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司资本制度及其变化的经济分析(3)
2012-08-28 21:36
我国1993年公司法确立的资本制度被认为是一种十分严格的法定资本制。2005年公司法修订中对资本制度部分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例如:关于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1993年公司法第23条和第78条分别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高达50万和1000万,其中有限公司最低的一种也是10万元人民币,2005年公司法修订为3万和500万;关于出资方式,由原来列举五种出资形式扩展到任何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缴纳出资的方式从必须一次缴足放宽到允许分期缴纳等等。 [9] [9]可见,公司资本制度在2005年的修订中发生了很大转变,笔者想在次探讨这一巨大变化的经济动因。 目前关于资本制度变迁的讨论多从法定资本制、折中资本制和授权资本制三分法来争鸣制度优劣,大多流于形式或者只是抽象地讲那种制度更具有优越性,显然,这种讨论容易脱离国情成为街谈巷议般的盲目议论。事实上,正如经济理性所揭示的道理“一个人在作决策的时候,在他所知的可能选择方案中,总是会作出他所认为是最佳的选择” [10] [10],人们对于制度的选择同样要从所处的具体约束条件出发来理解。科斯在其《企业的性质》中启发我们:真实世界中的交易费用并不是为零,人们到底会选择什么样的制度安排,总是跟特定的交易费用有关。 [11] [11]循此思路也许我们可以理解从1993年公司法到2005年公司法中资本制度变化的经济动因。
1992年中共十四大提出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改革目标。1993年中共十四届三中全会作出《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制定了建立新的经济体制的总体蓝图。 [12] [12]这正是1993年公司法出台的宏观背景,当时我国处于急剧转型期,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过渡期采取了双轨制,各种名义的公司满天飞,社会信用严重缺失,市场交易费用因缺乏规范变得十分高昂。傅穹在其博士论文中如此分析当时的状况,“公司以资本为信用是一个为域外国家的公司法早已经检讨并质疑,仍为我国公司法法律文本所承继并无限扩张的现实。在一个没有担保和责任保险机制可以做大信用,在一个欠缺公司治理结构可以确保信用,在一个没有完善的会计制度可以记载信用,在一个欠缺披露机制可以传输信用,在一个没有公正信用机构可以评估信用,在一个计划经济环境下欠缺珍视信用的社会经济文化 制度背景下,立法者以注册资本为信则只能是一个无奈的选择或临时的举措。” [13] [13]笔者以为,傅穹博士的分析除了对法定资本制度过多不切实际指责外, [14] [14]对立法者当时选择的解读是令人信服的。
正如交易费用的约束条件往往决定制度选择一样,对于制度的变迁同样可以如此理解。1993年到2005年的十多年间,我国的法治状况大大改善,特别是有关的市场立法渐进规范起来,人们对市场经济的一些规律认识愈加的成熟,正是这些新的制度和社会变化共同促成了新的制度选择。下面笔者借鉴陈实博士的部分分析来对此加以说明。
(一)社会信用的改善。
比如中国人民银行已经建立统一集中的数据库和覆盖全国所有金融机构的网络,采集企业和个人在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开立结算账户、贷款、担保、信用卡等信用信息。这些数据库的采集、建立将从制度上规范个人和企业的行为,有利于保障行为的依法进行。
(二)证券市场的发展和管理的逐渐完善。
1993年底,沪深两市A、B股上市仅为177家,而到2005年底,沪深两市A、B股上市公司达到1300余家。这表明上市公司的规模剧增。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强制信息披露和严格监管可以提高公司的透明度、约束股东的道德风险行为,降低交易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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