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共同犯罪的理解与适用(2)

2020-05-04 12:14

(三)简单的共同犯罪与复杂的共同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了刑法分则规定的某一犯罪的实行行为就是简单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各共犯人都是正犯(实行犯)。例如:甲乙二人共同故意持凶器刺杀丙,成立故意杀人的共同正犯。成立共同正犯必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一是有共同实行的意思,二是有共同实行的事实。

二人以上的共同犯罪存在实行、组织、教唆、帮助等分工时,就是复杂共同犯罪。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实行犯、组织犯、教唆犯、协助犯之分,他们的行为以及故意的具体内容均有差异。根据刑法的规定,对这几种共犯人应当按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分别处罚。

(四)一般共同犯罪和特殊共同犯罪

一般共同犯罪是指没有组织的共同犯罪,包括两种情况:一是二人即可构成、没有组织没有首要分子、不存在众人可能随时参与状态共同犯罪。二是由首要分子组织、策划、指挥众人所实施的共同犯罪,即聚众共同犯罪。

特殊共同犯罪是根据有关组织分工所作的划分。犯罪集团又分为两类:一种是特殊的犯罪集团,法律把组织、领导、参加这种犯罪集团的行为本身规定为一种犯罪的;共有3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组织;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这种犯罪通常具有以下特点:1、人数众多。即三人以上,二人不足以构成集团。2、较为固定。表现为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固定或基本固定;集团成员以首要分子为核心结合的比较紧密;实施一次或数次犯罪后,其组织形式往往继续存在。3、目地明确。犯罪集团形成是为了反复多次实施一种或数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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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

三、共同犯罪人的分类及刑事责任

共犯人的分类,是指依照一定的标准将共同犯罪成员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对共犯人进行分类并规定相应的处罚原则,有利于正确处理共同犯罪。大体而言,对共犯人的分类具有二个标准:一是分工分类法,即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或行为的形式,将共犯人分为正犯、教唆犯、帮助犯。二是作用分类法,即依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的大小,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我国刑法就是按照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而进行的分类。将共犯人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大小而进行的分类。将共犯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并且规定了不同的处罚原则。

(一)主犯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6条规定,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可见主犯包括二类: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即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组织就是以其为首纠集他人组成的犯罪集团。领导就是策划、指挥。二是在其他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除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以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犯罪分子是否起主要作用,应从主客观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对主犯的认定,应以共犯人的主客观事实为标准,以《刑法》第26条的规定为标准,不能任意扩大或缩小主犯的范围。但是就首要分子而言有二种情况:一是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但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反过来,集团犯罪中的主犯一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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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首要分子,还包括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对于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这样很符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因为其他人实施的犯罪也是首要分子指挥、策划实施的。对于首要分子以外的主犯应当分为二种情况处罚:一是对于组织、指挥共同犯罪人,应当按其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二是对于没有组织、指挥但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二)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我国刑法第2 7条第l款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可见从犯包括两种人:一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即对共同犯罪的形成与犯罪行为的实施,完成起次要作用的犯罪分子。二是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犯罪分子,即为共同犯罪提供有利条件的犯罪分子,通常是帮助犯,帮助实行犯罪的人。帮助行为既可以是有形的物质帮助,也可是不作为的帮助。在处罚上从犯也应对自己参与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但刑法规定,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三)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根据我国《刑法》第2 8条的规定,胁从犯是指被胁迫产生犯罪的人,即在他人威胁下不完全地参加共同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的作用。如果行为人起先是因为被胁迫而参加共同犯罪,但后来发生变化,积极主动实时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则不宜认定为胁从犯。由于胁从犯是共犯人的一种,具有犯罪故意的犯罪行为,故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事实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不成为胁从犯。对于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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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的情节主要是指被胁迫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

(四)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

教唆犯是指以授意、怂恿、劝说、利诱或者其他方法诡异唆使本无犯罪故意的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成立教唆犯应预备以下条件:1、教唆犯所教唆的对象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控制能力的人。否则不成立教唆犯,二是间接正犯。2、必须有教唆行为,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因其他人的犯罪故意,如果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人的犯罪故意,被教唆人进而实施了被教唆的犯罪行为,则教唆行为与被教唆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如果教唆犯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人没有犯被叫教唆的罪,则教唆人与被教唆人不成立共犯(此时是狭义的共犯,只是在处罚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仍要承担刑事责任。关于教唆行为的形式没有固定的限制,既可以口头,也可书面的,还可以是示意性的动作。教唆行为多种多样,如劝告、嘱托、哀求、指示、利诱、怂恿、命令、威胁、强迫等。但如果威胁、胁迫达到了被教唆人丧失了意志自由的程度,则成立间接正犯。教唆行为必须是唆使他人实施较为固定的犯罪行为,让他人实施完全不特定的犯罪行为难以认定为教唆行为。3、必须有教唆的故意,教唆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可能成立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应当按照他所教唆的罪定罪,教唆犯本身也不是罪名。对于间接教唆的也应按教唆犯处罚。教唆犯的犯罪应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教唆不满1 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重处罚。这是因为选择不满1 8周岁的人作为教唆对象,既说明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严重,又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腐蚀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理应从重处罚。如果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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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这就是刑法理论上的教唆未遂。

四、共同犯罪及与相关问题的探讨

提起共同犯罪、法律人马上就会想起一些与其相关的概念,如单位犯罪、聚众犯罪、犯罪集团、有组织犯罪及共犯中的中止、未遂等。共同犯罪与这些相关的问题到底存在怎样的关系正是笔者需要研究、探讨的。

(一)共同犯罪与单位犯罪的关系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的联系。1.、仅单位犯罪,单位内部的人员不构成犯罪,处罚时也只处罚单位。2、单位构成犯罪,单位内部的直接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也构成犯罪,但只处罚后者,对单位不处罚。3、单位构成犯罪,其内部直接责任人也构成犯罪,既处罚单位,又处罚责任人。

单位犯罪与共同犯罪不存在重合、联系,而是在刑法理论中又有较大的区别:1、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是依法成立,其成立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社会有益,共同犯罪中带有合伙的性质,这种集合开始就有社会危害性。2、共同犯罪故意,是各共犯人协议形成的,各共犯都明知自己是在与他人一起实施犯罪,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有其自己的特点,即为单位的利益,不是由单位成员共同形成的,而是由单位决策机关形成的。此外单位犯罪的主观方面不限于故意,还包括一些过失犯罪,而共同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

(二)共同犯罪与犯罪形态

犯罪形态是指犯罪全过程所处的状态,有完成形态和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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