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
将义务及其可预见性基础解释为是1个公共政策题目,为丹宁首倡并终生坚守。[六]公共政策内容广泛触及有关共同体道德、社会、经济、治理以及政治等方面的利益,和法律之外的所有其它考虑,这其中包孕涉案当事人的利益以及法院自身的利益。对于于丹宁而言,义务就是1个简朴的公共政策题目,这1概念的目的在于限定责任的规模,它起着节制侵害赔偿责任规模的功能。侵权法也于是超越了对于原告、事件以及侵害的3重“可预见性”检验。基于公共政策原由,若使被告负担责任是合理的,则法院会创设这样1个义务,反之则否。
在英国上诉法院的Dorset Yacht Co. Ltd., v. Home Office1案中,丹宁夸张:“我以为,义务说究竟是1个咱们法官必须解决的公共政策题目。说有义务,或者者无义务仅仅是1个限制差错侵权责任规模的简朴解决方案。”将公共政策作为义务基础的经典说明是上议院在Rondel v. Worsley1案中做出的。该案中上议院确定了这样1个古老的原则,即辩解人在诉讼进程中对于于客户没有留神义务。无可争议的是,诉讼律师的差错行径会毁了客户的诉讼是可预见的。对于该律师的宽免是基于公共政策的考虑,而非基于对于侵害的可预见性。诉讼律师对于当事人拥有高度的留神义务,但司法裁判必须超越当事人之间的直接利益。因为作为1种公共利益题目,诉讼程序不能无停止入行下往,而必须适时终止。于是公共政策请求排除了辩解律师的责任,即使这样做象征着必须牺牲客户的利益。
将公共政策作为留神义务断定的唯1尺度也激发了学者的反对于。其理由主要有两个方面:1是将公共政策作为留神义务存在的唯1基础,法官将不受限制地在规模广泛的公共政策中自由选择,法官与法官的公共政策认知结构相差可能无比大,这样会加重司法裁决的不稳定性。2是有更多的学者耽心,法院直接适用公共政策会夺取议会在抉择公共政策上的权利。从广义上讲,对于公众利益的断定应由选举发生的代表来抉择,而不能由职业法律家来认定。
显着,案件不能排除了任何利益以及社区环境而在真空中裁决,也没有任何首要的法律原则仅仅停留在技术层面,而不囊括公共政策要素。但如果走到另1个极端,即过度适用公共政策也是不值患上倡导的。因为仅以公共政策判案难以施铺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并导致“司法性立法”(judicial legislation)之泛滥。在良多法律待决的领域必须考虑某些公共政策,即那些与案件类型有本色以及直接联络的清楚、适度以及显明的公共政策。留神义务可以说是树立在预见性以及公共政策的基础之上,这样使患上留神义务概念发铺到第3个阶段。
(3)囊括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复合检验法
在这1阶段,留神义务的成立以满足可预见性为要件,但可预见性自身被解释为囊括若干公共政策因素。这1检验法子在Donoghue案件后曾经经延续了1段时间。当留神义务成立存在争议时,可预见性被作为断定的尺度,没有指明的是,这类可预见性中囊括公共政策的因素。少数法官斗胆勇敢的将可预见性仅理解为公共政策(如丹宁),但多数法官以为,留神义务的基础在于明示的单纯可预见性以及默示的公共政策。此时可预见性也具有了双重意义:1是阿特金法官所指的原始的可预见性;2是公共政策上意义上的可预见性。法院在早期的精神惊吓类型案件的裁决中表明,法院已经经采用该种留神义务以及可预见性理论,该处的可预见性包孕了公共政策。
题目在于,囊括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规则等闲诱发凌乱。政策在可预见性构成中起了多大的作用是不肯定的。事实上,公共政策可能起到了主要作用,但这1点是秘而不宣的。假定没有太多的新的义务情景出现,这1缺点也是可以忍受的。但自从二0世纪六0年代以来,出现了良多奇异以及新奇的诉求:以差错陈说为典型的不作为阴碍、不作为差错侵权以及背抗法定义务,还有无形侵害(包孕精神惊吓以及贞洁经济上侵害),用囊括公共政策的可预见性理论来处理这些诉求无比困难,其结果难以令人知足。这样留神义务的基础就转向了第4个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