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径理论初探——试析我国应然立法选择(4)

2012-11-01 21:15


  笔者以为,无论是根据物权行径无因性原则的基本法理,还是通过对于市场交易作实证分析,都难以患上出无因性原则背违交易公正的结论。相反,无因性原则在保护交易安全的同时又兼顾了交易公正,是1项提高先辈的制度,应在《物权法》中切实贯彻这1原则。

  (4)从我国实然立法选择分析物权行径理论
  学者对于我国物权理论采用情况有不同观点。有学者以为,我国现行法律对于物权独立性已经予以采用。《民法通则》第七二条第二款划定,依照合同或者其他正当法子取患上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划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了外。由此法条可知,在债权契约之外,此条已经不自觉地承认了物权行径独立性。假设其不承认物权行径,那么就应划定在合同成立时就转移标的物所有权,而不是等到交付以后,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合同法》第一三五条划定:出卖人应该施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由此划定可知,买卖合同生效仅产生出卖人交付标的物以及买受人支付价款的义务,即债法上的效果,只有基于买卖双方物权合意而交付标的物的行径才能产生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可见,此条也承认物权行径独立性。有学者以为,我国现行法律并未对于物权独立性已经予以采用。就动产而言,《民法通则》并未请求当事人在债权合同之外另订物权合同,并基于该合同交付动产,移转动产所有权。我国民事立法也1直将动产的交付作为施行债权同的行径来对于待,并未承认交付行径是独立于债权行径之外的物权行径。就不动产而言,我国法律从来以为有关房地产转让的合同本色上是民事合同,不动产的交付仅为根据不动产买卖合同所发生的义务,而不动产登记也要以不动产买卖合同为根据。
  笔者以为,我国立法对于物权行径理论采纳的是间接承认方式。《物权法》第一五条划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以及歼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了法律另有划定或者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劳。此条区别了导致物权变动的合同的生效以及物权变动自身的效劳,但并未认可”物权行径”的存在,在立法上采纳的是间接采用的立场。我国物权变动模式是债权形势立法主义,《物权法》第一五条却隐喻地采用了物权形势主义,这与我国立法模式是违道而驰的,故在立法上也只能采纳间接方式。
  综上,我国物权立法采用了物权行径独立性,没有采用物权行径无因性。
  3、基本结论
  从我国立法可知,物权行径独立性已经为我国默示采用,对于物权行径无因性采纳遗弃方式。债权行径只是为物权变动提供可能性,交付或者登记也不是债权契约的施行行径,树立在物权合意基础上的交付以及登记才使物权变动成为现实,采用物权行径独立性是相符规律的。物权行径无因性因对于出卖人利益维护不利,被物权立法摒弃。从上述实然立法选择望,是有待入1步完美的。
  善意取患上制度与物权行径无因性回属于不同的领域,各自拥有各自的价值,2者可综合利用。如前所述,善意取患上制度有缺点,但这其实不能否定其在维护第3人利益进程中施铺的踊跃作用,对于于其不足,笔者以为可从下列3个方面来完美:一.通过立法手腕明确善意的概念以及恶意的尺度,便于实践中善意的操纵;二.执行举证责任倒置,由原权力人负责举证第3人为非善意;三.从立法上认定善意取患上是法律行径,防止采纳事执行径说剥夺善意相对于于人在交易有瑕疵时的撤销权。物权行径无因性政策选择,使患上物权变动的法律制度触及凸显出灵性:物权行径与债权行径被以为割裂,物权变动的直接动因来自于物权行径,在债权行径不成立、被撤销、无效、不被追认的场合,物权行径自身的成立或者生效,使患上物权变动的结果有了法律上的合法性。固然,在必然程度上,它可能造成第3人在明知买受人与出卖人之间的合同存在可撤销或者无效的事由,与受让人恶意串通,取患上物之所有权,侵害出卖人利益。关于此点,可借助善意取患上制度来规范,只维护善意第3人,此时不适用物权无因性。物权行径理论与善意取患上制度形成哟个彻底的规范群,它们有各自的适用空间。善意取患上制度与物权行径无因性的结合,使患上我国第3人维护制度以及物权变动更为科学化,基于物权行径无因性的争议性,可以善意取患上制度为主、物权行径无因性为辅来树立我国的第3人维护制度以及物权变动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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