后,根据可期待性的要求,认为不执行刑罚也不致再犯罪。德国假释犯与缓刑犯在考验期间所应遵守的义务和指示、考验内容的嗣后变、缓刑的撤销、刑罚的免除等方面的规定是相同的。
    在缓刑考验期内,法院可以规定有罪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间的义务,以补偿其实施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法院可以规定的义务有:(1)尽力补偿犯罪造成的损害;(2)如果与行为和行为人的个人情况相适应,向公益机构支付一定的金额;(3)提供其他公益劳动;(4)向国库支付一定的金额。只有当有罪被告人不能对其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时,法院才可以规定(2)到(4)项所述的义务。如果有罪被告人自愿以承担适当工作来补偿其所造成的违法行为,且其愿望能够实现的,法院原则上不规定义务。为防止有罪被告人重新犯罪,法院在考验期间还应给予有罪被告人指示。这些指示包括:(1)遵守关于居住、培训、工作时间、业余时间、调整其经济关系的规定;(2)定期向法院或其他机关报告;(3)不得与可能提供再犯机会或诱惑其再犯的特定人或团体接触、交往,不得雇佣、教导和留宿这些人;(4)不得持有、携带或保管可能向有罪被告人提供再犯机会或诱惑其再犯的特定物品;(5)履行赡养义务;(6)接受限制其人身的治疗或者戒除瘾癖的治疗,收留于适当的教养院或其他执行机构的指示必须征得被缓刑人同意。法院可以在缓刑开始后变更义务、指示。如果被缓刑人对其将来的生活方式能作出适当的允诺,且可期待其遵守诺言的,法院原则上可暂时不作指示。法院没有撤销缓刑的,考验期满后免除刑罚。如缓刑期间发现有的情况重新犯罪,屡次或者严重违背指示,或严重或屡次违背义务则撤销缓刑重新收监执行。应当裁判是否撤销缓刑时,法院要给予受有罪判决人口头陈述的机会。被告人不服裁判的,准许申诉。
    二、德国的缓刑管理体制
    (一)考验帮助的组织体系
    在德国,根据《基本法》的规定,司法行政权由各州行使。因此,各个州的考验帮助组织体系是不同的。大多数考验帮助在组织上隶属于各地方法院。实际的组织、职务监督和考验帮助的改造由各个州负责。下面以拜仁州为例加以介绍:
    1、组织架构。在2002年12月1日在慕尼黑州高等法院设立拜仁州司法部考验帮助中央协调处。该中心协调处在拜仁州考验监督组织中的地位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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