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抽象行政行为能否纳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3)

2012-08-28 21:38

  
  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行性
  
  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正如有些学者指出的那样: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是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发展的必然趋势。⑨
  首先,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行政诉讼范围是与国际发展趋势相吻合的做法。国际上大多数国家出于对公民权利保障和依法行政角度的考虑,都规定有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诉讼程序。国外的一些成熟做法为我国的诉讼法制的建设完善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其次,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范围并不与我国的宪政体制相矛盾。掌控不同性质国家权力的国家机关在行使职权时,相互监督、相互制约,这是现代社会中所有实行民主政治制度的国家所普遍奉行并坚持的一贯原则。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虽然立法机关居于主导地位,但赋予法院以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更好地服从并贯彻立法机关的意志,并对行政机关遵守、执行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及纠正,完全符合民主政府制度的内涵。⑩
  再次,作为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机关内部程序,行政复议制度的实践为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积累了经验。《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第1款规定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下列规定不合法,在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一)国务院部门的规定;(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三)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这种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审查的方式可以为司法机关对行政诉讼案件中所采用,为今后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奠定了基础。
  
  四、小结
  
  从国外的行政诉讼发展史来看,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而不论这种审查是以当事人适用或者尚未适用为前提,是一种发展趋势。而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禁止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诉讼,事实上只是放纵了违法与不当的抽象行政行为,只能增加行政行为受害人纠正违法行政行为的成本。只有将所有的抽象行政行为都纳入行政诉讼的范围,并且赋予司法机关撤销、确认违法抽象行政行为的权力,才能从根本上维护法制的统一,保障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但将抽象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后可能会面临一系列问题,如哪些抽象行政行为是司法不能审查的、起诉的条件(哪些主体可以起诉、是不是要以受到损害为前提等)、宣布抽象行政行为非法前的行政行为溯及力问题等,这些必须要在诉讼实践中进一步解决的问题,“在摸索中前进”。
  
  参考文献:
  [1]周汉华:《论建立独立、开放与能动的司法制度》,选自《法学研究》1999年第5期,第12页。
  [2]参见王学辉、谭宗泽:《新编行政法学》,重庆:重庆出版社,2001年版,第191页。
  [3]参见袁曙宏:《社会变革中的行政法治》,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56页。
  [4]张尚族主编:《走出低谷的中国行政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248页。
  [5]刘善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论与实践探究》,载《政法论坛》1995年第三期,第56-57页。
  [6]罗豪才主编:《行政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37页。
  [7]参见刘作翔:《迈向民主与法治的国度》,山东:山东人民出版社,1999年版,第171-173页。
  [8]程燎原:《从法制到法治》,北京: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89页。
  [9]甘文:《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之评论——理由、观点与问题》,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32页。
  [10]参见崔卓兰:《行政规章可诉性之探讨》,选自《法学研究》1995年第二卷,第1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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