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开《法律文书写作》复习资料
第一章 绪论
第一节 法律文书概述 一、法律文书的概念
法律文书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参与各类诉讼或其他非诉法律事务的过程中,依法制作的具有法律效力或法律意义的各种文书的总称。 (一)法律文书的制作主体
1. 国家司法机关、执法机关,例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等。 2.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例如刑事诉讼、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等。 3.其他法律关系主体,例如公证机关、鉴定人等。 (二)法律文书的适用范围和法律效果
1.只要是形成法律关系的活动,法律关系主体在其中制作的文书皆为法律文书。
2.法律文书一经制作完毕并生效,将产生法律上的效果,或具有法律效力,或具有法律意义。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对制作主体或所涉及的其他主体均具有约束力,不得随意加以更改或否定;具有法律意义的法律文书体现了制作者的某种意图,往往具有宣示或证据的作用,亦能引发相应的法律后果。 二、法律文书的特点 (一)制作的合法性
1.外在形式的合法性:法律文书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
2.制作程序的合法性:法律文书制作主体、制作过程、制作期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3.法律文书内容的合法性:法律文书必须包含法律规定的事项。 (二)形式的程式性
1.法律文书结构的固定化。
2.形式规格和技术规范的固定化。 (三)使用的实效性
1.法律文书一经公布或由法律关系主体签署便产生了约束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2.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形式上与实质上的确定力,法律关系主体及至出现争议时的裁判者以此为据,并不得随意中断其效力。
3.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必须得到认可与执行,具有实施的强制力。
第二节 我国古代法律文书的发展概况 一、先秦时期的法律文书
1.盟书:记载盟誓各方缔约内容的文书材料。
早在春秋时期,我国就存在着会盟制度。盟会必有盟书。据考古资料显示,盟书一般具有固定的结构和内容,其中包括会盟的时间、会盟的成员、会盟的源起、盟约、诅辞。其中盟约又称为“盟首”,是盟书的核心内容,盟首一般以否定句来规范会盟成员的行为,明确同盟者共同的权利、义务。而盟书中的诅辞带有强烈的神明裁判的色彩,是以神明的名义说明对背盟者的处罚。 2.判词:判决书。
据周礼的记载“中”乃判决确定之文书,“要”为审判记录,“中”与“要”共同构成完整的判决书。先秦时期真正可称得上是法律文书的较为成熟的判词是春秋时期晋惠公处决大臣庆郑的文书,它既公开了裁判的法律依据,也宣示了执法者适法时的推理过程,体现出了较强
的说服力。 3.书状和辩词
早在西周时期,当事人进行诉讼就必须提交书面文状,即书状。春秋战国时期思想活跃,辩论之风盛行,邓析、惠施等高超的辩论技巧对后世辩护词的制作具有启蒙意义。 二、秦汉时期的法律文书 1.秦朝的法律文书
秦始皇统一六国之后崇尚严刑峻法,因此秦朝的法律文书也随之粗具规模。20世纪70年代在湖北云梦睡虎地发掘的秦墓竹简《云梦秦简》(又称《睡虎地秦简》)包含了很多法律方面的内容,其中与法律文书直接相关的是《封诊式》。《封诊式》是关于查封和勘验的程式的汇集,是我国最早的法律文书样式的汇编。书中样式严谨规范,内容细致全面。可见,法律文书在秦朝已取得相当的地位。 2.汉朝的法律文书
汉朝的法律文书是在总结秦朝成败得失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起来的。以裁判文书为例,汉儒董仲舒等人提倡“春秋决狱”,从法律实践方面为封建正统法律思想的建立创造了条件。董仲舒的《春秋决狱》一书中所收判词大约是现存最早的拟判。在古代,判词依其功用不同可分为实判和拟判:实判是处理真实案件的判词;拟判是虚构或模拟的判词,并无是几点法律效力,但会对实判的制作产生影响或为实判所效仿。 汉朝时起诉称为“自言”,需提交书面文书。“爰书”一般是指记录罪犯供词的文书,有时指罪状认定的判决书。“诏所名捕”即下诏书明确追捕者,接近于今天的通缉令。 “鞫系书”即经审问而得到的供词。 “狱证”即判决狱讼的凭证。 三、唐宋时期的法律文书 1.唐朝的法律文书
