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以上两种滥用职权罪的行径表现形势可以望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滥用职权罪立案尺度(试行)》中所划定的滥用职权的定义—国家机关工作职员超越职权,背法抉择、处理其无权抉择、处理的事项,或者者背抗划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国家以及人民利益遭遇重大损失的行径,正是从司法实践中总结出来的滥用职权行径不同表现形势的高度概括。这必然义将滥用职权行径概括为两种行径,即超越职权,背法抉择、处理其无权抉择、处理的事项的行径以及背抗划定处理公务的行径。实际上,正是上文中所提到的两种行径表现形势。
在立案尺度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将超越职权望作无权限行径。并且,超越职权行径表现为抉择行径以及处理行径,显属作为。后1种行径形势—背抗划定处理公务的行径显着指职权规模之内实施的滥用职权行径。笔者因此以“成心不许确行使职权”取而代之。这样的表述更加正确,更能突出滥用职权行径的特点,使之判别于玩忽职守行径。立案尺度对于背抗划定处理公务的行径由作为或者是也可由不作为发生,没有任何划定。
学界虽对于滥用职权的客观表现有不同的表述以及主意,但对于“超越职权”是滥用职权行径的典型表现形势之1已经达成共叫,并对于其概念入行了界定。但学界对于这1行径是否是理当以职务权限为基础,存在“限制论”与“泛论”两种主意。
所谓“限制论”是指有专家学者提出的“职权基础限制论”。其以为滥用职权属于过度地使用职权的行径,这类行径必须以行径人现有职权为基础。行径人处理与其职权毫无瓜葛的其他题目的,不应属于“超越职权”的行径。并入1步以为,所谓“越权”是指原本属于行径人职务有权处理的事项,但在实体或者程序上超越了其职务上有权处理的限度。如公安机关对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入行侦察与处理,应属于超越职权酿成的滥用职权行径{一}。
与此同时,持“泛论”说的学者主意对于此不设限制,以为凡是超越职权的行径,不论与行径人的职权有无瓜葛,都形成超越职权。在这1理论基础上,其将超越职权行径分为3种类型:(一)横向越权,指行径人行使了属于其他国家机关的专有职权,或者者说是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之间的越权。如拥有行政处分权的行政机关徇情枉法,对于依法应该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便形成对于司法机关职权的“侵进”,属于横向越权行径[一]。(二)纵向越权,指拥有上下级隶属瓜葛的统1性质但不同级别国家机关之间的越权。既包孕上级对于下级职责规模内的工作滥用指令,也包孕下级对于上级职权规模的侵略。(三)内部越权,指按照有关划定,某类题目应由该单位或者机关通过内部民主讨论后构成决议规划,而行径人却专断专行、不聆听或者不采用他人的意见,这便属于内部越权行径{二}。学界对于后两种越权行径类型持赞称许见,而对于第1种类型存在不合意见。
有学者以为,行径人如处理与其职权毫无瓜葛的事项,不能视为超越职权,而应属于1般的背法行径;形成其他罪的,应按其他罪处理。如公安机关介入经济纠纷,以拘留债务人的法子,帮助债权人追偿债务,应属于背法乱纪行为,不能以滥用职权罪处理。因为上述事项与公安机关的职权以及职责无关{一}。而多数学者对于超越职权行径其实不夸张行径人的权限基础,不外对于此鲜有深进探讨。有学者持后说以为,“超越职权”是指行径人越过了职务权限,处理了其无权处理的事项{一}。有学者对于此入行具体解释以为,“超越职权”所超越的是法律、法计划定的权限或者授权、拜托规模{二}。这两种概念在实质上是相同的,都阐明行径人对于超越部门的职权没有法定权限。
笔者以为,有职权基础的超越职权行径应属于滥用职权行径的表现形势之1。在司法实践中,有职权基础的超越职权行径又可以有不同的表现形势。其中较为等闲界定的1种形势为行径人原有职权与其所超越的职权性质相同的超越职权行径,如有贷款权限的职员逾越地区以及超越贷款限额投放贷款,就是以本职工作的职权作为基础的超越职权行径{三}。这类形势的超越职权行径较为普遍。除了此之外,还可能产生所超越的职权与行径人本身职权无必定联络、原有职权与所超越的职权之间性质其实不相同的超越职权行径。这样的超越职权行径拥有必然的特殊性,有必要入行专门钻研与论述。下面的两个案例可以说明这个题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