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诚信与制度建设分析(3)

2010-06-18 03:51

  5、对保险从业人员和中介机构进行自律管理。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视所辖行业协会的建设情况,逐步授权其对保险从业人员的培训、资格考试、执业、流动和奖惩等进行管理,支持其组织有关职业道德、法律法规、专业知识、营销技能、诚信文化等方面的培训教育;加强保险代理公司、经纪公司、公估公司以及兼业代理机构的行业自律管理;加大对保险从业人员及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披露和处罚力度。

  6、进行自律惩戒。对于违反协会章程、自律公约和管理制度,损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合法权益,参与不正当竞争等,致使行业利益和形象受损的会员,可按章程或自律公约的有关规定,实施警告、业内批评、公开通报批评、扣罚违约金、开除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并建议监管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7、保险学会要承担起保险理论和保险实务的热点和难点问题的研究,对保险从业人员进行高起点的全方位的系统教育,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提供理论指导。

  四、保险诚信与非正规制度建设

  我国自古就是礼仪之帮,诚实守信一向被视为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甚至被视为一个社会个体处世立身的基本准则之一,人们的这种诚信观念就是一种典型的约束人们言行的非正式制度。然而,由于市场的急剧扩张和交易性质的日益转型,使传统的与人格化交易和小市场半径相匹配的信用维持机制失去了发挥作用的客观条件。客观条件的改变使人们的社会生活领域大大扩展了,自然经济条件下使人们必须坚守的个人信用的外在威胁不复存在,失信行为的成本大大减少。而在一个急剧转型的经济机体中,资本的原始积累正以各种不同的方式展开着,对经济利益的追求异常强烈,这又刺激了交易者通过失信行为获得经济利益的动机。在以上两个因素的共同作用下,当前的经济个体有最大的激励去进行违约失信,以牟取经济利益。诚实守信的优良品质对人们言行的约束力正在逐渐减弱。

  我们知道,诚实守信的自觉行为是基于交易主体相互信任基础上的,而交易主体相互信任的前提条件是交易主体之间的重复博弈。如果交易主体之间的博弈只是一次性的,各交易主体就不会具有履行契约、信守承诺的充分激励,取而代之的可能是交易中的机会主义与不合作。如果交易双方进行的是多次博弈,本次采取的不诚信行为会对以后的交易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严重的甚至会丧失以后的交易机会,在巨大的失信成本压力下,双方很可能会采取诚信行为,最终达到双赢以达到相对理想的均衡状态。由此看来,只有当交易双方目前的交易是未来交易的一个组成部分时,才可能具有信守承诺的充分激励,从而采取合作的态度。这就要通过建立较为完善的制度约束框架,给交易双方创造多次、重复博弈的环境。

  那么,我们究竟该如何利用制度来规范人们的不诚信行为呢?我们认为,首先,应加强征信、评级制度的建设,使信息传递渠道进一步畅通;其次,建立各保险公司之间的信息共享平台,减少消费者采取诸如骗保等不诚信行为的空间,推行诸如不诚信“黑名单”制度等,进一步加大不诚信行为的成本;再次,应制定对失信行为进行严惩(既包括经济上的,也包括法律上的)法律、法规;最后,加强保险业务知识、法律法规培训,使保险公司的员工及其代理人明了哪些行为属于违信行为,不诚信应承担哪些法律责任等。

  上述四个措施,最终都是通过加大失信行为成本的方式,对交易双方的行为加以规范的。除了以法律的形式,对各失信行为主体进行惩罚外,上述措施其实还达到了为行为主体创造多次、重复博弈的效果。因为,一旦建立起健全的征信、评级制度,那么,市场上的行为主体的任何不诚信行为都将被记录在案,相应的其诚信级别也将下降,这样即使该失信主体未必是与原交易对手进行多次、重复博弈,但其不诚信记录也会被以后与之交易的行为主体所获知,这样也就相当于给各行为主体创造出了一个可进行长期、重复博弈的环境,自然也就达到了规范不诚信行为的效果。可见,保险诚信与非正规制度之间的稳定关系也是通过正规制度的约束而形成的,保险诚信最终不是一个道德问题,而是一个制度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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