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2)
2012-08-28 21:48
三、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几点建议
由于取保候审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上述缺陷,为进一步发挥取保候审在司法实践中的重要作用,笔者建议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的取保候审制度加以完善。
(一)完善取保候审适用范围
根据司法实践的需要,应明确确定“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含义。1.量刑条件。取保候审规定应与刑罚相适应,这样有利教育,改造挽救犯罪分子。因此建议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3年以下或者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2.身体条件。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取保候审。严重疾病必须有明文解释,并列出具体疾病伤残标准的便于执行。在办案过程中,遇到犯罪嫌疑人患有严重疾病情形,必须经过严格的检查程序,提供科学依据、严格审批;3.事实条件。对犯罪嫌疑人严格取保条件和范围。对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定办案时限已到,不能捕、不能诉的案件需要继续侦查的可以取保候审。但对那些有可能发生串供等妨碍侦查行为的人,要慎重考虑,一般不宜取保。4.时间条件。明确规定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的时限为12个月,不能重复取保候审,并对每个阶段的时限细化,公安机关为6个月,检察、法院分别为3个月。 (二)完善取保候审的审批
一是健全取保候审决定的审批程序。采取取保候审,是办案人员根据案情、在押人员身体状况、社会效果等条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的决定,其最终决定权掌握在办案人员的手中,有很大的主观臆断性,所以就必然要赋予办案人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为确保取保候审的正确实施,办案人员就必须具有一定程度的业务素质和道德素质,不断提高办案人员的素质是完善取保候审制度的不可缺少的环节。同时,根据办案实践,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如果认为确需采取或者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办案人员写出书面报告意见交所在的部门集体讨论,然后连同案卷一并报送分管领导审核。分管领导同意后,报单位正职审批,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办理取保候审法律手续,通知执行机关执行。
二是建立取保候审听证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需要办案人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进行主观分析和判断。如果办案人员掌握的犯罪嫌疑人情况较片面,或者在情感上出现不应有的倾斜,将很容易出现一些误断和偏差。但对于被害人而言,其曾受过犯罪行为的非法侵害,对犯罪嫌疑人的作案手段和行为后果往往有着相当的了解和感知。所以,被害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的评价往往具有一定的准确性。因此,司法机关如果能认真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有助于办案人员正确分析和判断犯罪嫌疑人的社会危险性大小,从而有利于司法机关准确对犯罪嫌疑人采用相适应的强制措施;其次,当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时,被害人往往会认为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具有一定的社会关系和人际背景,并因此产生片面的误解和疑虑。如果司法机关依法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时,能及时听取被害人的意见,将会有利于消除被害人心理上的误解和疑虑,使其能够对取保候审措施的具体适用有一个正确的认识,从而增强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积极参与诉讼活动。
(三)完善取保候审的执行
刑诉法规定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而目前公安机关内部并无与之相对应的机构设置,使刑诉法对取保候审的执行规定流于形式。因此,笔者建议在公安内部设立专门部门,负责公安、检察、法院三机关决定的取保候审的执行,管理被取保人员,以保证其随传随到,接受审判。同时,由该机构实行对保证人的管理,使他们能自觉、忠实地履行自己的保证责任。
(四)完善取保候审的监督
我国取保候审制度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缺陷及完善建议(2).doc
将本文的Word文档下载到电脑
下载失败或者文档不完整,请联系客服人员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