唐朝的法律体系已较为完备,在这样的背景下法律文书也取得了较大的进步。判词发展成一种成熟完备的文体,保留下来的判词多为试判时的拟判。唐朝时认为判词制作的水平代表着一个人的能力,因此在授予官职之前先要考察制作判词的能力。应试者往往用骈体文形式写判词,讲求语句对仗、音律和谐、喜欢用典,整个文章熠熠生辉。但是,唐朝时期判词的文辞华丽之风导致了判词对事实认定和证明的忽略,进而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裁判法律适用的准确性。
唐律对案件的起诉与受理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当事人就所受伤害或所涉纠纷向官府告诉,需提交“辞碟”,也就是我们现在的诉状。一审判决做出之后,如果当事人不服,需要向原审衙门申请发给“不理状”,并以此为凭据由下至上逐级上诉。 2.宋朝的法律文书
宋朝的判词保留下来的绝大多数是实判,且由骈体变为散体。在继承唐朝判词优点的基础上,还针对实际需要进行了改进,使判词具备了语言平实流畅,着重于事实、情理分析的特点,对后世影响非常深刻。
宋朝对诉状的格式和内容进行了严格的限定,诉状制作也达到了较高的水平。 南宋的宋慈结合自身实践撰写了《洗冤集录》,《洗冤集录》集勘验检查之大成,对后世影响深刻。
四、明清时期的法律文书 1.明朝的法律文书
明朝的判词从内容上看争议事实、判决理由、根据及裁判结果一应俱全;表达上看,叙事清楚说理充分、文理通顺;从语言上看,字斟句酌、用语平实。明朝的判词分为审语和看语两种,划分的依据是制作主体的权限。对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裁判者拟具判词之后即予以宣告的判词,称为审语。而看语是指制作主体对自己没有权利处理的案件,拟具之后转呈上级
审核批准的判词。
对于诉状的格式和内容,明朝有明确的要求,必须将诉讼事实陈述清楚不得漫诬。诉状可由原告自己书写,也可由他人代写。需由原告亲自呈送县衙。另外,值得注意的是中国古代就盛行的调处制度日臻完善,促进了民间调解类文书制作的繁盛与成熟。 2.清朝的法律文书
清朝的法律是封建法律的集大成者,与此相对应的,清朝的判词制作水平极高,是我国古代判词的最高峰。清朝的判词多为实判,或骈或散,各成一体,或重在认定事实和判断、说明,或重在分析和评价,对争议事件根据法理、法律进行条分缕析的剖析,并据以裁判。 清朝的诉状一般以所谓“状式条例”限定字数,一般需要列明起诉时间、当事人姓名、案由、诉讼请求及理由。这与我们现在诉状的基本要素已比较接近了。在清朝的诉状中有一个术语叫“珠语”,基本可以理解为现在我们所讲的案由。另外,清朝时已出现了类似于开庭传票、核准死刑等文书。当时官府紧急拘传犯人须持有一种签牌,名为“”火票或“火签”,其作用类似于现在的“逮捕证”。
第三节 中国近现代法律文书的发展概况 一、中国近现代法律文书的发展概况 (一)中国近代的法律文书 《考试法官必要》:清宣统年间沈家本为代表的修律大臣编纂,对刑、民事判决书的格式做了统一规定。这些格式已相当接近当代判决书。 《刑事诉讼律草案》和《民事诉讼律草案》:辛亥革命前清王朝编纂,对书状及笔录文书的制作作出了规定。
(二)中国现代的法律文书
民国时期,我国的判决书基本沿用了上述格式,于此同时,也增加了关于审判庭之名称、推事姓名及制判年月日等内容。
抗日战争和解放战争时期,边区和解放区对法律文书的制作要求通俗易懂,说理要深入浅出。
二、中国当代法律文书的发展概况 (一)开创阶段
1951年,司法部制定了一套《诉讼用纸格式》,同时废除了文言,改竖排为横排。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次系统地对诉讼文书格式予以规范。 1956年,司法部还制定了《公证文书格式》。
60年代初,最高院下达《关于改进审判文书的文风问题》,对对裁判文书提出了非常切合实际的要求,可惜的是后续的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导致了法律文书制作水平的下滑。 (二)重建阶段 文革结束之后,我们进入了法律文书的重建阶段。法律文书的重建基本是按部门分为几部分,其中司法部于1980年重新修订了《诉讼文书样式》8类64种。此外,人民法院、检察院、其他相关部门也开展了法律文书的重建工作。 (三)改革阶段
法律文书的改革往往与法律的修改、制定、司法解释的出台紧密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