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法客体的往魅——1个学术史的考察(10)

2012-11-01 21:07

  将社会瓜葛(限制解释为法律瓜葛)作为犯法客体的上位概念,在详细犯法形成及详细事案的分析中显着难患上要领。既曰:“瓜葛”,便固然存在瓜葛之双方主体: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如杀人、伤害、益窃),犯法1方主体是对于瓜葛总体的侵略,还是置身于瓜葛当中给对于方主体或者对于方权力造成侵略,难以厘清;犯法方同所“侵略的社会瓜葛”之间是否是又构成新的瓜葛及构成何种瓜葛,也平增疑虑。于是,为消解这种在“规范注释”层面并没有太大实际意义的理论题目,可借鉴目前较流行而自德日刑法学的提法,改为“法益”。“法益”这1概念既有极强烈的针对于性,也有无比宽泛的涵盖力,可兼容“社会瓜葛”、“制度”、“权力”、“秩序”等犯法所侵略的不同内容;既能包容各种犯刑场合对于客体之不同表述,又使分析思惟始终盯注某种详细其实的生活现象。[四四]

  从社会瓜葛说到社会利益说,再从法律瓜葛说到法益说,犯法客体的内容不断向着规范化的方向演入,直至采用拥有德日刑法学印记的法益概念。但只要犯法客体还是犯法形成的1个独立要件,不管采取何种说辞,最终还是挣脱不了4要件的犯法形成的樊篱。

  我国晚近学者力图将犯法客体改造成为相似于3阶层的犯法论体系中的背法性要件。这1用意在童伟华博士的《犯法客体钻研》1书中表现患上更加显著,该书的副标题是‘背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对于此,该书作者指出:

  由于本书主意犯法客体实际上相称于大陆法系犯法成立要件之1的背法性,故附以副标题“背法性的中国语境分析”此予以说明。[四五]

  但是,犯法客体将其内容从社会瓜葛改成法律瓜葛之后,真的能够改造成为3阶层犯法论体系中的背法性吗?童伟华博士试图把犯法客观方面要件界定为事实断定,而把犯法客体界定为规范断定(价值断定),由此在两者之间构成事实断定与规范断定的瓜葛。[四六]这1初衷是好的,但这1初衷的实现触及对于4要件的从新界定,其成本太高。例如在4要件中,犯法客观方面的核心要素是危害行径,这1概念自身已经经囊括了价值断定。而1种遭到刑法维护的社会瓜葛(或者者法律瓜葛)只有在遭到犯法行径侵略的情况下,才能成为犯法客体。在这类情况下,犯法客观方面与犯法客体这两个要件是互相依存的。若不扭转这类逻辑瓜葛则很难构成这两个要件之间的位阶瓜葛。而在维持着4个要件的前提下,形存而实异,反而等闲造成曲解,不如另起炉灶。

  综上所述,在4要件的犯法形成体系中,犯法客体是争议最大的1个要件,即使主意保存犯法客体这1要件的,也对于其内容作了从新界定,堪称面目全非。近年来,在我国学者提出下列1些的犯法形成新体系中,都没有犯法客体的1席之地。

  (1)张明楷教授的两要件(两阶层)说

  张明楷教授对于犯法客体持明确的否认立场,已经如前所述。于是,在张明楷教授的犯法形成体系中不存在犯法客体这1要件。张明楷教授的犯法形成体系由客观形成要件以及主观形成要件组成,在前者中考察背法性,在后者中考察有责性。[四七]在这1犯法形成中,客观形成要件是由客观事实要素与规范评价要素合而为1形成的,其本色是法益损害性,犯法客体的功能通过背法性的断定而患上以实现,因此再也不有犯法客体的存在余地。

  (2)周光权教授的新3阶层说

  周光权教授对于犯法客体持明确的批评态度,以为通说的刑法理论中客体作为犯法成立的重要条件,所谓客体是刑法所维护而为犯法所损害的社会瓜葛,这就触及实质断定。此断定1旦完成,行径就被定性,被告人没法为自己入行辩解,这是1种过分夸张国家权利的作用的做法,它可能会导致司法适用上先进为主的危险,无益于保障人权以及实现法治。[四八]周光权教授把犯法形成分为犯法客观要件、主观要件以及犯法阻却事由。在犯法客观方面要件中,又分为两个层次:第1层次的内容是断定行径的形成要件的相符性。.行径是否是相符形成要件与行径的事实构造有关,即凡是在外观上相符罪状划定的行径(罪状相符性),都应该被认定为客观上存在危害性的行径,夸张行径的罪状相符性,有益于贯彻罪刑法定主义。第2层次是对于行径入行实质性评价,和肯定其是否是拥有背法性,通过对于拥有危害性的行径入行惩罚来确保规范的有效性,从而在根本上维护法益,贯彻法益维护主义。[四九]于是,在周光权教授的犯法形成体系中,实质断定也是在犯法客观要件中通过背法性完成的,由此而摒弃了犯法客体的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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