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提高有关立法的位阶。由于行刑衔接跨越了行政与司法两个权力领域,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对该事项只能制定法律,才能保证行刑衔接的法律效力。笔者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对涉及行刑衔接工作的法规规章进行清理整合,在此基础上制定一部全面系统的行刑衔接法律,规范行刑衔接的部门、工作机制、内容和监督制约方法。在行刑衔接法律中明确规定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纳入检察监督的范围。
(二)建立相关的衔接工作机制和平台。比如,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执法网站实现联网,互通信息、共享资源;尝试重大案件报告制度、重大案件提前介入制度、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责任追究机制等。在行政处罚法中增加规定:对重大的或有广泛社会影响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派员提前介入行政机关的调查活动。在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增加规定:检察院对于行政执法人员、公安人员、监察人员在处理涉嫌犯罪案件过程中实施的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渎职犯罪的,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经检察机关两次提出纠正意见而无正当理由拒不纠正的,检察机关可以要求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依法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员出现上述行为的,检察院可以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弹劾。
(三)建立完善行刑衔接的检察监督机制。行刑衔接涉及面广、工作量大,而检察机关现有内设职能部门本身已经承担非常繁重的法律监督任务,为确保该工作的高效运行,有必要配备专业监督人员,强化监督的力量,实行现场同步沟通、协调、联系和监督。检察机关对行刑衔接实施法律监督的具体工作机制可以是:(1)通过建立行刑衔接信息共享机制,拓宽监督案件的来源和信息渠道;(2)通过建立行刑衔接案件移送机制,对案件的移送和处理情况实施动态监督;(3)通过建立提前介入制度,对需要移送的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进行提前介入,监督案件的移送、接受、立案和后续处理工作;(4)通过建立行刑衔接责任追究体系,赋予检察机关对违反行刑衔接法律规定的责任人员行政处分程序启动权和弹劾权,强化监督的力度和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