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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暂行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安全事故,是指食物中毒、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本规定适用于东莞市范围内发生和涉及东莞市的下列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一)食用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发生食物中毒和食源性疾病的事故;
(二)有证据证明食品发生生物性、化学性或者其他有害因素的污染,危害或者可能危害公众生命健康的事故。
第三条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应当边报告、边调查、边处置,尽快查明事故原因,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危害后果。并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分工负责、有关单位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遵循属地管理、预防为主、依法科学、迅速正确、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镇(街)和园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本级卫生、农业、质量监督、工商、食品药品监督、经信、公安、监察等部门及有关单位,履行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和调查处理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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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食品安全事故分级
第五条 食品安全事故分为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和普通食品安全事故。按食品安全事故的性质、危害程度和涉及范围等,将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分为四级:
Ⅰ级(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受污染食品流入2个以上省份或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造成特别严重健康损害或经评估认为特别严重的。
响应级别:省级
Ⅱ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1)受污染食品流入2个以上地市,造成或经评估认为可能造成对社会公众健康产生严重损害的;
(2)发现在我国首次出现的新的污染物引起的食源性疾病,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并有扩散趋势的;
(3)1起食物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100人以上并出现死亡病例;或出现10人以上死亡的;
(4)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Ⅱ级食品安全事故。 响应级别:省级
Ⅲ级(较大食品安全事故):
(1)受污染食品流入2个以上镇(街)、园区,已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
(2)1起食物中毒事件人数在100人以上;或出现死亡病例的;
(3)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Ⅲ级食品安全事故。 响应级别:市级
Ⅳ级(一般食品安全事故):
(1)存在健康损害的污染食品,已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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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起食物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50-99人,且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3)镇(街)、园区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Ⅳ级食品安全事故的。
响应级别:镇(街)、园区级 普通食品安全事故:
(1)有证据证明存在或可能存在健康危害的污染食品,尚未造成严重健康损害后果,但已经进入流通领域,且消费者有食用可能;
(2)1起食物中毒事件中毒人数在50人以下(不含50人),且未出现死亡病例的;
(3)镇(街)、园区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普通食品安全事故。
响应级别:镇(街)、园区级
第六条 上述食品安全事故分类分级标准中所列各项为并列关系,符合其中一项即可认定相应类别和级别。
第七条 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时,应相应依据《国家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省、市、镇(街)和园区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或各部门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处置。
达不到普通食品安全事故级别的日常食品安全问题,由负责食品安全监管的部门按照监管职责分工和属地管理依法查处。
第三章 职责分工
第八条 市、镇(街)和园区各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督促有关部门履行职责,组织起草事故调查报告;组织指导医疗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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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机构开展救治;组织食品安全事故信息发布。
第九条 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在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的组织协调下,分工负责监管职责范围内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对可疑食品及用具等进行采样抽检及采取控制措施、查处违法行为,提出职责范围内的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一)农业行政部门负责发生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和其它涉及农产品种植养殖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生产、加工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生产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负责发生在国境口岸、食品进出口环节和其他涉及食品进出口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生在食品流通环节和其它涉及食品流通环节问题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发生在餐饮、食堂等消费环节和其他涉及餐饮服务的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六)经信部门负责发生在生猪屠宰环节和其他涉及生猪屠宰环节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七)环保部门负责因环境污染事故造成食品安全事故的具体调查处理。
第十条 各级监察部门根据需要可全程参加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开展监察工作,对食品安全事故涉及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认证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行为进行调查,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事故调查处理中,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情况,依法进行监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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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加强事故发生地区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必要时提前介入,及时立案侦查涉嫌犯罪的案件。
第十二条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协助、配合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处理,提出有关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卫生处理,并对与食品安全事故有关的因素开展流行病学调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管 辖
第十四条 镇(街)和园区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协调发生在本行政区的Ⅳ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及普通食品安全事故,根据监管职责分工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工作,其他部门协助。负责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事故情况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和市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协助。
第十五条 Ⅰ-Ⅲ级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统一协调,根据监管职责分工由相关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工作,其他部门协助。负责调查处理的主管部门根据事故情况可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协助。
第十六条 上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处理由下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调查的食品安全事故。也可以根据事故情况,将本级管辖的危害程度较轻的食品安全事故,交由下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发生管辖争议的,由同级食品安全综合协调机构指定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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