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跨国公司之法律管制缺陷评析(5)
2012-08-28 21:48
双边投资协定调整的争议包括两种:一种是缔约双方由于条约解释或适用而产生的争议,或者缔约国之间由于私人直接投资活动而产生的争议;另一种是外国投资者与东道国之间的争议。越来越多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给投资者提供了解决争议的多种选择,这在无形中减损了双边投资协定保障机制的有效性。
区域经济一体化组织的工作除了订立和签署条约、设置法规、建立固定机构以外,还包括内部争端解决机制的设置和有效运作。它改变了传统国际法没有一个超国家的强制力作保障,一直被称之为“软法”的现状。欧盟、北美自由贸易区、东盟等区域集团都设置了不同的争端解决机制,其效力各不相同。过多的争端解决机制容易使跨国公司无所适从。东盟采取的是以协商为主的东盟方式(ASEANWay) a APEC的模式可以说是南北经济合作型的以协商机制为主的模式。北美自由贸易区采取的是以仲裁方式为主的,外交方式和法律方式相混合的争端解决模式。欧盟采取的是司法解决方式—设置欧洲法院,规定欧盟法在成员国内具有直接效力等方式解决区域经济一体化中的争端。
跨国公司的多边管制机制大多停留在指南、建议等软法的层次,法律拘束力软弱。仅有的程序性条约ICSID的利用率也不高。TRIMs虽然已将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纳入到WTO争端解决的框架内,但因涉及范围狭窄,远远形成不了对跨国公司管制有效的程序保障机制。
(四)认同感危机
所谓的合法性危机是指一种认同感的危机,是人民大众对现存体制缺乏信任感。[21]当代社会是权力和诉求日益社会化和多元化的时代。非政府组织的兴起是现有各种主体力量和组织模式的局限之必然结果,是国际经济社会领域市场失效、国家失效和政府间组织失效的产物,是一种组织创新和制度创新。[22]现行跨国公司管制机制的合法性危机是指由于非政府组织的兴起对由政府主导的跨国公司现行管制机制的认同感危机。它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 1.主体结构
现有机制可以说是完全以民族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为主宰的,参加国际经济事务的谈判和决策的权力为国家所垄断,更进一步地为跨国公司所左右,体现为各国政府在国际规则制定的谈判过程中,往往受制于国内利益集团,特别是巨型跨国公司。信息方面存在透明性差、信息不对称、知识不完备等缺陷。例如,《多边投资协议》谈判过程开始就是以秘密的方式进行的。WTO等国际经济组织的重要文献解密时间过长,谈判的过程存在缺乏民主参与和公众介入等民主赤字问题。20世纪90年代以来的全球大转型,使得民族国家和政府间国际组织所制定和实施的“游戏规则”越来越难以应付全球问题,难以反映多元化的诉求,必须赋予非政府组织等非国家行为主体以国际经济法(尤其是国际法意义上)的主体资格,从传统的民族国家与国际组织一统的法律主体格局走向多元主体之间的理性交往与合作伙伴关系。
2.问题领域
现行机制是以经济为中心的,既没有反映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也没能体现国际经济法一体化趋势。
国际经济法一体化的趋势是指在经济全球化影响下,各领域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之间以及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与社会及外交等领域国际法律制度的连接更加紧密,越来越构成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经济一体化浪潮,推动了各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块状”融合以及各领域国际经济活动的“条形”整合及社会化的进程。不同领域国际法律制度挂钩现象的不断增加,[23]具体体现在国际经济法的内部整合和外部联结两个方面。“内部整合”体现在国际经济法律体系内部的有关贸易、投资、金融、竞争及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法律规则相互交融,联系程度空前紧密。既体现为同一主题各具体法律制度之间的整合(世贸组织内的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的联结),还体现在更大范围内的不同主题之下各类国际法律之间的挂钩。“外部联结”表现为国际经济法律制度与国际社会立法的联结。以往,经济自由化政策为中心的国际社会,不可避免地出现所谓的“社会倾销”现象。依据“市场失灵”理论、“合法性”理论、“国际道德或正义”理论和“宪法”理论,[24]以及可持续发展的客观要求,未来的跨国公司监管机制必须将国际经济立法与国际社会立法联系在一起考虑,摆脱“人类中心主义”和“经济中心主义”的束缚,兼顾各项发展目标的均衡,实现社会公正、社会保障和代际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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